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法干警考試民法學知識點
政法干警考試民法學知識點(一):代理權的消滅
1.代理人死亡或法人消滅。代理人死亡或作為代理人的法人消滅,代理權失去承擔者,當然為小妹。
2.代理人喪失民事行為能力。代理人以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為條件,喪失民事行為能力肯定無法擔當代理職責,代理權也終止。
3.本人死亡或法人消滅。代理權是本人與代理人之間的關系,兩者之中任何一方人格消滅,代理權理應終止。但自然人死亡或法人消滅是個事件,代理人可能不知,或終止代理對本人不利。為保護本人之利益,最高人民法院《民通意見》第82條規定了四種例外:被代理人死亡后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委托代理人實施的代理行為有效:(1)代理人不知道被代理人死亡的;(2)被代理人的繼承人均予承認的;(3)被代理人與代理人約定到代理事項完成時代理權終止的;(4)在被代理人死亡前已經進行、而在被代理人死亡后為了被代理人的繼承人的利益繼續完成的。
其中,委托代理和法定代理消滅還有其特別的原因。 委托代理消滅的特別原因:
1.代理事務完成,代理已無存在的必要。 2.授權行為附有終期的,期限屆滿,代理終止。
3.代理權撤回。代理權撤回是本人直接終止代理權的意思表示。
4.代理人辭去代理。辭去代理是代理人放棄代理的意思表示。辭去代理屬于單方民事法律行為,于意思表示通知本人時生效,至于辭去代理是否構成對原因行為的違反,在所不問。如律師辭去代理導致違反與本人的委托合同,辭去行為仍有效,本人可以追究代理人的合同責任。
法定代理消滅的特別原因:
1.本人取得或者恢復民事行為能力,這里應解釋為本人取得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2.指定代理的人民法院或者指定單位取消指定。
3.由其他原因引起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之間的監護關系消滅。
只要考生能夠掌握住民法學中的這些知識點,根據真題的命題規律認真備考,自然在9月25日的考試之中能夠“得民法者得天下”,在眾多競爭者之中脫穎而出。
政法干警考試民法學知識點(二):所有權取得的特別方式
所有權取得的特別方式主要有以下四種:
1.善意取得。善意取得亦稱即時取得,是指無處分權人轉讓標的物給善意第三人時,善意第三人一般可取得標的物的所有權,所有權人不得請求善意第三人返還原物。
2. 拾得遺失物。遺失物,是所有人遺忘于某處,不為任何人占有的物。遺失物只能是動產,不動產不存在遺失的問題。遺失物也不是無主財產,只不過是所有人喪失了對于物的占有,不為任何人占有的物。至于所有人喪失對于物的占有的情況,則由種種不同。一般是所有人自己因某種原因遺失;還有其它的情況,例如直接占有人(承租人)將物(租賃物)丟失,對于間接占有人(出租人)即所有人來講,是為遺失物。再如,無行為能力的人的所有人將物拋棄,因他欠缺意思能力,不成立所有權的拋棄,而只是喪失占有,是為遺失物。但是,所有人為了安全的目的或其他考慮,將物品埋葬于土地之中或放置于一定的隱秘的場所,這時所有人并沒有喪失對物的占有,因此不是遺失物,如果因年長日久,所有人忘其所在,則為埋葬物或者隱藏物。
3.發現埋葬物或隱藏物。埋葬物,是指包藏于他物之中,不容易從外部發現的物。埋藏物是有主物,它只是所有人不明,而非無主物。所謂隱藏物,是指放置于隱蔽的場所,不易被發現的物。
4.添附。添附一般是附合、混合的通稱,廣義的添附還包括加工在內。附合是指兩個以上不同所有人的物結合在一起而不能分離,若分離會毀損該物或者花費較大,如用他人的建筑材料建造房屋。混合,是兩個以上不同所有人的動產互相混雜合并,不能識別。加工,是指在他人之物上附上自己的有價值的勞動,使之成為新物。
【實戰演練】
簡述所有權取得的特別方式。
【參考答案】
所有權取得的特別方式主要包括:
(1)善意取得,又稱即時取得,是指無權處分他人動產的動產占有人,將該動產讓與第三人,若第三人取得動產系出于善意,則確定取得該動產的所有權,原所有權人不能追奪的法律制度。
(2)拾得遺失物。遺失物,是所有人遺忘于某處,不為任何人占有的物。
(3)發現埋藏物或隱藏物。埋藏物,是指包藏于他物之中,不容易從外部發現的物。所謂隱藏物,是指放置于隱蔽的場所,不易被發現的物。
4)添附,是指不同所有人的物結合在一起而形成不可分離的物或具有新物性質的物,如果要恢復原狀在事實上不可能或者在經濟上不合理,在此情況下,確認該新財產的歸屬問題。添附主要有混合、附合、加工三種方式。
政法干警考試民法學知識點(三):精神損害賠償
一.精神損害賠償的適用范圍
精神損害賠償采用法定主義,無明文規定的,無權主張精神損害賠償。下列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遭受侵害,情節嚴重的,受害人或者其近親屬可主張精神損害賠償:
①一般人格權;②六種具體人格權(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③隱私;④三種身份權:榮譽權、親權(《精神損害賠償解釋》第2條)、配偶權(《婚姻法》第46條);⑤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譽、榮譽、隱私、遺體、遺骨等人格利益。
須注意:有觀點認為,《侵權責任法》第22條修改了《精神損害賠償解釋》第4條的規定,從而,具有人格象征意義的特定紀念物品因侵權行為而永久毀損滅失的,所有權人不再能夠主張精神損害賠償。盡管對此存在爭議,但這一觀點為多數人認可,在司法考試中可以此說為準。
二.精神損害的排除情形
下列情形,不能主張精神損害賠償:①法人、其他組織的人格權受到侵害的;②在侵權之訴中未提出精神損害賠償,訴訟終結后基于同一事實另行起訴請求精神損害賠償的;③加害給付中,受害人提起違約之訴而非提起侵權之訴的,不能主張精神損害賠償;④因侵權致人精神損害,但未造成嚴重后果,受害人請求賠償精神損害的,一般不予支持。
三.精神損害賠償的其他邊緣問題
(1)侵權致人死亡或者侵害死者利益,有權主張精神損害賠償的近親屬具有順序上的限制:①第一順序為配偶、父母、子女(可以作為共同原告);②第二順序為其他近親屬。僅在沒有第一順序的近親屬時,第二順序的近親屬才有權主張精神損害賠償。華圖教育專家提醒大家注意:如果不是主張精神損害賠償,則所有的近親屬都可以作為原告起訴。
(2)精神損害賠償具有專屬性,原則上不得讓與或繼承。下列兩種情況下,精神損害賠償請求權可以轉讓或者繼承:①賠償義務人已經以書面方式承諾給予金錢賠償;②賠償權利人已經向人民法院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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