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政法干警考試民法學考點之債權人代位權行使條件及效力
1.債權人代位權的行使的主體是債權人,債權人對以自己的名義行使代位權。多數人享有債權的,各債權人可以獨立行使代位權,也可共同行使代位權,如果其中一個債權人已就某項債權行使代位權而獲得滿足,則其他債權人不得再就該債權行使代位權,然而這并不妨礙其就其他債權行使代位權或向債務人請求履行。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必須履行善良管理的義務,否則因違反該項義務而給債務人造成損害的,由債權人予以賠償。
2.債權人代位權必須通過訴訟程序行使。在我國,債權人代位權的行使,必須借助國家司法機關的公力救濟手段,禁止債權人的私力救濟。這住喲啊是基于以下兩點:第一,只有通過裁判方式才能保證某個債權人行使代位權所獲的利益能夠在各個債權人之間合理分配;第二,只有通過裁判方式才能有效地防止債權人濫用代位權,如防止隨意處分債務人的權利或將債務人的權利用以沖抵自己的債權,同時也能夠有效地防止債權人與其他未行使代位權的債權人、債務人以及次債務人之間因代位權的形式而發生的糾紛。
3.債權人代位權行使的范圍,以保全債權的必要范圍為限。在必要范圍內,可以同時或順位代位行使債務人的數個債權,對一項債權行使代位權已足以保全債權的,債權人不得再代位行使債務人的其他權利。
4.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原則上不得處分債務人的權利,擅自處分的,其行為無效。但其處分的行為可以使債務人的責任財產增加的,不在所限之列,如將不易保存的貨物予以變賣處理。
二、債權人代位權行使的效力
(一)對于債務人的效力:
債權人項次債務人提起的代位權訴訟經人民法院審理后認定代位權成立的,由次債務人向債權人履行清償義務,債權人與債務人、債務人與次債務人之間相應的債權債務關系即歸于消滅。在代位權訴訟中,債務人處于第三人的訴訟地位,債權人未將債務人列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債務人為第三人。
債務人對其債權的處分權因代位權的行使而受到限制,即不得再為妨害代位權行使的處分行為。在債權人已著手行使代位權且通知債務人后,債務人即不得為拋棄、免除、讓與或者其他足以使代位權的行使受到妨害的行為,債務人違反此限制而擅自處分的,債權人有權主張其處分無效。
(二)對次債務人的效力
次債務人在代位權訴訟中處于被告地位,可以向債權人主張自己對債務人的一切抗辯。但是,次債務人對債權人的抗辯,不得再債權人行使代位權時對抗債權人。
經人民法院審理后認定代位權成立的,由次債務人向債權人履行清償義務。次債務人向債權人履行清償義務后,債務人與次債務人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在清償范圍內歸于消滅。
在代位權訴訟中,債權人勝訴的,訴訟費用有次債務人負擔,從實現的債權中優先支付。
(三)對債權人的效力:
債權人依照合同法第73條規定提起代位權訴訟的,由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轄。債權人向人民法院起訴債務人以后,又向同一人民法院對次債務人提起訴訟,符合管轄和起訴條件的,應當立案受理;不符合管轄規定的,告知債權人向次債務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另行起訴。在債權人起訴債務人的訴訟裁決發生法律效力以前,應當中止代位權訴訟。債權人以次債務人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未將債務人列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債務人為第三人。兩個或者兩個以上債權人以同一次債務人為被告提起代位權訴訟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審理。
債權人只能在本人債權額內提起代位權訴訟,也不得超過債務人權利的范圍。在代位權訴訟中,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請求數額超過債務人所負債務額或者超過次債務人對債務人所負的債務額的,對超出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債務人在代位權訴訟中對債權人的債權提出異議,經審查異議成立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駁回債權人的起訴。
經法院審理確認代位權成立并經次債務人向債權人履行清償義務后,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歸于消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