公務員考試法律常識講解(4)
(二十七)繼承權的喪失與遺囑無效
1、繼承權的喪失
繼承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喪失繼承權:故意殺害被繼承人的;為爭奪遺產而殺害其他繼承人的;遺棄被繼承人的,或者虐待被繼承人情節嚴重的;偽造、篡改或者銷毀遺囑,情節嚴重的。
2、遺囑無效
在下列情形下,遺囑無效:無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為能力人所立的遺囑無效;遺囑必須表示遺囑人的真實意思,受脅迫、欺騙所立的遺囑無效;偽造的遺囑無效;遺囑被篡改的,篡改的內容無效。
(二十八)遺產的處理
1、遺產的分割
我國《繼承法》第二十九條規定:“遺產的分割應該有利于生產和生活需要,不損害遺產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遺產,可以采取折價、適當補償或者共有等處理方法處理。”
2、稅款和債務的清償
繼承遺產應當清償被繼承人依法應當繳納的稅款和債務,繳納稅款和清償債務以他的遺產實際價值為限。超過遺產實際價值部分,繼承人自愿償還的不在此限。繼承人放棄繼承的,對被繼承人依法應當繳納的稅款和債務可以不負償還責任。遺產已被分割而未清償債務時,如有法定繼承又有遺囑繼承和遺贈的,首先由法定繼承人用其所得遺產清償債務;不足清償時,剩余的債務由遺囑繼承人和受遺贈人按比例用所得遺產償還;如果只有遺囑繼承和遺贈的,由遺囑繼承人和受遺贈人按比例用所得遺產償還。
3、繼承權糾紛
繼承權糾紛提起訴訟的期限為2年,自繼承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犯之日起計算。但是,自繼承開始之日起超過20年的,不得再提起訴訟。在訴訟時效期間內,因不可抗拒的事由致繼承人無法主張繼承權利的,人民法院可按中止訴訟時效處理。繼承人在知道自己的權利受到侵犯之日起的2年之內,其遺產繼承權糾紛確在人民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期間,可按中止訴訟時效處理。自繼承開始之日起的第18年后至第20年期間內,繼承人才知道自己的權利被侵犯的,其提起訴訟的權利,應當在繼承開始之日起的20年之內行使,超過20年的,不得再行提起訴訟。
(二十九)涉外繼承
中國公民繼承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的遺產或者繼承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外國人的遺產,動產適用被繼承人住所地法律,不動產適用不動產所在地法律。外國人繼承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遺產或者繼承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的中國公民的遺產,動產適用被繼承人住所地法律,不動產適用不動產所在地法律。中華人民共和國與外國訂有條約、協定的,按照條約、協定辦理。
六、民事訴訟法
(一)民事訴訟法
民事訴訟法是國家制定的規范法院和訴訟參與人的各種訴訟活動以及由此產生的各種訴訟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稱。
(二)民事訴訟基本原則和基本制度
1、基本原則
(1)同等原則
(2)對等原則
(3)調解原則
(4)處分原則
(5)辯論原則
(6)檢查監督原則和支持起訴原則
2、基本制度
(1)合議制度
(2)回避制度
(3)兩審終審制度
(4)公開審判制度
(三)管轄
1、管轄的概念及其恒定
民事訴訟中的管轄指各級人民法院之間和同級人民法院之間受理第一審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權限。
管轄恒定指確定案件的管轄權,以起訴時為標準,起訴時對案件享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不因確定管轄的事實在訴訟過程中發生變化而影響其管轄權。包括級別管轄恒定和地域管轄恒定。
2、專門法院的管轄
包括:軍事法院管轄;海事法院管轄;鐵路運輸法院管轄。
3、級別管轄
級別管轄指按照一定的標準,劃分上下級人民法院之間受理第一審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權限。確定級別管轄的依據是根據以下三個方面的標準來確定案件的級別管轄的:①案件的性質;②案件的繁簡程度;③案件的影響范圍。
4、地域管轄
地域管轄指確定同級的不同區域的人民法院之間受理第一審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權限。
5、協議管轄
協議管轄指雙方當事人在發生民事糾紛之前或之后,以書面形式約定訴訟管轄的人民法院。
6、專屬管轄
根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適用專屬管轄的案件有下列幾種:
(1)不動產糾紛提起的訴訟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2)港口作業中發生糾紛提起的訴訟,專屬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3)繼承遺產糾紛提起的訴訟,專屬被繼承人死亡時住所地或主要遺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7、共同管轄
根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兩個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轄權的訴訟,原告可以向其中一個法院起訴;原告向兩個以上有管轄權的法院起訴的,由最先立案的法院管轄。
8、裁定管轄
(1)移送管轄
(2)指定管轄
(3)管轄權轉移
(4)管轄權異議
(四)當事人
民事訴訟當事人指與他人發生糾紛,而以自己名義參加訴訟,并受人民法院裁判約束的利害關系人。
(五)共同訴訟
共同訴訟指當事人一方或雙方為二人以上(包括二人)的訴訟。
(六)訴訟代表人制度
訴訟代表人指當事人一方具有共同或同樣法律利益,因人數眾多,而由其中一人或數人作為代表進行訴訟的法律制度。
(七)民事訴訟中的第三人
1、概念及特征
民事訴訟中的第三人指對他人之間的訴訟標的有獨立的請求權,或者雖然沒有獨立請求權,但同案件處理結果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而參加他人之間正在進行的訴訟的人。第三人所具有的特征:(1)參加他人正在進行的訴訟;(2)與正在進行的訴訟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3)在訴訟中具有獨立的地位。
2、民事訴訟中的第三人的分類
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民事訴訟中的第三人可分為: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和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
(八)訴訟代理人
1、訴訟代理人的概念及種類
訴訟代理人指根據法律規定或當事人的授權,以被代理人的名義進行訴訟活動的人。訴訟代理人分兩類:法定訴訟代理人和委托訴訟代理人。
2、法定訴訟代理人
法定訴訟代理人指根據法律的規定,代理無訴訟行為能力的當事人進行訴訟的人。
3、委托訴訟代理人
委托訴訟代理人指受當事人、法定代表人、法定代理人、訴訟代表人、訴訟中第三人的委托而代為訴訟行為的人。
(九)民事訴訟證據
1、民事證據概述
民事訴訟證據指能夠證明案件真實情況的一切事實材料,是法院認為有爭議的案件事實的根據。
2、民事證據的分類
(1)按照證據與案件主要事實的關系,可以把證據分為直接證據和間接證據。
(2)按照證據的來源,可以將證據分為原始證據和派生證據。
(3)按照證據與證明責任的關系,可以把證據分為本證與反證。
(4)按照證據的表現形式,可以將證據分為言詞證據和實物證據。
3、證據保全
證據保全指法院在審理案件前,依據申請人、當事人的請求,對可能滅失或今后難以取得的證據,予以調查收集和固定保存的行為。
(十)民事訴訟中的證明
1、證明對象
(1)為民事訴訟的證明對象應符合的條件
作為民事訴訟的證明對象應符合的條件:該事實系當事人在訴訟中主張的事實;該事實具有實體法或程序法意義;雙方當事人對該事實存在有爭議;該事實處于真偽不明的狀態。
(2)民事訴訟中證明對象的范圍
民事訴訟中證明對象的范圍包括:民事實體法律事實;民事程序法律事實;外國法律和地方性法規、習慣;證據事實。
(3)無須要證明的事實
無須要證明即可作為定案依據的事實有:(1)一方當事人對另一方當事人陳述的案件事實和提出的訴訟請求,明確表示承認的;(2)眾所周知的事實和自然規律與現象;(3)根據法律或已知事實,能推定出的另一種事實;(4)已為人民法院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確定的事實;(5)已為有效公證文書所證明的事實,但有相反證據足以****公證證明的除外;(6)已為仲裁機構的生效裁決所確認的事實。
2、人民法院收集證據制度
(1)人民法院收集證據制度的種類
人民法院收集證據制度的情形有:根據自己的需要依職權主動調查收集證據;根據當事人的申請調查收集證據。
(2)人民法院調查收集證據的條件
人民法院調查收集證據的條件:當事人客觀上不能自行收集的;法院認為需要鑒定、勘驗的;證據互相矛盾,無法認定的;法院認為應由自己收集的。
(3)公開出示證據的例外情形
公開出示證據的例外情形:涉及國家秘密的;涉及商業秘密的;涉及個人隱私的。
(十一)法院調解
1、法院調解的原則
法院調解應遵循的原則:當事人自愿原則;合法原則;查明事實,分清是非的原則。
2、調解書的效力
調解書生效后,與生效判決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十二)民事訴訟的期間與送達
1、期間
期間指法院訴訟參與人進行或完成某種訴訟行為的期限和日期。
2、送達
送達指人民法院的程序和方式將訴訟文書送交當事人及其他訴訟參與人的行為。
(十三)財產保全與先予執行
1、財產保全
財產保全指遇有有關的財產可能被轉移、隱匿、毀滅等情形,從而可能造成對利害關系****益的損害或可能使法院將來的判決難以執行或不能執行時,根據利害關系人或當事人的申請或人民法院的決定,而對有關財產采取的保護措施。
2、先予執行
先予執行指人民法院在終局判決之前,為解決權利人生活或生產經營的急需,依法裁定義務人預先履行義務的制度。
(十四)妨害民事訴訟的強制措施
1、妨害民事訴訟的強制措施的概念及性質
妨害民事訴訟的強制措施,是指人民法院在民事訴訟中,為了保證訴訟的順利進行,對有妨害民事訴訟秩序行為的人采取的排除其妨害行為的一種強制方式。其性質是一種排除妨害的強制性手段,也是一種教育手段,不同于刑事制裁、民事制裁和行政制裁。
2、妨害民事訴訟行為的構成
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妨害民事訴訟行為的構成要件主要有:行為主體;行為人實施了妨害民事訴訟的行為,包括作為與不作為;行為人實施了妨害民事訴訟的行為的故意性。
3、妨害民事訴訟強制措施的種類
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有關司法解釋,妨害民事訴訟強制措施的種類主要有拘傳、訓誡、責令退出法庭、罰款、拘留。
(十五)普通程序
1、起訴
提起訴訟的條件:(1)原告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2)有明確的被告;(3)有具體的訴訟請求和事實、理由;(4)屬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訴訟的范圍和受訴人民法院管轄。
2、審理和判決
(1)開庭前的準備:開庭3日前通知有關訴訟參與人;公開審理的,應公告有關案件情況。
(2)宣判的形式:當庭宣判與定期宣判。
(3)審理期限。根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適用普通程序審理的案件,人民法院應當在立案之日起6個月內審結,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報請院長批準,批準延長的期限,最長不超過6個月;在上述期限內還未審結,需要延長的,則由受訴法院報請上級法院批準。
3、撤訴與缺席判決
(1)撤訴
撤訴是當事人行使處分權的表現,分為申請撤訴與視為申請撤訴兩種情況。
(2)缺席判決
缺席判決適用于下列情況:①原告不出庭或中途退庭,被告提出反訴的;②被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經法院許可中途退庭的;③法院裁定不準撤訴,原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④無民事行為能力的被告的法定代理人,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⑤在借貸案件中,債權人起訴時,債務人下落不明的,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公告傳喚債務人應訴。
4、延期審理、訴訟中止、訴訟終結
(1)延期審理
延期審理指人民法院開庭審理后,由于發生某種特殊情況,使開庭審理不能按期或繼續進行從而推遲審理的制度。
(3)訴訟中止
訴訟中止指在訴訟進行過程中,因發生某種法定中止訴訟的原因,訴訟無法繼續進行或不宜進行,因而法院裁定暫時停止訴訟程序,待障礙事由消除后繼續進行訴訟的法律制度。
(3)訴訟終結
訴訟終結指在訴訟進行過程中,因發生某種法定的訴訟上的原因,使訴訟程序繼續進行沒有必要或不可能繼續進行,從而由人民法院裁定終結訴訟程序的制度。
(十六)簡易程序
簡易程序指基層人民法院及其派出法庭審理簡單的民事案件和簡單的經濟糾紛案件所適用的一種簡便易行的訴訟程序。
(十七)第二審程序
第二審程序指由于民事訴訟的當事人不服地方各級人民法院生效的第一審裁判而在法定期間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而引起的訴訟程序,是第二審級的人民法院審理上訴案件所適用的程序。
(十八)特別程序
1、特別程序的適用范圍
特別程序的適用范圍:選民資格案件;宣告失蹤或者宣告死亡案件;認定公民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案件。
2、特別程序的特點
特別程序的特點主要有:(1)一審終審;(2)審理期限較短,人民法院適用特別程序審理的案件,應當在立案之日起30日內或者公告期滿后30日內審結,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由本院院長批準;(3)非訴訟性;(4)一般實行獨任制;(5)免交案件受理費等。
(十九)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
1、督促程序
督促程序指對于以給付一定金錢或有價證券為內容的債務,人民法院根據債權人的申請,向債務人發出支付令,如果債務人在法定期間內沒有提出異議,債權人可以支付令為根據,請求人民法院予以強制執行的程序。
2、公示催告程序
公示催告程序的適用范圍包括:可以背書轉讓的票據被盜、遺失或滅失的事項;記名股票的被盜、遺失或滅失;依法律規定可以申請的其他事項。
(二十)破產程序
破產程序指因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債務人或債權人向法院提出申請,經法院審查受理,將債務人的財產公平分給債權人的特定的審理程序。
(二十一)審判監督程序
審判監督程序即再審程序指人民法院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調解書,依照法律規定由法定機關提起,對案件進行再審的程序。
(二十二)民事訴訟執行程序
1、執行依據
在民事訴訟中,執行依據的生效法律文書為:
(1)人民法院制作的具有執行內容的法律文書,其中包括民事判決、裁定、調解書和支付令、刑事裁判中的財產部分。
(2)其他機關制作的由人民法院執行的法律文書,其中包括公證機關依法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債權文書,仲裁機構制作的依法由人民法院執行的仲裁裁決書。
(3)人民法院制作的承認并執行外國法院判決、裁定或者外國仲裁機構的裁決的裁定書。
2、執行的管轄法院
(1)法院的裁決文書,由第一審人民法院執行。
(2)其他法律文書,原則上由被執行人住所地或者被執行的財產所在地人民法院執行。
3、執行異議
對案外人對執行標的異議的不同處理:理由不成立,予以駁回;理由成立,中止執行,且由院長批準;發現裁決錯誤的,引起審判監督程序。
4、執行和解協議
和解協議要靠當事人自愿自覺履行,不具強制執行力。
5、執行擔保
在執行中,被執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擔保,并經申請執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決定暫緩執行及暫緩執行的期限。
6、執行回轉
執行完畢后,據以執行的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確有錯誤,被人民法院撤銷的,對已被執行的財產,人民法院應當作出裁定,責令取得財產的人返還;拒不返還的,強制執行。
7、執行開始
(1)啟動方式
執行程序啟動方式可分為:由當事人申請和由審判庭移送執行機構。
(2)申請期限
申請執行的期限,雙方或者一方當事人是公民的為1年,雙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為6個月。從法律文書規定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法律文書規定分期履行的,從規定的每次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
(3)仲裁裁決不予執行
如果被申請人提出證據證明仲裁裁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人民法院組成合議庭審查核實,裁定不予執行:當事人在合同中沒有訂立仲裁條款或者事后沒有達成書面仲裁協議的;仲裁庭的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違反法定程序的;裁決的事項不屬于仲裁協議的范圍或者仲裁機構無權仲裁的,仲裁機構裁決的事項部分屬于仲裁協議的范圍,部分超過仲裁協議范圍的,對超過部分,人民法院應當裁定不予執行;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不足的;仲裁裁決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的;仲裁員在仲裁該案時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決行為;人民法院認為執行該裁決違背社會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執行。
8、執行中止和執行終結
(1)執行中止
執行中止指在執行過程中,由于某種特殊情況的發生而暫時停止執行程序,待該情況消除后再恢復執行程序的制度。
(2)執行終結
執行終結指在執行過程中,由于發生某些特殊情況,執行程序不可能或沒有必要繼續進行,從而結束執行程序的制度。
(二十三)涉外民事訴訟程序
1、概念
涉外民事訴訟程序指人民法院審理具有涉外因素的民事案件的所適用的程序。
2、涉外民事訴訟程序的特殊原則
(1)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的原則
(2)適用我國締結或參加的國際條約的原則
(3)司法豁免原則
(4)委托中國律師代理訴訟的原則
(5)使用我國通用的語言、文字原則
(二十四)司法協助
1、概念
司法協助指不同國家的法院之間,根據本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或者按照互惠的原則,在司法事務上相互協助,代為一定的訴訟行為的法律制度。
2、司法協助的途徑
(1)依我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所規定的進行。
(2)沒有條約關系的通過外交途徑進行。
七、刑事訴訟法
(一)刑事訴訟法的概念
1、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法的概念
刑事訴訟指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在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的參加下,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解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刑事責任問題的活動。刑事訴訟法指調整刑事訴訟活動的法律規范。
2、刑事訴訟法的淵源
刑事訴訟法的淵源有以下幾種:(1)憲法;(2)刑事訴訟法典,指1979年7月1日制定,1996年3月17日修正的《刑事訴訟法》,它是我國主要的刑事訴訟法淵源。(3)有關法律;(4)有關法律解釋;(5)有關行政法規、規定;(6)有關國際條約。
(二)刑事訴訟法的基本原則
刑事訴訟法的基本原則指貫穿于刑事訴訟程序全過程,指導公、檢、法等機關及有關訴訟參與人進行刑事訴訟活動必須遵循的基本規則。
(三)刑事訴訟參與人
1、當事人
當事人就是在刑事訴訟中處于原告或者被告地位,并同案件的訴訟結果有著切身利害關系的訴訟參與人。
2、其他訴訟參與人
其他訴訟參與人指除了當事人之外的訴訟參與人包括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辯護人、證人、鑒定人和翻譯人員。
(四)管轄
1、立案管轄
立案管轄又稱為部門管轄或者職能管轄,是指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和人民法院在直接受理刑事案件上的權限分工。
2、審判管轄
我國刑事審判管轄分為級別管轄、地區管轄和專門管轄。
3、指定管轄
上級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下級人民法院審判管轄不明的案件,也可以指定下級人民法院將案件移送其他人民法院審判。
4、專門管轄
軍事法院和地方人民法院或者其他專門法院管轄軍人和非軍人共同犯罪,涉及國家軍事秘密的,全案由軍事法院管轄。鐵路運輸法院管轄的案件是鐵路系統公安機關負責偵破的刑事案件。鐵路運輸法院與地方人民法院因管轄不明發生爭議的,由地方人民法院管轄。
(五)回避
刑事訴訟中的回避,是指偵查、檢察、審判人員等同案件有法定的利害關系或者其他可能影響案件公正處理的關系,不得參與辦理該案件或者參與該案的其他訴訟活動的行為。
(六)辯護與代理
1、辯護人
辯護人指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或人民法院的指定,幫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使辯護權,以維護其合法權益的人。
2、刑事代理
刑事代理可分為:
(1)公訴案件被害人的代理
(2)自訴案件的代理和反訴案件中的代理
(3)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的代理
(4)申訴案件中的代理
(七)刑事證據
1、刑事證據的概念及基本特征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二條規定:“證明案件真實情況的一切事實,都是證據。”
刑事證據具有以下兩個基本特征:(1)證明力。(2)證明能力。
2、刑事證據的種類
證據的種類指表現證據事實內容的各種外部形式。
(八)強制措施
強制措施指公、檢、法等機關為保證刑事訴訟活動的順利進行,依法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采取的在一定期限內限制或者剝奪其人身自由的各種法定強制方法。按照強制力度從輕到重的順序排列強制措施依次可分為為拘傳、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拘留和逮捕。
(九)附帶民事訴訟
附帶民事訴訟指公安、司法機關在刑事訴訟過程中,在解決被告人刑事責任的同時,附帶解決由遭受物質損失的被害人或者人民檢察院所提起的、由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犯罪行為所引起的物質損失的賠償而進行的訴訟。
(十)立案
刑事訴訟中的立案指公安司法機關對自己發現的案件材料和控告、舉報、自首等材料,依照各自的管轄范圍進行審查,以確定有無犯罪事實存在和是否需要追究刑事責任,并決定是否進行偵查和提交審判的訴訟活動。
(十一)偵查
偵查指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在辦理案件過程中,依照法律進行的專門調查工作和有關的強制性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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