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判決書范本
行政判決書范本一
原告:呂××,男,73歲,漢族,住××市××鎮××村××組。
被告:××市××鎮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該鎮鎮長。
委托代理人:×××,男,47歲,××市××鎮人民政府司法助理員。
原告呂××訴被告××市××鎮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職責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呂××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我與胡××為土地使用權發生糾紛,多次要求被告作出明確處理,被告一直未能履行法定職責。要求人民法院判決被告執行1994年8月31日調解協議和1995年4月30日界限劃分的規定。
被告辯稱:原告呂××與相鄰胡××爭議的土地使用權屬集體所有,并未明確劃分給個人使用,原告無權要求政府履行法定職責。
經審理查明:原告呂××(住××村××組)與胡××(住××村××組)為左右鄰居,兩戶住房之間留有一塊243.84平方米的空地,雙方曾為該地的使用權多次發生糾紛。1994年8月31日,××村村民委員會組織原告與胡××達成了調解協議,協議規定:“雙方相鄰地基,以××組與××組溝心為界,南北一條線,線東歸甲方(原告)使用,線西歸乙方(胡××)使用;界東乙方臨時利用的豬舍,乙方在春節前拆除,其地基轉讓給甲方,其中草堆地在10月底讓給甲方。”后原告又要求以路心為界重新作出界限劃分。1995年4月30日,××村村民委員會又召集該村××組和××組共同磋商,作出了《關于××組與××組莊臺之間界限劃分的規定》。該規定明確了“兩組之間的界限以溝心為界,兩側的土地為集體所有,不得劃為個人承包面積和旱地,已劃入的由各組劃出核減;界限中心兩側各留30cm不準搞建筑物(除胡××原有的豬舍,草堆能讓出外,廁所限在冬至拆除)”后××鎮××村村民委員會出面拆除了胡××的豬舍,但是廁所未拆除,草堆未搬出。原告呂××多次要求被告履行協議。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的土地系集體所有,未明確劃分給個人使用,故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職責,作出相鄰之間土地使用權界限劃分規定,無事實與法律依據,依法不予采納,且原告所訴要求執行《調解協議》和《界限劃分規定》又不屬被告職責范圍,其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64條第1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呂××要求被告××鎮人民政府執行1994年8月31日調解協議和1995年4月30日關于界限劃分規定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200元,由原告呂××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雙方當事人人數提供副本,上訴于江蘇省××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審判員:××× 代理審判員:××× 199×年×月×日(院印)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書記員:×××
××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
行政判決書范本二
[19××]×法行終字第2號
上訴人:黃××,男,63歲,漢族,××縣人,個體戶,住××縣××鄉××村。
委托代理人:陳××,××縣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伍××,××縣××鄉司法員,住××鄉政府宿舍。
被上訴人:××市衛生局,地址:××市××灣西路。
法定代表人:石××,××市衛生局局長。
委托代理人:龍××,××市衛生局副局長,住××市××西路××號。
上訴人黃××對送檢牛黃行政處理糾紛一案,不服××市中級人民法院[1989]×行初字第
1號行政判決,以認定事實不符合實際,適用法律不當為由,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黃××于1988年2月初宰殺其買回的一頭水牛,在牛腹腔中發現七八塊雞蛋大小物品,黃視為牛黃,即拿到××縣中藥批發部辨認,后將該“牛黃”烘干(重640克)要求賣給該中藥批發部。由于牛黃是貴重藥材,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必須經藥檢部門檢驗是真牛黃才予收購。2月23日,上訴人和中藥批發部的工作人員一起將該“牛黃”送××市藥品檢驗所進行檢驗,結論是“本品經按《中華藥典》(1985年自版)牛黃項下檢驗,外觀性狀,顯微鑒定均不符合有關規定,不應作天然牛黃藥用”。1988年4月18日市藥檢所將少量送檢物及檢驗結果送××自治區藥品檢驗所復核檢驗。結果“不符合《中華藥典》1985年版一部和衛生部進口藥材標準的有關規定,不是正品牛黃,不可作牛黃供藥用”。××市衛生局根據藥品管理法規定精神,于1988年8月5日以×衛藥罰字[1988]第005號“行政處罰通知書”做出如下處罰:一、就地沒收假牛黃,監督公開銷毀;二、不給予經濟處罰。上訴人不服××市中級人民法院起訴。在訴訟進行中,被上訴人又重新做出撤銷原處罰通知書,改為行政處理,以×衛字[1988]089號文件“關于沒收黃××同志送檢假牛黃的決定”,對上訴人送檢假牛黃予以沒收,在適當時候公開銷毀。上訴人仍不服,最后,經××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判決維持××市衛生局的處理決定。
本院認為:上訴人黃××將從牛腹腔中取出的物品做“牛黃”送××市藥品檢驗所檢驗,目的是為了辨明是否是牛黃,然后賣給國家。就這一事實來說,黃××雖無過錯,但牛黃是一種名貴中藥材,用于治療疾病,屬特殊商品,應受衛生行政部門管理。現上訴人送檢“牛黃”經××市和自治區藥品檢驗所檢驗均證實不是牛黃,因此,便無醫用和經濟價值了。
為了保障人民用藥安全有效,嚴防假劣藥品失去控制流入市場以假亂真危害人民身心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第33條及衛生部、財政部、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85]衛藥字第59號《關于對制售假藥、劣藥案件經濟處罰的通知》第3條規定,××市中級人民法院做出維持××市衛生局×衛字[1988]089號關于沒收送檢假牛黃的處理決定是正確的。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歸還假牛黃及賠償經濟損失無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上訴無理,予以駁回。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151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60元,由上訴人黃××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顏×× 代理審判員:潘× 代理審判員:覃×× 1989年7月21日 (公章) 書記員:林××
行政判決書范本三
(2007)x行初字第0083號
原告趙x,男,1960年4月19日出生,漢族,住遼寧省沈陽市x區x街x號。
被告廣州市公安局x區分局,住所地廣州市同福中路368號。
法定代表人麥志強,系該局局長。
委托代理人李江樺、羅健,系該局法制科警員。
原告趙x不服被告廣州市公安局x區分局治安處罰行政糾紛一案,于2007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07年4月26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此案。原告趙x,被告廣州市公安局x區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江樺、羅健,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趙x訴稱,由于其提出的信訪事項被告未能答復處理,期間其只在被告廣州市公安局x區分局那里泡過方便面吃,住了一個晚上,根本沒有大吵大鬧,其目的只是希望被告能把相關案犯處理,并不是纏訪,為這點小事被告未告知就拘留我,是小題大做和打擊報復,其行政處罰行為違法。故要求:(1)撤銷被告穂公x決字[2007]第0082號《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2)判令被告賠償1000元。
被告廣州市公安局x區分局辯稱,原告夫婦因對我局的信訪事項答復不滿意,在2006年12月20日中午,不聽我局工作人員的勸阻,在我局信訪工作接待室用自己帶來的電飯煲插上電源煮食,當晚原告夫婦還在我局傳達室睡覺,12月21日下午我局機關下班后,原告夫婦再度來到我局傳達室,為避免二人在該處睡覺行為的發生,我局立即告知二人將行李搬離,二人不聽從勸告,原告還暴跳如雷職責辱罵我局工作人員。由于原告的行為已擾亂我們公安局的正常工作秩序且情節嚴重,我局依法對原告作出行政拘留5天的處罰決定。我局對原告的處罰決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程序合法,處罰得當,請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原告夫婦在被告處信訪期間的2006年12月20日中午,在廣州市公安局x區分局信訪接待室里泡食方便面,晚上則將自帶的棉被物品鋪放在被告的傳達室睡覺,至12月21日早晨。同年12月21日中午,原告夫婦仍在被
告處泡食食物,下午4時許,被告的工作人員要原告夫婦將傳達室內的行李搬走,原告沒有搬離其行李,經被告的工作人員勸導,原告夫婦仍情緒激動大聲陳述其意見,被告于是對原告采取了強制傳喚措施,原告在接受訊問期間,承認其行為確有不當。被告向原告告知,其信訪期間在相關工作場所發生的煮食、睡覺、不聽從勸告大吵大鬧的行為,擾亂了機關的正常工作秩序,違反了治安管理的法律規定,擬對原告作行政處罰處理。2007年1月1日,被告對原告作出了穂公x決字[2007]第0082號《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給予原告行政拘留五日的處罰。同日,原告被實施拘留。之后,原告提起行政復議。2007年2月13日,廣州公安局作出穂公法復[2007]3號《行政復議決定書》維持被告所作的行政行為。原告不服,遂提起訴訟。
本院認為,按照《信訪條例》的相關規定,信訪人有按法定的權限和程序向各級國家工作部門表達意志的權利,但在行使權利的同時必須合法合理。如果僅憑個人的主觀意志區行使信訪權利,不遵守社會秩序和信訪秩序,將會導致對信訪秩序的損害。原告在被告處信訪期間,將被告的傳達、信訪接待場所用作飲食甚至睡覺場所,在被告勸告后仍不愿將行李物品搬離,此行為既無助于原告信訪事項的解決,又嚴重地擾亂了國家機關正常的工作秩序,原告為自身行為所提出的辯解,不足以說明其具有合法性和合理性。
被告對已發生的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行為依法采取必要的現場處置措施,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做出對原告行政拘留五天的治安處罰決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法規正確,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維持。原告提起賠償損失1000元的主張,缺乏合法依據,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 維持被告廣州市公安局x區分局2007年1月1日作出的穗公x決
字〔2007〕第0082號處罰決定。
二、 駁回原告趙x關于要求被告賠償1000元的賠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xxx元,由原告趙x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
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xxx元,上訴于廣州市x中級人民法院。如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未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審判長 xxx 審判員 xxx 審判員 xxx (院印) 二00七年四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 x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