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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文書民事判決書

時間: 世芳2 法律文書

  法律文書民事判決書一

  原告:鄭濤,男,30歲,廣東人,漢族,住廣州市越秀區廣園西路100號 身份證號碼:440104198211216311

  委托代理人:劉勝清,法正律師事務所律師

  張韻,法正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吳曉梅,女,27歲,廣東人,漢族,住廣州市越秀區廣園西路1號 身份證號碼:110108198512162348

  委托代理人:陳證儒,恒大律師事務所律師

  廖順勁,恒大律師事務所律師

  本院于2012年11月29日受理原告鄭濤與被告吳曉梅婚姻效力糾紛一案,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鄭濤及被告吳曉梅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鄭濤述稱,原告鄭濤和被告吳曉梅是表兄妹關系,違背了我國法律關于結婚的禁止條件,是無效婚姻。在不能共同生活的情況下,原告要求被告返還彩禮1萬元和四樣金器,但未果。現原告鄭濤請求法院宣告其婚姻無效,并要求被告吳曉梅返還彩禮1萬元和四樣金器。

  被告吳曉梅辯稱,其與原告是基于共同的風俗習慣舉行了訂婚儀式,并進行了結婚登記。經過的登記的婚姻在法律上是合法有效,受保護的。另外,被告與原告登記結婚后共同生活一年之久,不存在返還彩禮的法定情形,可不返還彩禮。

  經審理查明,原告鄭濤和被告吳曉梅是表兄妹關系,2006年11月戀愛,經過一段時間的相處,2007年2月兩人按照農村習俗進行訂婚,原告鄭濤通過介紹人之手,送去彩禮1萬元,四樣金器。同年9月雙方辦理結婚登記,10月舉行婚禮,之后即同居生活。2008年10月原告鄭濤和被告吳曉梅產生矛盾,吳曉梅一氣之下回了娘家,鄭濤請人做和好工作未能成功。矛盾的不斷加深使得鄭濤與吳曉梅無法共同生活下去,原告鄭濤便請求要求被告吳曉梅返還彩禮,但未果。

  上述事實,有雙方當事人陳述及證人證言等證據證實。

  本院認為,根據我國婚姻法第七條明確規定,“直系血親和三代以內的旁系血親禁止結婚。”本案中原告鄭濤和被告吳曉梅之間的婚姻是違反婚姻法第七條規定的,應當宣告無效。而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十條所規定的結婚登記,是指按照《婚姻登記管理條例》的規定予以登記,是要求登記雙方符合登記的條件,其目的是要使登記雙方產生婚姻合法化的結果。而直系血親和三代以內的旁系血親是不符合《婚姻登記管理條例》規定的登記條件的,因此,原告鄭濤和被告吳曉梅本身就不能辦理結婚登記。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了“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的,當事人請求返還按照習俗給付的彩禮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原告鄭濤和被告吳曉梅的婚姻是無效婚姻,應當視為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王原告鄭濤為結婚送去彩禮屬實,對原告鄭濤的請求法院應當予以支持。但由于造成婚姻無效原告鄭濤和被告吳曉梅均有過錯,并且雙方已經共同生活了一段時間,被告吳曉梅為結婚也使用了一部分彩禮,所以在具體返還時,經雙方協商不一致的情況下,可根據雙方的實際情況酌情返還。為此,依照我

  國《婚姻法》第七條的規定,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十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原告鄭濤與被告吳曉梅的婚姻為無效婚姻。

  被告吳曉梅返還彩禮5千元和四樣金器給原告鄭濤。

  本案訴訟費用300元,由被告吳曉梅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廣司模擬法院。

  審判長 蔡嘉平

  審判員 宋文彬

  審判員 吳小玉

  20**年11月29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書記員:

  法律文書民事判決書二

  (20**)金義知民初字第289號

  原告:馬某某,男,1982年出生,漢族,經商,住址:浙江省金華市。

  被告:余某某,女,1982年出生,漢族,經商,住址:河南省羅山縣。

  委托代理人:吳天春,浙江奇合正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劉某某,女,1970年出生,漢族,經商,住址:浙江省義烏市。

  原告馬某某為與被告余某某、劉某某侵害外觀設計專利權糾紛一案,于2014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7月3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馬某某極其委托代理律師、被告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吳天春、被告劉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虞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起訴稱,原告于2013年8月2日向國家知識產權局提交了被告

  (2)的外觀設計專利申請,國家知識產權局于2014年1月1日授予原告該項外觀設計專利權。2014年1月1日原告發現被告余某某在

  義烏國際商貿城商位銷售侵犯原告外觀設計專利權的產品,被告余某某的侵權行為致使原告銷量減少,沖擊了原告的銷售市場及價格,給原告造成了嚴重的經濟損失。被告劉某某系義烏國際商貿城商位登記經營者,對被告余某某給原告造成的損失應負連帶責任。為此,請求判令:(1)被告余某某立即停止銷售侵害原告名為被告(2)的外觀設計專利權產品的行為;(2)兩被告共同賠償原告經濟損失10萬元;兩被告共同賠償原告為制止侵權所支出的合理費用3800元;(4)本案訴訟費由兩被告承擔。

  被告余某某辯稱,1.被告銷售的外觀設計專利產品外觀屬于現有設計;2.原告向國家知識產權局申請涉案專利之前,被告就已經開始銷售被控侵權產品;3.被告銷售的被控侵權產品具有合法來源;4.被告劉某某系涉案商位登記經營者,被告余某某向被告劉某某租賃取得該商位使用權,被告余某某系實際經營者。

  被告劉某某辯稱,其將涉案商位出租給余某某使用,并未實際參與經營,不同意賠償。

  原告為證明其所主張的事實,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證據:

  1.外觀設計者專利證書及專利登記簿副本各一份,證明原告系涉案專利的專利權人且該專利處于有效期內。

  2.公證書及公證處封存的實物各一份,證明兩被告侵權的事實。

  3.律師代理費發票、公證費發票各一張,證明原告為維權所支付的合理費用。

  被告余某某發表質證意見如下:對原告提供的證據真實性沒有異議,但對律師代理費發票和公證費發票的關聯性有異議。

  被告劉某某的質證意見與被告余某某一致。

  被告余某某為了證明其所主張的事實,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證據: QQ空間網頁打印件一份(時間為20**年12月2日)、義烏購網頁打印件一份(時間為2012年12月28日)、阿里巴巴網站銷售記錄網頁打印件一份(時間為2012年12月28日),證明被控侵權產品外觀使用的系現有設計,原告的涉案專利無新穎性,系無效專利。

  原告對上述證據發表質證意見如下:1.上述證據均系電子著呢根據具有不穩定性,可以修改,對其真實性有異議。2.該證據的錄入人并非被告余某某,錄入人為陳某某,性質上屬于證人證言,但陳某某并未出庭作證;3.陳某某也存在侵害原告涉案專利的行為,原告對其侵權事實已采取公證取證,本案結果對陳某某有利害關系;4.網頁中顯示某某野戰軍品及方舟戶外并不存在,陳某某于20**年1月份注冊了義烏市某某電子商務商行,20**年4月注冊了義烏市某某戶外野營用品有限公司,且地址與網頁中顯示的均不相同;5.被告主張涉案專利無效專利,應當向專利復審委提出無效宣告申請。原告為證明

  其質證意見,向本院提交了義烏市某某電子商務商行及義烏市某某戶外野營用品有限公司工商登記各一份。

  被告劉某某對被告余某某提交的證據沒有異議。

  對原、被告雙方提交的證據,本院認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外觀設計專利證書、專利登記簿副本、公證書、公證封存實物、律師費發票、公證費發票均系原件,且兩被告對其真實性沒有異議,本院對其真實性予以認定,上述證據可以證明:原告是涉案專利的專利勸人且該專利處于有效期內。20**年1月,原告委托代理人在義烏市國際商貿城商位余氏猛虎戶外軍品直銷處購得被控侵權產品,并進行拍照及封存。原告為本案維權花費律師費公證費3800元。

  2.被告余某某提交的QQ空間網頁打印件一份(時間為2012年12月2日)、義烏購網頁打印件一份(時間為2012年12月28日)、阿里巴巴網站銷售記錄網頁打印件一份(時間為2012年12月28日)雖均系網頁打印件,但經本院當庭將電腦接入互聯網,上述網頁打印件與被告余某某提供的網頁核對一致,且原告確認該網頁打印件與被告余某某提供的互聯網中相關網頁一致,本院對其真實性予以確認,至于該證據能否達到被告的證明目的,本院在本院認為部分予以論述。

  根據上述認定的證據情況,結合雙方當事人及代理人的當庭陳述,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原告是涉案專利的專利權人且該專利處于有效期內。2014年1月,原告委托代理人在義烏市國際商貿城商位余氏猛虎戶外軍品直銷處購得被控侵權產皮兵進行拍照封存,原告為本案維權花費律師費、公證費3800元。經庭審對比,被控侵權產品背面設計與原告專利外觀不同,其余部分外觀除部分細節處略有不同外,其余均相同。 2012年12月2日,在答辯人所使用的QQ名為“方舟(沙鷹)野戰軍品”的個人空間內,公開了一款名為3P背包的產品多個角度視圖照片。2012年12月28日,在義烏購網頁中,陳某某所租賃的義烏國際商貿城二區15803B的網店里,公開了一款名為“3P背包”的產品的多個角度視圖照片。2012年12月28日,答辯人陳玉龍在阿里巴巴網站上銷售量一款名為“3P攻擊背包、3P戰術背包、行軍背囊”的產品均帶有多個角度視圖照片。

  上述三個網站內公開的背包外觀相同。經庭審對比,被控侵權產品外觀除背包背面設計與網頁中背包外觀不同外,其余外觀均相同。

  另查明,被告劉某某將涉案商位出租給被告余某某經營,租期為2014年1月1日至20**年1月30日。

  本院認為,依據《專利法》第六十二條的規定,在專利侵權糾紛中,被控侵權人有證據證明其實施的技術或者設計屬于現有技術或者現有設計的,不構成侵犯專利權。

  本案中,被控侵權產品外觀余20**年12月公開在QQ空間、義烏購網站、阿里巴巴網站上的背包外觀除背面設計外,其余均一致,而根據背包的使用方式,其在使用狀態下背面不易被觀察到,故本院認定被控侵權產品外觀設計使用的是現有設計,被告余某某的行為不侵犯原告的專利權。綜上,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第二十三條

  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二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的規定:

  駁回原告馬某某的訴訟請求。

  審 判 長 王獻某

  人民陪審員 王睿某

  人民陪審員 葉芹某

  二〇**年八月二十五日

  代 書記員 王 某

  法律文書民事判決書三

  (20XX)X民二(X)初字第XXXX號

  原告XXXXXX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韓XX,XXX。

  委托代理人XXX,上海XXXXXXX律師事務所 律師。 被告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XXX。

  原告XXXXXXXXXXXXXXXXXX與被告XXXXXXXXXX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X年X月X日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于201X年X月X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被告因承接XXXXX消防工程故向原告購買風機產品。201X年X月X日,原、被告簽訂購銷合同及設備清單,合同金額為人民幣XXXXXX元(以下幣種同)。合同簽訂后,原告按約供貨,實際送貨價值為XXXXXX元。被告陸續支付了貨款XXXXX元,余款至今未付。故原告訴訟來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貨款XXXXX元并承擔違約金XXXXX元。 原告對其訴訟請求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證據:

  1、《工礦產品購銷合同》,證明原、被告的買賣關系以及權利義務的約定。 2、消防工程風機清單,證明送貨金額和設備清單。

  3、送貨結算清單,證明原告實際送貨時增加了X臺混流風機。 4、送貨清單,證明原告實際送貨價值XXXXXXX元。 5、收據2份,證明被告已支付貨款XX萬元。

  6、民事裁定書1份,證明原告曾于XXXX年向法院起訴后撤訴。 被告未作答辯。

  鑒于被告未到庭應訴,本院對原告的陳述及提供的證據,進行核對。經審查,對原告提供的證據的真實性予以確認。

  基于上述證據的確認,本院確認如下法律事實:201X年X月X日,原、被告簽訂《工礦產品購銷合同》(合同編號XXX),約定由被告向原告購買混流風機等設備,合同金額為XX元;合同生效后貨到現場XX天內付XX%、驗收合格付XX%,留X%一年內付清;并約定違約責任:按合同總金額XX%等。合同簽訂后,原告按約于201X年X月X日至X月X日向被告供貨,實際供貨價值為XXXXXX元。被告支付了貨款XX萬元,余款XXXXX元至今未付。經催討未果,遂涉訟。

  本院認為,原、被告間的買賣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雙方當事人均應當本著民事活

  動中的公平、誠實信用原則確立各自的權利并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原告已按約向被告提供了貨物,被告理應按約支付貨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貨款及按合同約定承擔違約金的請求,事實清楚、證據確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本院合法傳喚后,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應訴,其行為是對原告訴稱事實及訴訟請求的答辯權利的放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百六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XXXXXXX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原告XXXXXXXXXXXXXXXX貨款XXXXX元。 二、被告XXXXXXX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付原告XXXXXXXXXXXXXXXX逾期付款違約金XXXXX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XXXX元,公告費XXXX元,均由被告XXXXXXXX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X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代理審判員 人民陪審員

  管XX 沈XX 任XX

  二〇一X年X月XX日

  書 記 員

  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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