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刑事判決書
法律民事判決書:刑 事 抗 訴 書
原審被告人……(依此寫明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民族、出生地、職業、住址,服刑情況。有數名被告人的,依犯罪事實情節由重至輕的順序分別列出)。
×××人民法院以××號刑事判決書(裁定書)對被告人×××(姓名)×××(案由)一案判決(裁定)……(寫明生效的一審判決、裁定或者一審及二審判決、裁定情況)。經依法審查(如果是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級人民法院的生效判決、裁定而請求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的,或者有關人民檢察院提請抗訴的,應當寫明這一程序,然后再寫“經依法審查”),本案的事實如下:?
……(概括敘述檢察機關認定的事實、情節。應當根據具體案件事實、證據情況,圍繞刑法規定該罪構成要件特別是爭議問題,簡明扼要地敘述案件事實、情節。一般應當具備時間、地點、動機、目的、關鍵行為情節、數額、危害結果、作案后表現等有關定罪量刑的事實、情節要素。一案有數罪、各罪有數次作案的,應當依由重至輕或者時間順序敘述。) 本院認為,該判決(裁定)確有錯誤(包括認定事實有誤、適用法律不當、審判程序嚴重違法),理由如下:
……(根據情況,理由可以從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不當和審判程序嚴重違法等幾方面分別論述。)
綜上所述……(概括上述理由),為維護司法公正,準確懲治犯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三款的規定,對×××人民法院××號刑事判決書(裁定書),提出抗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人民法院
××××人民檢察院(院印) 年 月 日
附:
1.被告人×××現服刑于×××(或者現住×××)。
2.新的證人名單或者證據目錄。
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法院
法律民事判決書:刑事判決書
(1999)寶刑初字第376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仙金,男,1954年12月22日出生于浙江省臺州市,漢族,農民,住浙江省臺州市黃巖區頭陀鎮魏家村。因本案于1998年10月21日被留置, 同年10月24日被拘留,1999年4月15日被逮捕。現羈押于上海市寶山區看守所。
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檢察院以(99)滬寶檢刑起字第30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仙金犯合同詐騙罪,于1999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陸吉敏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仙金到庭參加訴訟。現本案經合議庭審理并且評議終結。
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王仙金于1998年2月12日至3月底,在無資金的情況下,以上海越陽物資有限公司的名義,與上海益昌薄板有限公司訂立冷軋板購買合同,采取先提貨后付款的方式進行貿易。同年4月12日和4月27日,被告人王仙金在明知經營虧損且部分貨款被其挪作他用,已無履約能力的情況下,繼續與被害單位訂立合同,獲得SPCC0.5× 1000C冷卷板99.006噸、SPCC0.4×1000C冷卷板9.186噸(價值人民幣44.517190萬元),銷售給嘉興鏈罩廠。1998年4月29日,被告王仙金從嘉興鏈罩廠取得10萬元的匯票,打入臺州市黃巖余一工貿有限公司,如數提現后潛逃離滬。當被害單位將被王仙金抵押在該單位的支票填上金額44.17190萬元委托銀行收款時,因無款而遭遇退票。案發后偵查機關從嘉興鏈罩廠吊取了尚余貨款99018.90元。為證明起訴書指控的事實,公訴機關以被告人的供述、許愛福、陳萬君、應家琪、陳瑋、沈文龍、朱冬香、張國民、張舜華、余鴻康、陳林榮等知情人員的證言、增值稅發票、付款憑證、支票、匯票、銀行退票通知書、對賬單、合同書等書證為指控證據,指控被告人王仙金的上述行為構成合同詐騙罪,且數額特別巨大,提請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規定判處刑罰。
被告人王仙金辯稱:1.本人不是越陽物資有限公司的承包人。2.在與益昌薄板公司的業務交往中,雖是先提貨后付款,但在2至3月間的交易中能夠按約定的在15日內結清前筆交易的貨款。3.由于益昌公司方面曾多次未按照約定的期限將支票解入銀行導致本人被處罰款,故產生待解決此問題后再了清拖欠款項的想法。4.本人拖欠益昌公司的錢款的另一個重要原因,是劉曲言提走6萬余元、陳遠炳向本人借款20余萬元均未歸還所致。5.本人在4月份與益昌公司的44萬余元的交易中,有21萬余元貸款由銀行劃給了益昌公司,另9萬余元在嘉興鏈罩廠,并未提取。本人雖提走了10萬元,但并未逃匿,而是準備籌款還債。總之,本人拖欠益昌公司貨款是錯誤的,但此行為屬民事債務。
經審理查明:1998年2月至3月間,被告人王仙金在無經營資金的情況下,以上海越陽物資有限公司的名義,與上海益昌薄板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被害單位)訂立冷卷板購買合同,按雙方約定的先提貨后付款的方式,12次從被害單位購入冷卷板銷售給嘉興市城區工貿物資供應站、嘉興鏈罩廠。被告人王仙金在明知前期經營虧損、部分貨款由本人挪作他用,已拖欠被害單位貨款20余萬元的情況下,繼續與被害單位訂立購貨合同,分別于1998年4月12日、4月27日從被害單位提取SPCC 0.5×1000C冷卷板99.006噸、SPCC 0.4×1000C冷卷板9.186噸(合計價款44.517190萬元),銷售給嘉興鏈罩廠,按約定可得本利人民幣44.901890萬元。同年4月15日,被告人王仙金將嘉興鏈罩廠支付的25萬元解入其所在的越陽公司的賬戶,其中銀行以收款方支票托收的方式劃給了被害單位21.770789萬元,以支付先前的欠款;銀行抵扣罰款12320.09元,余款19972元由被告人王仙金提取現金和支票轉出。5月4日,被告人王仙金將嘉興鏈罩廠支付的10萬元解入黃巖余一工貿有限公司的賬戶中,隨即從該公司提取了同等數額的現金,此后被告人王仙金便潛逃至蘭州從事服裝生
意。因被害單位催款和尋找被告人無著落,便向偵查機關報案。案發后偵查機關從嘉興鏈罩廠追吊了被告人王仙金尚未提取的剩余貨款99018.90元(已發還被害單位),被告人王仙金的親屬將現金人民幣15000元交由偵查機關,該二筆款項均發還給了被害單位。 合議庭確認上述事實的證據是:
(一)1998年2月至3月間,被告人王仙金以上海越陽物資有限公司的名義歷次與被害單位簽訂的購買冷軋卷板合同書、直供廠供貨協議書、被害單位相應開據的增值稅發票和財務明細分類賬、銀行退票通知書;被害單位的經辦人員應家琪、陳瑋、陳萬君、張小明等人就1998年2月至3月間,與被告人王仙金進行鋼材交易的具體情況所作的證言筆錄;嘉興市城區工貿物資供應站于1998年2月13日,從被告人王仙金處購進鋼材的增值稅發票、付款憑證、該單位人員沈文龍就與被告人王仙金進行交易和付款等具體情況所作的證言筆錄;嘉興鏈罩廠于1998年2月至3月底,從被告人王仙金處購進鋼材的增值稅發票、付款憑證、該單位人員許愛福就與被告人王仙金交易和付款等具體情況所作的證言筆錄;被告人王仙金就從被害人處購進鋼材銷售給上述二單位的具體情況所作的供述。該組證據證明了被告人王仙金與被害單位簽訂合同,采取先提貨后付款的方式,從被害單位取得鋼材,銷售給二單位的事實。還從相關發票和付款憑證中得出被告人王仙金有低于進價銷售的事實。
(二)被告人王仙金在本案偵查階段對交易所得款項的用途的供述、農業銀行上海分行虹口支行中山北一路營業所提供的被告人所在的公司存款和資金流向情況的證明文件、偵查機關查詢被告人王仙金所用賬戶的通知回執,并結合第(一)項證據,可以證明時至1998年3月底,被告人王仙金拖欠被害單位21萬余元貨款及其原因,繼而證明其前期經營嚴重虧損的事實。
(三)1998年4月13日、4月27日,被告人王仙金繼續與被害單位簽訂的購買冷卷板合同書、相應的增值稅發票、被害單位經辦人陳瑋、張小明就被告人王仙金與其單位簽訂合同,取得總價額為44.517190萬元的冷卷板所作的證言筆錄;嘉興鏈罩廠經辦人許愛福就本單位從被告人王仙金手中購得價額為44.901890萬元的冷卷板所作的證言筆錄、相應的增值稅發票、已支付被告人王仙金35萬元貨款的付款憑證、說明尚欠被告人王仙金99018.90元的增值稅發票、被告人王仙金與嘉興鏈罩廠補簽的協議書;偵查機關查詢存款通知書回執記載,1998年4月15日被告人王仙金將25萬元解入其使用的賬戶,其中21.770789萬元劃入被害單位賬戶,12312.09元抵扣了銀行罰款,余款由被告人王仙金提現和支票轉出的書證;被害單位的明細分類賬作相應記載的書證;臺州市黃巖余一工貿有限公司張國民就被告人王仙金于5月4日借用該公司賬戶解入10萬元隨即提走現金所作的證言筆錄、反映被告人王仙金提取該筆現金的查詢存款通知書回執、由被告人王仙金簽名的支票存根;被告人王仙金就繼續與被害單位簽訂合同,提取鋼材轉手賣與他人獲得錢款等具體情況所作的供述。上述證據證明了被告人王仙金于1998年4月間,在前期經營嚴重虧損的情況下,繼續與被害單位簽訂合同,并延用原交易方式取得鋼材,賣給嘉興鏈罩廠獲得貨款,以及貨款的去向的事實。
(四)被害單位于1998年5月21日向偵查機關報案的書面材料;張舜華反映被告人王仙金在5月份潛逃前后情況的證言筆錄、偵查機關向多人了解被告人王仙金去向的筆錄記載、陳林榮就被告林仙金在蘭州與其開店合做服裝生意的具體情況所作的證言筆錄、被告人王仙金在本案偵查階段對去蘭州的原因作的“本人已經失去信用”的供述、對欠款所持態度作的“本人至今沒有還款行動”的供述,并結合第(三)項證據綜合認證,證明了其攜款潛逃的事實。
同時,被害單位陳萬君的證言筆錄、農業銀行上海分行虹口支行中山北一路營業所唐玫秋的證言筆錄、查詢存款通知書回執等證據,證明了被告人王仙金對因被害單位提前將支票解入銀行導致其被罰款的辯解屬實。偵查機關的扣押清單、發還憑證等證據證明了被告人王
仙金的親屬替其退贓1.5萬元的事實。
以上證明本案事實的全部證據經當庭舉證、質證,應予確認。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王仙金合同詐騙罪是否成立的關鍵,在于被告人王仙金是否有非法占有目的和法定的相應行為,這是區分合同詐騙犯罪與經濟糾紛的基本界限。綜觀本案,被告人王仙金于1998年2月至3月間,在并未隱瞞其無資金的情況下與被害單位進行交易,有民事行為具體的形式和內容,并基本履行了與被害單位約定的行為,雖拖欠了被害單位20余萬元的貨款,且其形成原因也是相當明確的,但其在該階段的交易中尚未違背約定,其在該階段的拖欠行為與當前在經濟流通領域中存在的現象相像,不能斷定被告人王仙金進行上述活動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或該活動屬詐騙行為,所欠被害單位的貨款性質尚屬經濟交往中的拖欠。1998年4月間,被告人王仙金分二次與被害單位簽訂合同,按先前約定的方式從被害單位提取鋼材銷售給他人,在占有部分貨款后潛至蘭州,并有證明其無償還意愿和長期不歸的證據。可以認定后期被告人王仙金在無履行能力的情況下攜款潛逃,其行為發生了質的變化,行為特征中反映了非法占有的主觀故意。據此,本院確認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王仙金犯合同詐騙罪的罪名成立。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王仙金合同詐騙數額為445171.90元,按照有關的規定屬于數額特別巨大。對此本院在對本案的性質已經作出分析判斷,闡明了合同詐騙犯罪與合同糾紛的界限的基礎上,分析被告人王仙金于1998年4月間,按與交易下家(指購買方——評析專注)的約定,取得44.901890萬元的貨款,其中21.770789萬元被銀行劃賬充抵了前期的拖欠款,12320.09元被銀行扣劃充抵罰款。由于在此款交割前無證據證明被告人王仙金犯罪目的和法定詐騙行為的前提下,不應認定為合同詐騙的數額并相應視為民事債務。對被告人王仙金合同詐騙的數額應是其非法占有的數額,包括其解入臺州市黃巖余一工貿有限公司賬戶并提取的10萬元現金、解入本公司賬戶并提取的25萬元中的余額19972.00元、暫存于嘉興鏈罩廠賬上的99018.90元,合計21.899009萬元,從中扣除其在此交易中獲利部分計3847.00元,被告人王仙金合同詐騙數額21.51439萬元,仍屬數額特別巨大。對此本院予以確認。
由于被告人王仙金系本合同詐騙案件的行為人,本案又系自然人犯罪,其所作的本人非上海越陽物資有限公司承包人的辯解在本案中無實際意義。被告人王仙金雖未從嘉興鏈罩廠提取剩余的9萬余元貸款,但被害單位已失去了對該款的控制,而相對是在其控制和處分之下,故其對該節的辯解不予采納。從現有證據已證明了被告人王仙金攜款逃匿的事實,其對被害單位有關人員曾與其有聯系的辯解理由,被所有的指控證據排斥,因此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王仙金的其他辯解中的合理因素,本院在對本案的性質和事實的論述中已作了充分的考慮。
綜上所述,被告人王仙金在履行與被害單位簽訂的合同過程中,以非法占有為目的,攜帶應支付給被害單位的貨款逃匿,其行為構成了合同詐騙罪,且數額特別巨大,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王仙金合同詐騙犯罪的罪名成立,基本事實清楚,證據充分、屬實。鑒于被告人王仙金在到案后能協助偵查機關追回部分損失,以及親屬為其退款的實際情況,可酌情從輕處罰。
據此,本院為保護公共財產不受侵犯,維護經濟秩序,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四項、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王仙金犯合同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8年10月21日起至2008年10月20日止),罰金2萬元。
二、被告人王仙金非法所得10.4972萬元予以追繳,發還被害單位上海益昌薄板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
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本件與原件核對無異
審判長 王北翼 審判員 徐敏芳 審判員 葛寶琴
一九九九年八月二十三日 書記員 周 皓 ××市××區人民法院
法律民事判決書:民事判決書
(199×)建初字第256號
原告××市××××開發公司(以下稱開發公司),地址在本市鐵花里10號。
法定代表人劉××,開發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馮××,××市 ××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張×,男,1950年3月4日生,漢族,××市××研究所工人,住本市勝棋路20號。 原告開發公司與被告張×房屋遷讓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開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馮××和被告張×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開發公司訴稱,1991年對被告原住本市西街10號拆遷時,因被告無房過渡,遂將本市小園第1、2號過渡房安排給被告過渡,現被告早已搬入新居,故訴請被告立即騰讓過渡房并賠償損失費15萬元。
被告張×辯稱,現雖住進了安置房,但因安置房的產權證書和拆遷遺留問題未解決,故未騰讓過渡房,原告將上述問題解決并賠償損失3萬元后,立即騰讓過渡房。
經審理查明,1991年原告下屬×××指揮部對被原住本市西街20號住房進行了拆遷并于1992年5月4日與被告訂立拆遷補償協議。嗣后,因被告無房過渡,該指揮部于1992年5月10日將本市小園第1、2號過渡房提供給被告過渡。1994年被告的安置房交付使用后,因安置房的產權問題及被告的尚留有少量未拆遷住房的補償未能解決等被告未能騰讓過渡房。原告經催要未果遂訴請被告立即遷讓過渡房并賠償損失1?5萬元。被告應訴后,要求原告先解決安置房的產權證及拆遷遺留問題并賠償損失3萬元。原、被告各執己見,不能達成一致意見。
上述事實,有雙方當事人陳述及補償安置協議書等書證證實。
本院認為,被告住進安置房后理應騰讓過渡房,故原告要求被告騰讓過渡房的請求應予支持。被告以未辦理安置房的產權證等為由,不騰讓過渡房的主張,不予支持。被告未騰讓過渡房引起糾紛,應負主要責任,故其要求原告賠償損失的請求不予支持;原告未及時解決與拆遷相關的問題,亦有一定的責任,故對其要求被告賠償損失的請求亦不予支持。為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5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張×應于本判決生效后5日內騰讓本市小園第1、2號過渡房,交原告開發公司。 本案受理費50元,其他訴訟費用100元,由張×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省××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李×× 審判員:管×× 199×年×月×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書記員:萬××
××省××市中級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