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政法干警考試民法學名詞解釋集錦
1、民法,是指調整平等主體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之間的財產關系和人身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和。
2、財產關系,是指人們在產品的生產、分配、交換和消費過程中形成的具有經濟內容的關系。
3、人身關系,是指因民事主體的人格利益而發生的社會關系。
4、民法的基本原則,是民法及其經濟基礎的本質和特征的集中體現,是高度抽象的、最一般的民事行為規范和價值判斷準則。
5、自愿原則,法律確認民事主體得自由地基于其意志去進行民事活動的基本準則。
6、公平原則,是指民事主體應依據社會公認的公平觀念從事民事活動,以維持當事人之間的利益均衡。
7、誠實信用原則,是市場經濟活動中形成的,要求人們在市場活動中講究信用、恪守諾言、誠實不欺,在不損害他人利益和社會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
8、民事法律關系,是由民事法律規范調整所形成的以民事權利和民事義務為核心內容的社會關系。
9、財產法律關系,是指因財產的所有和財產的流轉所形成的、滿足民事主體財產利益需要的民事法律關系。
10、人身關系,是指與民事主體的人身不可分離、為滿足民事主體的人身利益所形成的民事法律關系。
11、絕對法律關系,是指與權利人相對應的義務人是權利人以外的一切不特定人的民事法律關系。
12、相對法律關系,是指與權利人相對應的義務人是特定人的民事法律關系。
13、物權關系,指權利人可以直接支配物,不需要義務人實施某種積極行為予以配合即可行使并實現其權利的民事法律關系。
14、債權關系,是指權利人必須由義務人的一方行為相配合,才能行使和實現其權利的民事法律關系。
15、自然人,是基于出生而取得民事主體資格的人。
16、監護,是指對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的人身、財產及其他合法權益進行監督和保護的一種民事法律制度。
17、宣告失蹤,是指自然人離開自己的住所,下落不明達到法定期限,經利害關系人申請,由人民法院宣告其為失蹤人的法律制度。
18、宣告死亡,是指自然人離開自己的住所,下落不明達到法定期限,經利害關系人申請,由人民法院宣告其死亡的法律制度。
19、個體工商戶,是指自然人在法律允許的范圍內,依法經核準登記,從事工商業經營的。
20、農村承包經營戶,是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在法律允許的范圍內,按照承包合同規定從事商品經營的。
21、個人合伙,是指兩個以上的自然人按照協議,各自提供資金、實物、技術等共同經營,共同勞動。
22、退伙,是指合伙人與其他合伙人脫離合伙關系,喪失合伙人資格的行為。
23、入伙,是指合伙成立后,第三人加入合伙并取得合伙人資格的行為。
24、法人,是具有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依法獨立享有民事權利和承擔民事義務的組織。
25、社團法人,以人的組合作為法人成立基礎的私法人。
26、財團法人,是指以一定的財產的設定作為成立基礎的私法人。
27、企業法人,以從事生產、流通、科技等活動為內容,以獲取盈利和增加積累、創造社會財富為目的的營利性社會經濟組織。
28、機關法人,是指依法享有國家賦予的行政權力,并因行使職權的需要而享有相應的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的國家機關。
29、事業單位法人,是指為了社會公益事業目的,由國家機關或者其他組織利用國有資產舉辦的,從事文化、教育、衛生、體育、新聞等公益事業的單位。
30、社會團體法人,是指自然人或法人自愿組成,為實現會員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開展活動的非營利性法人。
31、法人的機關,是指根據法律或法人章程的規定,對內管理法人事務,對外代表法人從事民事活動的個人或集體。
32、法人分支機構,是法人的組成部分,它是法人在某一區域設置的完成法人部分職能的業務活動機構。
33、法人的變更,是指在法人的存續期間內,法人在組織機構、性質、活動范圍、財產或者名稱、住所、隸屬關系等重要事項上發生的變動。
34、法人的清算,是指法人消滅時,由依法成立的清算組織依據其職權清理并消滅法人的全部財產關系。
35、物,是指存在于人體之外,能夠為人力所支配并且能滿足人類某種需要,具有稀缺性的物質對象。
36、動產,是指能在空間上移動而不會損害其經濟價值的物。
37、不動產,是指在空間上占有一定位置,不能移動或者移動后會影響其經濟價值的物。
38、貨幣,是物的一種,是可以用票面金額來表現其價值的一種特殊的物。
39、有價證券,是設立并證明某種財產權的書面憑證,是物的一種。
40、股票,是公司簽發的,證明股東所持股份的憑證。
41、公司債券,是公司依照法定程序發行的,約定在一定期限內還本付息的有價證券。
42、提單,是指用以證明海上貨物運輸合同和貨物已經由承運人接受或者裝船,以及承運人保證據以交付貨物的單證。
43、倉單,是指保管人向存貨人開具的證明保管物已經入庫的有價證券。
44、特定物,是指具有固定的屬性,不能以其他物代替的物。
45、種類物,是具有共同的屬性,可以用品種、規格和度量衡加以計算的物。
46、可分物,是指進行實物分割而不改變其經濟用途和價值的物。
47、不可分物,是指經實物分割后,將使該物改變其原有的經濟用途降低其價值的物。
48、民事法律行為,是指民事主體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和民事義務的合法行為。
49、諾成法律行為,指僅以意思表示一致為成立要件的法律行為。
50、實踐法律行為,是指除意思表示一致外,還須有一方當事人履行合同義務或交付標的物的行為才可成立的法律行為。
51、要式法律行為,是指依法律或行政法規的規定,應當采取一定形式或履行一定程序的法律行為。
52、不要式法律行為,指法律或行政法規不要求采用特定形式,當事人可自由選擇一種形式的法律行為。
53、有因行為,指行為與其原因在法律上相互結合不可分離的法律行為。
54、無因行為,是指行為與其原因可以分離的法律行為。
55、推定形式,是指通過有目的、有意義的積極行為將其內在意思表現于外部,使他人可以根據常識、交易習慣或相互間的默契,推知當事人已作某種意思表示,從而使法律行為成立。
56、沉默方式,是指在法律有特別規定的情況下,視為當事人的沉默已構成意思表示,由此使法律行為成立。
57、意思表示,是指表意人將其期望發生某種法律效果的內心意思以一定方式表現于外部的行為。
58、無效民事行為,是指已經成立,但嚴重欠缺民事行為的有效要件,自始、絕對、確定、當然不按照行為人設立、變更和終止民事法律關系的意思表示發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行為。
59、可撤銷的民事行為,是指民事行為雖已成立,但因欠缺民事行為的生效要件,可以因行為人撤銷權的行使,使民事行為自始歸于無效的民事行為。
60、撤銷權,是指享有撤銷權的當事人,能通過自己的單方面的意思表示使民事行為的效力歸于消滅的權利。
61、效力待定的民事行為,是指民事行為雖已成立,但是否生效尚不確定,只有經過特定當事人的行為,才能確定生效或不生效的民事行為。
62、附條件的法律行為,是指法律行為效力的開始或終止取決于將來不確定事實的發生或不發生的法律行為。
63、附期限的法律行為,是指以一定期限的到來作為效力開始或終止原因的法律行為。
64、代理,是指代理人在代理權范圍內,以被代理人的名義或自己的名義獨立與第三人為民事行為,由此產生的法律效果直接或間接歸屬于被代理人的法律制度。
65、本代理,是指代理人的代理權來源于被代理人直接授予代理權的行為,或來源于法律的規定以及有關機關的指定。
66、復代理,是指代理人為了實施代理權限內的全部或部分行為,以自己的名義選定他人擔任被代理人的代理人,該他人稱為復代理人,其代理行為產生的法律效果直接歸屬于被代理人。
67、代理證書,以稱授權委托書,是委托授權行為的書面形式,它是由被代理人制作的,證明代理人之代理權并表明其權限范圍的證書。
68、無權代理,是指不具有代理權限的當事人所實施的代理行為。
69、表見代理,是指行為人沒有代理權,但交易相對人有理由想信行為人有代理權的無權代理。
70、時效,是指當事人對財產的占有或不行使權利的行為,經過一定的時間,發生當事人取得權利或權利效力減損法律效果的制度。
71、訴訟時效,是指對于在法定期間內不行使權利的權利人,使其喪失勝訴權的法律制度。
72、除斥期間,是指法律規定的某種權利的存續期間,期間屆滿后,權利歸于消滅。
73、普通訴訟時效,是指由民事基本法統一規定的,普遍適用于法律沒有作特殊訴訟時效規定的各種民事法律關系的時效。
74、特別訴訟時效,是指由民事基本法或特別法就某些民事法律關系規定的短于或長于普通訴訟時效期間的時效。
75、訴訟時效的中止,是指在訴訟時效期間進行中,因發生一定的法定事由使權利人不能行使請求權,暫時停止計算訴訟時效期間,待阻礙事由消除后,繼續進行訴訟時效期間的計算。
76、訴訟時效的中斷,是指在訴訟時效進行期間,因發生一定的法定事由,使已經經過的時效期間統歸無效,待時效期間中斷的事由消除后,訴訟時效期間重新計算。
77、用益物權,是指以物的使用收益為目的的物權,包括地上權、地役權、永佃權等。
78、擔保物權,是指以確保債務的履行為目的的物權,包括抵押權、質權、留置權、典權等。
79、物權公示制度,是指物權在變動時,必須將物權變動的事實通過一定的公示方法向社會公開,從而使第三人知道物權變動的情況,以避免第三人遭受損害并保護交易安全。
80、原始取得,是指根據法律規定,最初取得財產的所有權或不依賴于原所有人的意志而取得財產的所有權。
81、添附,是指民事主體把不同所有人的財產或勞動成果合并在一起,從而形成另一種新形態的財產,如果要恢復原狀在事實上不可能或者在經濟上不合理,在此情況下,則要確認該新財產的歸屬問題。
82、繼受取得,是指通過某種法律行為從原所有人那里取得對某項財產的所有權。
83、善意取得,是指無權處分他人動產的占有人,在不法將動產轉讓給第三人以后,如果受讓人在取得該動產時出于善意,就可依法取得對該動產的所有權,受讓人在取得動產的所有權以后,原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讓人返還財產,而只能請示轉讓人賠償損失。
84、共有,是指某項財產由兩個或兩個以上的權利主體共同享有所有權。
85、按份共有,是指兩個或兩個以上的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額分別對共有財產享有權利和承擔義務的一種共有關系。
86、共同共有,是指兩個或兩個以上的公民或法人,根據某種共同關系而對某項財產不分份額地共同享有權利并承擔義務。
87、夫妻共有財產,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財產的共同所有。
88、家庭共有,是指家庭成員在家庭共同生活關系存續期間,共同創造、共同所得的財產。
89、建筑物區分所有權,是指根據使用功能,將一棟建筑物于結構上區分為由各個所有人獨自使用的專用部分和由多個所有人共同使用的共用部分,每一所有人享有對其專有部分的專有權與對共用部分的共有權的結合。
90、專有部分,是指具有構造上及使用上的獨立性,并能夠成為分別所有權客體的部分。
91、請求排除妨礙,是指所有人在其所有物遭受損害和其所有權的行使遭受妨害時,可依法請求不法侵害人排除妨害,或請求人民法院責令侵害人排除妨害。
92、共有部分,是指區分所有人所擁有的單獨所有部分以外的建筑物其他部分,對共有部分享有的權利。
93、相鄰關系,是指兩個或兩個以上相互毗鄰的不動產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在行使不動產的所有權或使用權時,因相鄰各方應當給予便利和接受限制而發生的權利義務關系。
94、國有土地使用權,是指國家以國有土地所有人的身份將土地使用權在一定年限內讓與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地使用人向國家支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行為。
95、承包經營權,是指由公民或集體組織,對國家所有或集體所有的土地、山嶺、草原、荒地、灘涂、水面等,依照承包合同的規定而享有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權利。
96、采礦權,是指全民和集體所有制單位和公民個人依照法定程序所取得的開采國家所有的礦產資源的權利。
97、宅基地使用權,是指公民所享有的通過向有關部門申請,經批準后取得使用宅基地的權利。
98、房屋典權,是指典權人支付典價,占有他人的房屋,并對其進行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權利。
99、國贖,是指出典人向典權人提出以支付原典價贖回出典房屋以消滅典權關系的行為。
100、抵押權,是指債權人對于債務人或者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提供擔保的財產,在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是時,依法享有的就擔保的財產變價并優先受償的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