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事證券法律業務管理辦法(2)
第四章 法律意見
第二十條 法律意見是律師事務所及其指派的律師針對委托人委托事項的合法性,出具的明確結論性意見,是委托人、投資者和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確認相關事項是否合法的重要依據。法律意見應當由律師在核查和驗證所依據的文件資料內容的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的基礎上,依據法律、行政法規及相關規定作出。
第二十一條 法律意見書應當列明相關材料、事實、具體核查和驗證結果、國家有關規定和結論性意見。
法律意見不得使用“基本符合”、“未發現”等含糊措辭。
第二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律師應當在法律意見中予以說明,并充分揭示其對相關事項的影響程度及其風險:
(一)委托人的全部或者部分事項不符合中國證監會規定;
(二)事實不清楚,材料不充分,不能全面反映委托人情況;
(三)核查和驗證范圍受到客觀條件的限制,無法取得應有證據;
(四)律師已要求委托人糾正、補充而委托人未予糾正、補充;
(五)律師已依法履行勤勉盡責義務,仍不能對全部或者部分事項作出準確判斷;
(六)律師認為應當予以說明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條 律師從事本辦法第六條規定的證券法律業務,其所出具的法律意見應當經所在律師事務所討論復核,并制作相關記錄作為工作底稿留存。
第二十四條 律師從事本辦法第六條規定的證券法律業務,其所出具的法律意見應當由2名執業律師和所在律師事務所負責人簽名,加蓋該律師事務所印章,并簽署日期。
第二十五條 法律意見書的具體內容和格式,應當符合中國證監會的相關規定。
第二十六條 法律意見書等文件在報送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后,發生重大事項或者律師發現需要補充意見的,應當及時提出補充意見。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七條 律師從事證券法律業務期間,律師或者其所在律師事務所因涉嫌違法被有關機關立案調查的,該律師、律師事務所應當及時如實告知委托人,并明確提示可能的法律后果。
第二十八條 律師、律師事務所在向委托人出具法律意見時,應當按照規定同時提交其已從事證券法律業務的有關情況;委托人向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報送含有法律意見的文件時,應當按照規定同時提交律師、律師事務所已從事證券法律業務的有關情況。
第二十九條 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司法行政機關及律師協會建立律師從事證券法律業務的資料庫和誠信檔案,記載律師、律師事務所從事證券法律業務所受處理處罰等情況,并按照規定予以公開。
第三十條 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在審核律師出具的法律意見時,對其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有疑義的,可以要求律師作出解釋、補充,或者調閱其工作底稿。律師和律師事務所應當配合。
第三十一條 律師、律師事務所從事證券法律業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可以采取責令改正、監管談話、出具警示函等措施:
(一)未按照本辦法第十二條的規定勤勉盡責,對所依據的文件資料內容的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進行核查和驗證;
(二)未按照本辦法第十三條的規定編制核查和驗證計劃;
(三)未按照本辦法第十七條的規定要求委托人予以糾正、補充,或者履行報告義務;
(四)未按照本辦法第二十二條的規定在法律意見中作出說明;
(五)未按照本辦法第二十三條的規定討論復核法律意見;
(六)未按照本辦法第二十七條的規定履行告知義務;
(七)法律意見的依據不適當或者不充分,法律分析有明顯失誤;
(八)法律意見的結論不明確或者與核查和驗證的結果不對應;
(九)未按照本辦法第十八條的規定制作工作底稿;
(十)未按照本辦法第十九條的規定保存工作底稿;
(十一)法律意見書不符合規定內容或者格式;
(十二)法律意見書等文件存在嚴重文字錯誤等文書質量問題;
(十三)違反業務規則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條 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作出監管談話決定的,應當將監管談話的對象、原因、時間、地點等以書面形式通知律師或者律師事務所負責人。律師或者律師事務所負責人應當按照通知要求,接受監管談話。
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對律師或者律師事務所負責人監管談話,可以會同或者委托司法行政機關進行。
進行監管談話,應當有2名以上工作人員在場,并對監管談話的內容作出書面記錄。
第三十三條 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或者司法行政機關對律師、律師事務所采取責令改正、監管談話、出具警示函等措施的,律師、律師事務所應當按照要求改正所存在的問題,提高證券法律業務水平。
第三十四條 律師、律師事務所負責人未按照規定接受監管談話,或者未按照要求改正所存在問題的,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或者司法行政機關可以責令其限期整改。
第三十五條 律師、律師事務所被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司法行政機關立案調查或者責令整改的,在調查、整改期間,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暫不受理和審核該律師、律師事務所出具的法律意見書等文件。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律師事務所及其指派的律師從事證券法律業務,違反《證券法》和有關證券管理的行政法規,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由中國證監會依據《證券法》和有關證券管理的行政法規實施處罰;需要對律師事務所給予停業整頓處罰、對律師給予停止執業或者吊銷律師執業證書處罰的,由司法行政機關依法實施處罰。
第三十七條 律師事務所從事證券法律業務,未勤勉盡責,所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的,由中國證監會依照《證券法》第二百二十三條的規定實施處罰。
第三十八條 律師事務所從事證券法律業務,未按照本辦法第十九條的規定保存工作底稿的,由中國證監會依照《證券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的規定實施處罰。
第三十九條 律師事務所從事證券法律業務,有本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至第(八)項規定情形之一的,由中國證監會依照《證券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三款的規定實施處罰。
第四十條 律師從事證券法律業務,違反《證券法》、有關行政法規和本辦法規定,情節嚴重的,中國證監會可以依照《證券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的規定,對其采取證券市場禁入的措施。
第四十一條 律師事務所及其指派的律師從事證券法律業務,違反《律師法》和有關律師執業管理規定的,由司法行政機關給予相應的行政處罰。
律師事務所及其指派的律師從事證券法律業務,違反律師行業規范的,由律師協會給予相應的行業懲戒。
第四十二條 律師事務所及其指派的律師違反規定從事證券法律業務,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四十三條 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司法行政機關在查處律師事務所、律師從事證券法律業務的違法行為的工作中,應當相互配合,互通情況,建立協調協商機制。對于依法應當由對方實施處罰的,及時移送對方處理;一方實施處罰后,應當將處罰結果書面告知另一方,并抄送律師協會。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四條 律師事務所及其指派的律師從事期貨法律業務,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四十五條 本辦法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關于加強律師從事證券法律業務管理的通知》(證監法字[1998]1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