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學備考之宣告死亡
宣告死亡案件的成立,必須是失蹤人生死不明的狀態持續一定時間。因為宣告死亡,對于被宣告人的利益關系極大,必須慎重,雖生死不明,未經過法定期間不能輕率宣告死亡。必須在一定期間內等待失蹤人的消息,保護其利益。因為一經宣告死亡,法律關系會發生重大變化,失蹤人重新出現再恢復以前的法律關系就會相當困難,比如財產已被他人消費,配偶已與他人另行結婚等。但從另一方面講,失蹤人生死不明的狀態也不能無限期地持續下去,這樣會使法律關系處于不確定狀態,影響社會生活秩序的穩定,配偶需另行組成家庭,某些財物不能永遠閑置起來無法發揮其經濟效益。所以應當有一個法定的合理期間。民法通則規定,公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利害關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他死亡:(1)下落不明滿四年的;(2)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從事故發生之日起滿二年的。戰爭期間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時間從戰爭結束之日起計算。民事訴訟法又補充規定,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經有關機關證明該公民不可能生存,利害關系人可申請宣告其死亡,不受時間限制。此類事例比如登山遇雪崩、大海沉船等,等兩年沒有必要,只要有有關機關的證明即可。另外,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規定,人民法院判決宣告公民失蹤后,利害關系人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失蹤人死亡,從失蹤的次日起滿四年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宣告失蹤的判決即是該公民失蹤的證明。
三、宣告死亡的程序
申請人應向下落不明人住所地的基層人民法院提出;如果住所地與居所地不一致,則由最后居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轄。利害關系人應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請。利害關系人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下落不明人死亡,必須是書面形式,不能以口頭形式提出。申請書應當寫明公民下落不明的事實、時間和請求,并附有公安機關或者其他機關出具的關于該公民下落不明的書面證明。
四、宣告死亡的效力
從形式上說,宣告死亡與自然死亡有同等的法律效果,但從生活層面說,宣告死亡畢竟是法律的推定,與事實不一定就完全相符,在法律效果上應該有區別對待。最高人民法院《民通意見》第36條第2款中規定,被宣告死亡人在自然死亡前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與被宣告死亡引起的法律后果相抵觸的,則以其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為準。據此,權威的民法學說認為,宣告死亡的法律效果在空間上僅及于被宣告死亡人住所地為中心的區域。亦即若其實際未死亡,在其他地區活著,民事權利能力仍不消滅,而且民事活動也不受影響。而在被宣告死亡人的住所地為中心的區域,宣告死亡的效果等同于生理死亡,婚姻、監護等身份關系終止,財產作為遺產被繼承。
五、死亡宣告的撤銷
失蹤人被宣告死亡只是法律上的推定死亡。當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現,或者有人確知他沒 有死亡時,經本人或者利害關系人申請,人民法院應當撤銷對他的死亡宣告。
被撤銷死亡宣告的人有權請求返還財產。依照繼承法取得他的財產的自然人或者組織,應當返還原物;原物不存在的,給予適當補償。撤銷死亡宣告后,如果被撤銷死亡宣告人的配偶已與他人再婚的,新的婚姻關系受到法律保護;其配偶沒有再婚的,原婚姻關系從撤銷死亡宣告之日起恢復。被撤銷死亡宣告人有子女的,父母子女的權利義務應當恢復,但子女已被他人依法收養的,其收養關系不得單方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