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法干警考試民法名詞解釋:附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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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知識
概念
民事法律行為附條件,是在意思表示當中附有決定該行為效力發生或者消滅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民事法律行為生效,就發生效果意思所負載的權利義務關系。當民事法律行為的效果意思確定后,行為人的預期目的沒有出現,這時法律行為生效可能會違背行為人的初衷。例如某人大學畢業前找到了工作單位,單位要與其簽勞動合同,但他又考了研究生,如果現在簽合同,考上了研究生就不可能再履行勞動合同,這樣就會違約;如果現在不簽合同,萬一考不上研究生再簽合同該單位可能就已另有人選,就會面臨失業。如果允許勞動合同附條件,將考不上研究生作為合同的生效要件,一旦考上研究生合同因條件不成就不生效,考不上就生效,就完全符合了行為人的內心意思,達到兩全其美。這類民事法律行為就是附條件法律行為。民法通則第62條規定:民事法律行為可以附條件……這一規定,是為方便人們在民事法律行為中能夠靈活地控制行為效力暫不發生,或使已經發生的效力及時終止的制度,因而具有重要意義。
條件
所謂的條件是指將來發生的決定法律行為效力的不確定的事實。附有條件的行為稱附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從附條件民事法律行為中,也可以看出區分民事法律行為成立和生效的實益。條件是意思表示的一個部分,它有如下特征:
1.條件是民事法律行為意思表示的一個組成部分。條件存在于所附著的民事法律行為的意思表示之中,并且構成該意思表示的一部分。而不是說先有一個不附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存在,然后再給它加上一個什么條件。另外,條件是表意人自己附加到意思表示之中去的,而不是他人違背表意人的意愿硬塞進去的,也不是法律直接規定的。
2.條件決定民事法律行為固有效力的發生、存續或者消滅。條件的功能在于,決定其所附著的民事法律行為的固有效力發生或消滅,例如前述在勞動合同上附著的條件就決定著勞動合同能否生效。
3.條件是將來的、不確定的、可能發生也可能不發生的事實。條件就是在意思表示中規定民事法律行為的效力,被確定作為條件的事實必須滿足下列條件:必須是作出意思表示時尚未發生的將來事實;必須是發生與否不能確定的事實。
4.必須是合法事實。違反法律、社會公德或損害社會公共利益,以及侵害他人權利為目的的事實,不能作為條件。例如甲對乙說:“你考試敢作弊我就請你吃飯。”作弊顯然不合法,因此,不能作為條件。
條件的類型
1.延緩條件與解除條件。這是根據條件的效力為標準而區分的,同時也是最基本的分類。
(1)延緩條件,是限制民事法律行為效力發生,使法律行為只有當約定的事實出現時,才發生效力的條件。
延緩條件的作用在于使民事法律行為暫時不生效,因此,也稱停止條件。民事法律行為附延緩條件后,法律行為的效力就獲延緩或暫時停止,待所附條件出現時再發生效力。易言之,如果所附條件最終未出現,該民事法律行為即確定地不生效。上文舉例中的勞動合同的條件,就屬于延緩條件。
(2)解除條件,是限制民事法律行為效力的存續,使已發生效力的民事法律行為在條件實現時終止的條件。解除條件的作用,在于使條件所附的已生效的民事法律行為的效力歸于消滅。例如甲、乙訂立房屋租賃合同,約定出租人甲的兒子一旦留學歸國并需要住房,就終止合同。“留學歸國并需要住房”,就是房屋租賃合同所附的解除條件。
2.積極條件與消極條件:
(1)積極條件是以所設事實發生為內容的條件。易言之,在積極條件,以設定事實的發生為條件成就。停止條件與解除條件,均可設定積極條件。
(2)消極條件是以所設事實不發生為內容的條件。易言之,在消極條件,所設定事實是消極的。條件的積極與消極,其區別僅在設定的角度不同。前述“留學歸國并需要住房,就終止合同”,屬積極條件,而反過來約定“如留學后定居不歸國,就續租合同”,則屬消極條件。兩者條件內容并無不同,但條件的性質,卻有積極與消極之分。
條件的成就
條件的成就指作為條件的事實出現,也就是當事人所附的條件,自然地而非當事人人為地出現或不出現。在積極條件,以事實的出現(發生)為成就,而在消極條件,則以事實的不出現(不發生)為成就。條件的不成就是作為條件的事實已經確定不能發生。在積極條件中,是指事實已經肯定不發生,在消極條件中,則指事實已經發生。
條件對當事人的約束力
條件作為意思表示的組成部分,當然地具有意思表示的效力,對于當事人具有約束力。
1.附延緩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在條件成就時,就會使當事人一方取得權利,而他方則負擔義務;在附解除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條件成就時,就會使當事人一方喪失權利,他方則解除義務或者回復權利。
2.條件擬制效力。當事人負有必須順應條件的自然發展而不是加以不正當地干預的義務,亦即不作為義務。如果當事人違背此項義務,惡意促成或者阻止作為條件的事實發生,法律就要加以干預,擬制條件成就或不成就的效力,合同法第45條第3款規定,當事人為自己的利益不正當地阻止條件成就的,視為條件已成就;不正當地促成條件成就的,視為條件不成就。即當事人惡意促成條件實現的,視為條件不實現;惡意阻止條件實現的,視為條件已經實現。
民事法律行為附條件,是在意思表示當中附有決定該行為效力發生或者消滅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民事法律行為生效,就發生效果意思所負載的權利義務關系。當民事法律行為的效果意思確定后,行為人的預期目的沒有出現,這時法律行為生效可能會違背行為人的初衷。例如某人大學畢業前找到了工作單位,單位要與其簽勞動合同,但他又考了研究生,如果現在簽合同,考上了研究生就不可能再履行勞動合同,這樣就會違約;如果現在不簽合同,萬一考不上研究生再簽合同該單位可能就已另有人選,就會面臨失業。如果允許勞動合同附條件,將考不上研究生作為合同的生效要件,一旦考上研究生合同因條件不成就不生效,考不上就生效,就完全符合了行為人的內心意思,達到兩全其美。這類民事法律行為就是附條件法律行為。民法通則第62條規定:民事法律行為可以附條件……這一規定,是為方便人們在民事法律行為中能夠靈活地控制行為效力暫不發生,或使已經發生的效力及時終止的制度,因而具有重要意義。
條件
所謂的條件是指將來發生的決定法律行為效力的不確定的事實。附有條件的行為稱附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從附條件民事法律行為中,也可以看出區分民事法律行為成立和生效的實益。條件是意思表示的一個部分,它有如下特征:
1.條件是民事法律行為意思表示的一個組成部分。條件存在于所附著的民事法律行為的意思表示之中,并且構成該意思表示的一部分。而不是說先有一個不附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存在,然后再給它加上一個什么條件。另外,條件是表意人自己附加到意思表示之中去的,而不是他人違背表意人的意愿硬塞進去的,也不是法律直接規定的。
2.條件決定民事法律行為固有效力的發生、存續或者消滅。條件的功能在于,決定其所附著的民事法律行為的固有效力發生或消滅,例如前述在勞動合同上附著的條件就決定著勞動合同能否生效。
3.條件是將來的、不確定的、可能發生也可能不發生的事實。條件就是在意思表示中規定民事法律行為的效力,被確定作為條件的事實必須滿足下列條件:必須是作出意思表示時尚未發生的將來事實;必須是發生與否不能確定的事實。
4.必須是合法事實。違反法律、社會公德或損害社會公共利益,以及侵害他人權利為目的的事實,不能作為條件。例如甲對乙說:“你考試敢作弊我就請你吃飯。”作弊顯然不合法,因此,不能作為條件。
條件的類型
1.延緩條件與解除條件。這是根據條件的效力為標準而區分的,同時也是最基本的分類。
(1)延緩條件,是限制民事法律行為效力發生,使法律行為只有當約定的事實出現時,才發生效力的條件。
延緩條件的作用在于使民事法律行為暫時不生效,因此,也稱停止條件。民事法律行為附延緩條件后,法律行為的效力就獲延緩或暫時停止,待所附條件出現時再發生效力。易言之,如果所附條件最終未出現,該民事法律行為即確定地不生效。上文舉例中的勞動合同的條件,就屬于延緩條件。
(2)解除條件,是限制民事法律行為效力的存續,使已發生效力的民事法律行為在條件實現時終止的條件。解除條件的作用,在于使條件所附的已生效的民事法律行為的效力歸于消滅。例如甲、乙訂立房屋租賃合同,約定出租人甲的兒子一旦留學歸國并需要住房,就終止合同。“留學歸國并需要住房”,就是房屋租賃合同所附的解除條件。
2.積極條件與消極條件:
(1)積極條件是以所設事實發生為內容的條件。易言之,在積極條件,以設定事實的發生為條件成就。停止條件與解除條件,均可設定積極條件。
(2)消極條件是以所設事實不發生為內容的條件。易言之,在消極條件,所設定事實是消極的。條件的積極與消極,其區別僅在設定的角度不同。前述“留學歸國并需要住房,就終止合同”,屬積極條件,而反過來約定“如留學后定居不歸國,就續租合同”,則屬消極條件。兩者條件內容并無不同,但條件的性質,卻有積極與消極之分。
條件的成就
條件的成就指作為條件的事實出現,也就是當事人所附的條件,自然地而非當事人人為地出現或不出現。在積極條件,以事實的出現(發生)為成就,而在消極條件,則以事實的不出現(不發生)為成就。條件的不成就是作為條件的事實已經確定不能發生。在積極條件中,是指事實已經肯定不發生,在消極條件中,則指事實已經發生。
條件對當事人的約束力
條件作為意思表示的組成部分,當然地具有意思表示的效力,對于當事人具有約束力。
1.附延緩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在條件成就時,就會使當事人一方取得權利,而他方則負擔義務;在附解除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條件成就時,就會使當事人一方喪失權利,他方則解除義務或者回復權利。
2.條件擬制效力。當事人負有必須順應條件的自然發展而不是加以不正當地干預的義務,亦即不作為義務。如果當事人違背此項義務,惡意促成或者阻止作為條件的事實發生,法律就要加以干預,擬制條件成就或不成就的效力,合同法第45條第3款規定,當事人為自己的利益不正當地阻止條件成就的,視為條件已成就;不正當地促成條件成就的,視為條件不成就。即當事人惡意促成條件實現的,視為條件不實現;惡意阻止條件實現的,視為條件已經實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