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法律民法與訴訟法知識點
公務員法律民法知識點
2、自然人的民事行為能力
我國《民法通則》將自然人的民事行為能力分為三類:完全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無行為能力。
(1)完全行為能力是指可完全獨立地進行民事活動,通過自己的行為取得民事權利和承擔民事義務的資格。《民法通則》規定:18周歲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可以獨立進行民事活動,是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16周歲以上不滿18周歲的公民,以自己的勞動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的,視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
(2)限制行為能力又稱部分民事行為能力或不完全行為能力,是指可以獨立進行一些民事活動但不能獨立進行全部民事活動的資格。
根據我國《民法通則》的規定,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包括:
①10周歲以上的未成年人。10周歲以上的未成年人可以進行與他的年齡、智力相適應的民事活動;其他民事活動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②不能完全辨認自己行為的精神病人。不能完全辯認自己行為的精神病人可以進行與他的精神健康狀況相適應的民事活動;其他民事活動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3)無民事行為能力是指不具有以自己的行為取得民事權利和負擔民事義務的資格,不能產生法律關系發生、變更、消滅的效果。
根據我國《民法通則》的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包括未滿10周歲的未成年人和不能辨認自己行為的精神病人。
3、法人
法人是具有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依法獨立享有民事權利和承擔民事義務的組織。按照我國法律的規定,法人應該具備下列條件:(1)依法成立。(2)有必要的財產或者經費。(3)有自己的名稱、組織機構和場所。(4)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4、民事法律行為
民事法律行為是公民、法人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和民事義務的合法行為。民事法律行為可以采取書面形式、口頭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規定用特定形式的,應當依照法律規定。
5、物權
物權是指權利人依法對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權利,包括所有權、用益物權和擔保物權。物權與其他財產權比較,特別是與它聯系最為密切的債權比較,具有以下特點:
(1)物權是絕對權。絕對權又稱對世權,是指以不特定的任何人為義務主體的民事權利。而債權是相對權(或稱對人權),其義務主體是特定的債務人。
(2)物權以物為客體。這里所說的物,是指人身之外,為人力所能支配,并且有一定使用價值的物質資料,包括生產資料、生活資料,自然物、勞動產品,流通物、限制流通物,有體物以及光、熱、電、氣等無體物。其他事物,包括行為和精神產品,均不能作為物權的客體。這是物權區別于債權、知識產權的一個重要特征。
(3)物權以對物進行支配并享受物的利益為內容。所謂支配,是指對物進行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
(4)物權具有排他性。具體表現在兩方面:一方面,物權具有排除他人侵害、干涉、妨礙的性質;另一方面,內容相同的物權之間具有相互排斥的性質,即同一物上不容許有兩個以上相同內容的物權并存。
6、債權
(1)債的概念
《民法通則》第84條規定:“債是按照合同的約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規定,在當事人之間產生的特定的權利和義務關系。享有權利的人是債權人,負有義務的人是債務人。”因此債是特定的當事人之間的一種特定的民事法律關系。
(2)債的民事法律關系的要素
債的民事法律關系包括主體、內容、客體三要素。
債的主體是指參與債的法律關系的當事人,包括權利主體和義務主體。凡是民事主體,都可以參與債的關系,充當債的主體。在特殊情況下,國家也可以充當債的主體。如發行國庫券時,國家就成為特定的債務人。
債的內容包括債權人享有的權利和債務人承擔的義務,即債權和債務。兩者相互聯系、相互依存,統一地構成債的內容。
債的客體(或稱標的)是指債權人的權利和債務人的義務共同指向的對象。它可以是物,也可以是行為,還可以是知識產權。
(3)債的發生根據
債的發生根據是引起債的法律關系發生的事實。能夠引起債的法律關系發生的事實主要有以下幾種:合同;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無因管理。
公務員法律訴訟法知識點
1、刑事訴訟法的基本原則
刑事訴訟法的基本原則主要包括:(1)偵查權、檢察權、審判權由專門機關依法行使。(2)嚴格遵守法律程序。(3)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依法獨立行使職權。(4)依靠群眾。(5)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6)對一切公民在適用法律上一律平等。(7)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分工負責、互相配合、互相制約。(8)人民檢察院依法對刑事訴訟實行法律監督。(9)各民族公民有權使用本民族語言文字進行訴訟。(10)審判公開。(1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權獲得辯護。(12)未經人民法院依法判決,對任何人都不得確定有罪。(13)保障訴訟參與人依法享有的訴訟權利。(14)具有法定情形不予追究刑事責任。(15)追究外國人刑事責任適用我國刑事訴訟法。(16)實行刑事司法協助。
2、刑事訴訟程序
(1)立案
刑事訴訟中的立案是指公安機關、司法機關對自己發現的案件材料或者控告、舉報、報案、自首等材料,依照各自的管轄范圍,進行審查,決定作為刑事案件進行偵查或者審判的一種訴訟活動。
(2)偵查
偵查是指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在辦理案件過程中,依照法律進行的專門調查工作和有關的強制性措施。
(3)提起公訴
提起公訴是指依法享有刑事追訴權的國家專門機關,向人民法院起訴,要求審判機關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責任的活動。
(4)第一審程序
第一審程序,是指人民法院對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的案件或者對自訴人提起自訴的案件進行初次審理的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人民法院審判第一審案件應當公開進行。但是有關國家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案件,不公開審理;涉及商業秘密的案件,當事人申請不公開審理的,可以不公開審理。不公開審理的案件,應當當庭宣布不公開審理的理由。
人民法院經過審理后,根據已經查明的事實、證據和有關的法律規定,分別作出以下判決:①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依據法律認定被告人有罪的,應當作出有罪判決;②依據法律認定被告人無罪的,應當作出無罪判決;③證據不足,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的,應當作出證據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無罪判決。
(5)第二審程序
第二審程序,是指上一級人民法院根據上訴人的上訴或者人民檢察院的抗訴,對下一級人民法院尚未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或者裁定重新進行審理時所適用的訴訟程序。
3、民事訴訟法的基本原則
民事訴訟法的基本原則,是指在民事訴訟的全過程中,或者在重要的程序階段起指導作用的基本準則。民事訴訟法的基本原則包括:
(1)當事人訴訟地位平等原則。
(2)人民法院應當為當事人平等地行使訴訟權利提供便利和保障。
(3)同等原則和對等原則。同等原則是指外國公民與中國公民在民事訴訟中具有平等的訴訟地位。對等原則,即在外國法院限制中國公民民事訴訟權利的情況下,中國法院也相應地限制該國公民或企業組織的民事訴訟權利。
(4)法院調解原則。法院調解原則,是指在民事訴訟中,法院在當事人自愿的前提下,組織雙方當事人依法定程序對爭議的問題進行協商,并通過協商達成協議的行為準則。
(5)辯論原則。
(6)誠實信用原則。
4、民事訴訟程序
(1)第一審普通程序
普通程序由起訴和受理、審理前的準備、開庭審理、判決和裁定等幾個階段構成。
(2)簡易程序
簡易程序是指基層人民法院及其派出法庭審理第一審簡單的民事訴訟案件所適用的審判程序。
(3)第二審程序
第二審程序是指當事人對一審人民法院所作的未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判不服,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上一級人民法院據此對案件進行審理所適用的審判程序。第二審程序因當事人上訴而發生,因此也叫上訴審程序。
(4)再審程序
再審程序是當事人、人民檢察院和人民法院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基于法定的事實和理由認為確有錯誤,申請、提起和決定對相應的案件進行再審,從而由人民法院對案件進行審理而適用的審判程序。
5、行政訴訟法的基本原則
行政訴訟的基本原則,系指由行政訴訟法確認和體現的,在整個行政訴訟過程中,或在行政訴訟的主要階段起指導和規范作用的準則。
行政訴訟法特有原則主要有:
①復議當事人選擇原則;
②具體行為合法性審查原則;
③訴訟不停止執行原則;
④不適用調解原則;
⑤司法變更限制原則;
⑥被告負舉證責任原則。
6、行政訴訟的范圍
根據《行政訴訟法》第11條規定,人民法院應當受理行政相對人對下列九項具體行政行為不服所提起的訴訟:
(1)對拘留、罰款、吊銷許可證和執照、責令停產停業、沒收財物等行政處罰不服的;
(2)對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對財產的查封、扣押、凍結等行政強制措施不服的;
(3)認為行政機關侵犯法律規定的經營自主權的;
(4)認為符合法定條件申請行政機關頒發許可證和執照,行政機關拒絕頒發或者不予答復的;
(5)申請行政機關履行保護人身權、財產權的法定職責,行政機關拒絕履行或者不予答復的;
(6)認為行政機關沒有依法發給撫恤金的;
(7)認為行政機關違法要求履行義務的;
(8)認為行政機關侵犯其人身權、財產權的;
(9)法律、法規規定可以提起訴訟的其他行政案件。
下列事項不屬于行政訴訟范圍:(1)國防、外交等國家行為;(2)行政法規、規章或者行政機關制定、發布的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決定、命令;(3)行政機關對行政工作人員的獎懲、任免等決定;(4)法律規定由行政機關最終裁決的具體行政行為;(5)公安、國家安全等機關依照刑事訴訟法的明確授權實施的行為;(6)調解行為以及法律規定的仲裁行為;(7)不具有強制力的行政指導行為;(8)駁回當事人對行政行為提起申訴的重復處理行為;(9)對行政相對人權利不產生實際影響的行為。
7、行政訴訟的程序
(1)行政訴訟一審程序
行政訴訟一審程序是行政訴訟的基本程序,它由依次相互銜接的四個階段構成,即起訴、受理、審理、裁判。
(2)行政訴訟二審程序
第二審程序從當事人提起上訴開始。上訴是指當事人不服第一審人民法院對案件的判決、裁定而請求上級人民法院對第一審判決、裁定的合法性進行審查,并要求撤銷或改變原判決、裁定的訴訟行為。
根據我國《行政訴訟法》第58條的規定,當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審判決的,有權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當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審裁定的,有權在裁定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8、行政訴訟的裁判
人民法院經審理后,可視不同情況對行政案件作出以下幾類判決:
——確認具體行政行為合法或有效、違法或無效的判決。《行政訴訟法解釋》第57條規定,人民法院認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合法,但不適宜判決維持或者駁回訴訟請求的,可以作出確認其合法或者有效的判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作出確認被訴具體行政行為違法或者無效的判決:(1)被告不履行法定職責,但判決責令其履行法定職責已無實際意義的;(2)被訴具體行政行為違法,但不具有可撤銷內容的;(3)被訴具體行政行為依法不成立或者無效的。
——維持具體行政行為的判決。根據《行政訴訟法》第54條規定,維持判決的適用條件為:具體行政行為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法規正確,并符合法定程序。
——撤銷具體行政行為的判決。根據《行政訴訟法》第54條規定,具體行政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判決撤銷被訴行為:(1)主要證據不足的;(2)適用法律、法規錯誤的;(3)違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職權的;(5)濫用職權的。
——重作具體行政行為的判決。即人民法院作出的要求被告重新作出某種具體行政行為的判決。從《行政訴訟法》第54條的規定來看,重作判決不是一個獨立的判決,它是依附于撤銷判決的一個從判決。重作判決的作出適用兩個條件:(1)人民法院作出撤銷判決;(2)同時認為如果被告不重新作出行為(新的行為)就不利于維護國家的利益或當事人的合法權利。
——要求行政機關履行義務的判決。即人民法院作出的要求被告履行某種職責的判決,其實質是對被告不作為行為的一種強制。根據《行政訴訟法》第54條的規定,履行判決的適用條件如下:(1)被告不履行法定職責。如公民的生命財產受到嚴重侵害時,公民請求公安機關提供保護,公安機關拒絕。(2)被告拖延履行法定職責。即被告雖表示愿意履行職責,但履行不及時。人民法院作出履行判決時,應在判決中明文規定最后的履行期限。
——變更具體行政行為的判決。《行政訴訟法》第54條對變更判決的適用范圍作了嚴格的限定:變更判決只適用于“顯失公正”的“行政處罰行為”。
——責令行政機關賠償的判決。這種判決可以單獨作出,也可同其他判決一并作出。根據《行政訴訟法》第67條的規定,賠償判決的適用條件為:被告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并造成了損害。
根據《行政訴訟法》第57條規定,人民法院應當在立案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第一審判決。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由高級人民法院批準;高級人民法院審理第一審案件需要延長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批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