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體器官移植法律條例(2)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經公民本人同意摘取其活體器官的;
(二)公民生前表示不同意捐獻其人體器官而摘取其尸體器官的;
(三)摘取未滿18周歲公民的活體器官的。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買賣人體器官或者從事與買賣人體器官有關活動的,由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主管部門依照職責分工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交易額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醫療機構參與上述活動的,還應當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并由原登記部門撤銷該醫療機構人體器官移植診療科目登記,該醫療機構3年內不得再申請人體器官移植診療科目登記;醫務人員參與上述活動的,由原發證部門吊銷其執業證書。
國家工作人員參與買賣人體器官或者從事與買賣人體器官有關活動的,由有關國家機關依據職權依法給予撤職、開除的處分。
第二十七條 醫療機構未辦理人體器官移植診療科目登記,擅自從事人體器官移植的,依照《醫療機構管理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罰。
實施人體器官移植手術的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對人體器官捐獻人進行醫學檢查或者未采取措施,導致接受人因人體器官移植手術感染疾病的,依照《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罰。
從事人體器官移植的醫務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泄露人體器官捐獻人、接受人或者申請人體器官移植手術患者個人資料的,依照《執業醫師法》或者國家有關護士管理的規定予以處罰。
違反本條例規定,給他人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收取費用的,依照價格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八條 醫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給予處分;情節嚴重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主管部門依照職責分工暫停其6個月以上1年以下執業活動;情節特別嚴重的,由原發證部門吊銷其執業證書:
(一)未經人體器官移植技術臨床應用與倫理委員會審查同意摘取人體器官的;
(二)摘取活體器官前未依照本條例第十九條的規定履行說明、查驗、確認義務的;
(三)對摘取器官完畢的尸體未進行符合倫理原則的醫學處理,恢復尸體原貌的。
第二十九條 醫療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情節嚴重的,由原登記部門撤銷該醫療機構人體器官移植診療科目登記,該醫療機構3年內不得再申請人體器官移植診療科目登記:
(一)不再具備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條件,仍從事人體器官移植的;
(二)未經人體器官移植技術臨床應用與倫理委員會審查同意,做出摘取人體器官的決定,或者脅迫醫務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摘取人體器官的;
(三)有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列舉的情形的。
醫療機構未定期將實施人體器官移植的情況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主管部門報告的,由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三十條 從事人體器官移植的醫務人員參與尸體器官捐獻人的死亡判定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主管部門依照職責分工暫停其6個月以上1年以下執業活動;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部門吊銷其執業證書。
第三十一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人體器官移植監督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