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法干警考試專業綜合Ⅰ備考重點點撥
時間:
未知2
綜合輔導
重點一:刑法總則
重點知識:刑法的效力范圍、犯罪構成、故意犯罪的停止形態、共同犯罪、正當防衛和緊急避險、刑罰消滅制度
重點舉例:
一、刑法的時間效力
(一)刑法的時間效力的概念
刑法的時間效力,是指刑法在什么時間生效、失效以及對刑法生效以前的行為是否具有溯及力的問題。刑法的溯及力,又稱刑法的溯及效力,是指刑法生效以后,對于其生效以前未經審判或者判決尚未確立的行為是否適用的問題。如果適用,則有溯及力;如果不適用,則沒有溯及力。
(二)刑法的生效時間
刑法的生效時間,一般有兩種規定方式:一是從公布之日起生效;二是公布之后經過一段時間再施行。我國刑法于1979年7月1日通過,7月6日頒布,自1980年1月1日起生效;1997年3月14日通過的新刑法的生效日期規定在刑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即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三)刑法的失效時間
刑法的失效時間,主要有兩種情形:一是由立法機關明文宣布原有法律效力終止或者廢止,二是由于新法的施行而使原有法律自然失效。
(四)刑法的溯及力
關于刑法的溯及力,各國刑事立法或刑法理論有不同的規定或主張,歸納為四種:從舊原則;從新原則;從舊兼從輕原則;從新兼從輕原則。大多數國家的刑事立法采用從舊兼從輕原則,我國刑法第十二條的規定體現了該原則。
二、犯罪構成的共同要件
1.犯罪主體
它是指實施了犯罪行為,依法應當承擔刑事責任的人。我國刑法對犯罪主體的規定包含了兩種人。一種是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具有刑事責任能力,實施了犯罪行為的自然人,另一種是實施了犯罪行為的企業事業單位、國家機關、社會團體等單位。但是,單位目前只能成為某些犯罪的主體。
2.犯罪主觀方面
它是指犯罪主體對自己實施的危害社會行為及其結果所持的心理態度。我國刑法規定,一個人只有在故意或過失地實施某種危害社會的行為時,才負刑事責任。所以,故意和過失作為犯罪的主觀要件,也是構成犯罪必不可少的要件之一。
3.犯罪客體
指我國刑法所保護的而為犯罪所侵害的社會主義社會關系。我國刑法第十三條和分則的規定,具體指明了刑法所保護的社會關系的種類。
4.犯罪客觀方面
指刑法所規定的、構成犯罪在客觀上必須具備的危害社會的行為和由這種行為所引起的危害社會的結果。這方面的要件說明了犯罪客體在什么樣的條件下,通過什么樣的危害行為而受到什么樣的侵害。因此,犯罪客觀方面也是犯罪構成不可缺少的要件。
重點二:刑法分則
重點知識:危害國家安全罪、危害公共安全罪、貪污賄賂罪、瀆職罪
重點舉例:
一、危害國家安全罪的共同特征
1.本類犯罪侵犯的客體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即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主權、領土完整,國家制度、社會制度及其他安全利益。
2.本類犯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危害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的行為。但是成立本類犯罪既遂并不要求有實際危害結果發生。
3.本類犯罪的主體多數為一般主體,即年滿16周歲,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人即可構成;少數犯罪的主體是特殊主體,如背叛國家罪的主體只能是中國公民,叛逃罪的主體必須是國家機關人員。
4.本類犯罪的主觀方面必須是故意。而且大多數犯罪是由直接故意構成的,只有少數犯罪可以由間接故意構成,如行為人可能出于獲利目的而實施為境外竊取、刺探、收買、非法提供國家秘密情報的行為,放任危害國家安全結果的發生。
二、瀆職罪的共同特征
1.本罪的主體是特殊主體,或者說本罪為身份犯,即只有那些具有特定身份的人,才能成為本罪的主體。但刑法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的故意泄露國家秘密罪和過失泄露國家秘密罪除外。所謂特定身份,在本類罪中是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即各級國家機關中的管理人員。應當注意的是刑法把一般國家工作人員排斥在本罪的主體之外。國家工作人員包括了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只是國家工作人員中的一部分。
2.本罪的主觀方面,有的是故意,有的是過失。刑法分則第九章規定的33個罪名中,有24個罪名只能由故意構成,有9個罪名只能由過失構成。
3.本罪客觀方面表現為行為人實施了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包括徇私枉法、徇情枉法等),并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行為。所謂濫用職權,是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不依法行使職權而任意擴大自己的職務權限;所謂玩忽職守,是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疏于職守、不按規程或規章行使管理職權;所謂徇私舞弊,則是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視神圣公職如兒戲,為了一己之私而徇情枉法。應當指出,一般的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和徇私舞弊的行為并不都構成瀆職罪,只有那些因為瀆職行為而致使公共財產或者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行為才構成犯罪。
4.本罪的客體是國家機關的正常管理活動。所謂國家機關的正常管理活動,是指各級國家機關依法行使國家管理職權的正常活動,如各級行政部門、司法部門的正常管理活動。瀆職罪是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嚴重失職行為,而這種嚴重的失職行為顯然是對國家機關正常管理活動的嚴重侵害。
重點三:民法
重點知識:民法總論、物權、債權
重點舉例:
一、公民民事行為能力的種類
(一)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民法通則》第11條規定:“十八周歲以上自然人是成年人,具有完全的民事行為能力,可以獨立進行民事活動,是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十六周歲以上不滿十八周歲的自然人,以自己的勞動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的,視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
(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
限制民事行為能力又稱不完全民事行為能力,是指自然人在一定范圍內具有民事行為能力,超出一定范圍便不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
《民法通則》第12條、13條規定:十周歲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不能完全辯認自己行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可以進行與他們的年齡、智力、精神健康狀態相適應的民事法律行為,其他民事行為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征得法定代理人同意后進行。
(三)無民事行為能力
《民法通則》第12條、13條規定,不滿十周歲的未成年人,是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動;不能辨認自己的行為的精神病人是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動。
二、不動產物權的變動
(一)物權變動概述
物權的變動,即物權的設立、變更、轉移和消滅。其中,引起物權發生、變更、轉移或消滅的法律事實,可分為法律行為和法律行為以外的原因兩大類。
(二)不動產登記
《物權法》第9條規定:“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經依法登記,發生效力;未經登記,不發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據此,登記后生效是不動產物權變動的一般原則,適用于基于法律行為發生的不動產物權變動;未經登記,即使有不動產物權變動的意思表示(如抵押合同)甚至不動產占有的移轉(如房屋交付),也不發生物權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的效力。
不動產登記的法律效力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1)自記載于不動產登記簿之日起,發生物權設立和變動的效力。(2)權利推定效力,或稱權利正確性推定作用。不動產物權經過登記的。推定其登記狀態的物權與真實物權具有一致的效力。《物權法》第16條確定了此種效力。雖然登記可能因為錯誤而被變更或撤銷,但在此之前,只能依據登記作出權利人的判斷。(3)不動產登記的公信力。不動產登記的權利推定力足以使公眾對其登記內容產生信賴,基于此種信賴而作出法律行為者,法律應依據其信賴內容賦予法律效果。
三、不當得利之債的效力
1.受益人返還利益。《民法通則》第92條規定:“沒有合法根據,取得不當利益,造成他人損失的,應當將取得的不當利益返還受損失的人。”不當得利一經成立,當事人之間即發生債權債務關系,受損害一方享有請求返還其利益的權利、受益人負有返還其所受利益的義務。
返還利益,包括返還原物,原物所生的孽息和利用原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
2.受益人返還利益的范圍。不當得利之債與侵權行為之債不同。從性質看,不當得利法律事實的出現,往往是受損害一方自己的過錯造成的,而不是由于不當得利人的違法行為。在某些情況下,得利人主觀上也不一定有過錯,甚至根本沒有過錯。因此,應當根據具體情況,特別是受益人的主觀心理狀態來確定其責任,即返還利益的范圍。
(1)受益人是善意的,即受益人在得利時并不知道無法律上的根據而予以接受,其返還利益的范圍以利益的尚存部分為限;如果利益已不存在,則可以不負返還的責任。
(2)受益人是惡意的,即受益人取得利益時明知沒有合法根據而仍然加以接受,則應負全部返還的責任。即使由于意外原因該項利益已不存在,受益人仍負全部返還的義務。
(3)受益人在受益時不知情而以后又知情的,可以知情的時間為界。此前此后分別按不知情和知情決定其應負返還責任的范圍。
重點知識:刑法的效力范圍、犯罪構成、故意犯罪的停止形態、共同犯罪、正當防衛和緊急避險、刑罰消滅制度
重點舉例:
一、刑法的時間效力
(一)刑法的時間效力的概念
刑法的時間效力,是指刑法在什么時間生效、失效以及對刑法生效以前的行為是否具有溯及力的問題。刑法的溯及力,又稱刑法的溯及效力,是指刑法生效以后,對于其生效以前未經審判或者判決尚未確立的行為是否適用的問題。如果適用,則有溯及力;如果不適用,則沒有溯及力。
(二)刑法的生效時間
刑法的生效時間,一般有兩種規定方式:一是從公布之日起生效;二是公布之后經過一段時間再施行。我國刑法于1979年7月1日通過,7月6日頒布,自1980年1月1日起生效;1997年3月14日通過的新刑法的生效日期規定在刑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即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三)刑法的失效時間
刑法的失效時間,主要有兩種情形:一是由立法機關明文宣布原有法律效力終止或者廢止,二是由于新法的施行而使原有法律自然失效。
(四)刑法的溯及力
關于刑法的溯及力,各國刑事立法或刑法理論有不同的規定或主張,歸納為四種:從舊原則;從新原則;從舊兼從輕原則;從新兼從輕原則。大多數國家的刑事立法采用從舊兼從輕原則,我國刑法第十二條的規定體現了該原則。
二、犯罪構成的共同要件
1.犯罪主體
它是指實施了犯罪行為,依法應當承擔刑事責任的人。我國刑法對犯罪主體的規定包含了兩種人。一種是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具有刑事責任能力,實施了犯罪行為的自然人,另一種是實施了犯罪行為的企業事業單位、國家機關、社會團體等單位。但是,單位目前只能成為某些犯罪的主體。
2.犯罪主觀方面
它是指犯罪主體對自己實施的危害社會行為及其結果所持的心理態度。我國刑法規定,一個人只有在故意或過失地實施某種危害社會的行為時,才負刑事責任。所以,故意和過失作為犯罪的主觀要件,也是構成犯罪必不可少的要件之一。
3.犯罪客體
指我國刑法所保護的而為犯罪所侵害的社會主義社會關系。我國刑法第十三條和分則的規定,具體指明了刑法所保護的社會關系的種類。
4.犯罪客觀方面
指刑法所規定的、構成犯罪在客觀上必須具備的危害社會的行為和由這種行為所引起的危害社會的結果。這方面的要件說明了犯罪客體在什么樣的條件下,通過什么樣的危害行為而受到什么樣的侵害。因此,犯罪客觀方面也是犯罪構成不可缺少的要件。
重點二:刑法分則
重點知識:危害國家安全罪、危害公共安全罪、貪污賄賂罪、瀆職罪
重點舉例:
一、危害國家安全罪的共同特征
1.本類犯罪侵犯的客體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即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主權、領土完整,國家制度、社會制度及其他安全利益。
2.本類犯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危害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的行為。但是成立本類犯罪既遂并不要求有實際危害結果發生。
3.本類犯罪的主體多數為一般主體,即年滿16周歲,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人即可構成;少數犯罪的主體是特殊主體,如背叛國家罪的主體只能是中國公民,叛逃罪的主體必須是國家機關人員。
4.本類犯罪的主觀方面必須是故意。而且大多數犯罪是由直接故意構成的,只有少數犯罪可以由間接故意構成,如行為人可能出于獲利目的而實施為境外竊取、刺探、收買、非法提供國家秘密情報的行為,放任危害國家安全結果的發生。
二、瀆職罪的共同特征
1.本罪的主體是特殊主體,或者說本罪為身份犯,即只有那些具有特定身份的人,才能成為本罪的主體。但刑法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的故意泄露國家秘密罪和過失泄露國家秘密罪除外。所謂特定身份,在本類罪中是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即各級國家機關中的管理人員。應當注意的是刑法把一般國家工作人員排斥在本罪的主體之外。國家工作人員包括了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只是國家工作人員中的一部分。
2.本罪的主觀方面,有的是故意,有的是過失。刑法分則第九章規定的33個罪名中,有24個罪名只能由故意構成,有9個罪名只能由過失構成。
3.本罪客觀方面表現為行為人實施了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包括徇私枉法、徇情枉法等),并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行為。所謂濫用職權,是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不依法行使職權而任意擴大自己的職務權限;所謂玩忽職守,是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疏于職守、不按規程或規章行使管理職權;所謂徇私舞弊,則是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視神圣公職如兒戲,為了一己之私而徇情枉法。應當指出,一般的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和徇私舞弊的行為并不都構成瀆職罪,只有那些因為瀆職行為而致使公共財產或者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行為才構成犯罪。
4.本罪的客體是國家機關的正常管理活動。所謂國家機關的正常管理活動,是指各級國家機關依法行使國家管理職權的正常活動,如各級行政部門、司法部門的正常管理活動。瀆職罪是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嚴重失職行為,而這種嚴重的失職行為顯然是對國家機關正常管理活動的嚴重侵害。
重點三:民法
重點知識:民法總論、物權、債權
重點舉例:
一、公民民事行為能力的種類
(一)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民法通則》第11條規定:“十八周歲以上自然人是成年人,具有完全的民事行為能力,可以獨立進行民事活動,是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十六周歲以上不滿十八周歲的自然人,以自己的勞動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的,視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
(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
限制民事行為能力又稱不完全民事行為能力,是指自然人在一定范圍內具有民事行為能力,超出一定范圍便不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
《民法通則》第12條、13條規定:十周歲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不能完全辯認自己行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可以進行與他們的年齡、智力、精神健康狀態相適應的民事法律行為,其他民事行為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征得法定代理人同意后進行。
(三)無民事行為能力
《民法通則》第12條、13條規定,不滿十周歲的未成年人,是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動;不能辨認自己的行為的精神病人是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動。
二、不動產物權的變動
(一)物權變動概述
物權的變動,即物權的設立、變更、轉移和消滅。其中,引起物權發生、變更、轉移或消滅的法律事實,可分為法律行為和法律行為以外的原因兩大類。
(二)不動產登記
《物權法》第9條規定:“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經依法登記,發生效力;未經登記,不發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據此,登記后生效是不動產物權變動的一般原則,適用于基于法律行為發生的不動產物權變動;未經登記,即使有不動產物權變動的意思表示(如抵押合同)甚至不動產占有的移轉(如房屋交付),也不發生物權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的效力。
不動產登記的法律效力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1)自記載于不動產登記簿之日起,發生物權設立和變動的效力。(2)權利推定效力,或稱權利正確性推定作用。不動產物權經過登記的。推定其登記狀態的物權與真實物權具有一致的效力。《物權法》第16條確定了此種效力。雖然登記可能因為錯誤而被變更或撤銷,但在此之前,只能依據登記作出權利人的判斷。(3)不動產登記的公信力。不動產登記的權利推定力足以使公眾對其登記內容產生信賴,基于此種信賴而作出法律行為者,法律應依據其信賴內容賦予法律效果。
三、不當得利之債的效力
1.受益人返還利益。《民法通則》第92條規定:“沒有合法根據,取得不當利益,造成他人損失的,應當將取得的不當利益返還受損失的人。”不當得利一經成立,當事人之間即發生債權債務關系,受損害一方享有請求返還其利益的權利、受益人負有返還其所受利益的義務。
返還利益,包括返還原物,原物所生的孽息和利用原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
2.受益人返還利益的范圍。不當得利之債與侵權行為之債不同。從性質看,不當得利法律事實的出現,往往是受損害一方自己的過錯造成的,而不是由于不當得利人的違法行為。在某些情況下,得利人主觀上也不一定有過錯,甚至根本沒有過錯。因此,應當根據具體情況,特別是受益人的主觀心理狀態來確定其責任,即返還利益的范圍。
(1)受益人是善意的,即受益人在得利時并不知道無法律上的根據而予以接受,其返還利益的范圍以利益的尚存部分為限;如果利益已不存在,則可以不負返還的責任。
(2)受益人是惡意的,即受益人取得利益時明知沒有合法根據而仍然加以接受,則應負全部返還的責任。即使由于意外原因該項利益已不存在,受益人仍負全部返還的義務。
(3)受益人在受益時不知情而以后又知情的,可以知情的時間為界。此前此后分別按不知情和知情決定其應負返還責任的范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