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公務員考試行測法律常識
國家公務員考試行測法律常識(一)
1、強奸罪:是指違背婦女意志,使用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手段,強行與婦女發生性交的行為。
2、綁架罪:是指以勒索財物為目的,采取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綁架他人,或者綁架他人作為人質的行為。綁架過程中殺害被綁架人的,處死刑。
3、搶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當場強行劫取公私財物的行為。《刑法》第269條規定,犯盜竊罪、詐騙罪、搶劫罪,為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依照搶劫罪的規定定罪處罰。這是我國刑法關于轉化型搶劫罪的規定。
4、搶奪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不使用暴力、脅迫等強制方法,當場強行劫取公私財物的行為。
5、盜竊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秘密竊取數額較大或者多次盜竊公私財物的行為。
6、敲詐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對公私財物的所有人、管理人使用威脅或者要挾的方法索取公私財物的行為。
7、詐騙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以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辦法,騙取數額較大的公私財物的行為。
8、侵占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將代為保管的他人財物,或者他人的遺忘物、埋藏物非法占有己有,拒不退還或者拒不交出,數額較大的行為。
9、職務侵占罪:是指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人員,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騙取、竊取或以其他手段占有本單位數額較大的財物的行為。
10、挪用資金罪:是指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本單位資金為個人使用或者借貸給他人,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還,或者雖未超過三個月,但數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或者進行非法活動的行為。
11、貪污罪:是指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竊取、騙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財物的行為。
12、挪用公款罪:是指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進行非法活動的,或者挪用公款數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的,或者挪用公款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還的行為。
13、受賄罪:是指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行為。
14、行賄罪:是指為謀取不正當利益,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財物的行為。
15、單位行賄罪:是指單位為謀取不正當利益而行賄,或者違反國家規定,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回扣、手續費,情節嚴重的行為。
16、交通肇事罪:是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規,發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依法被追究刑事責任的犯罪行為。——過失犯罪
17、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故意以放火、決水、爆炸、投毒以外的并與之相當的危險方法,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故意犯罪
18、危險駕駛罪: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追逐競駛,情節惡劣,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的行為。犯本罪的,處拘役,并處罰金。
19、拒不支付勞動報酬罪:拒不支付勞動報酬罪,是指以轉移財產、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勞動者的勞動報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勞動者的勞動報酬,數額較大,經政府有關部門責令支付仍不支付的行為。犯本罪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造成嚴重后果的,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有前兩款行為,尚未造成嚴重后果,在提起公訴前支付勞動者的勞動報酬,并依法承擔相應賠償責任的,可以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20、組織出賣人體器官罪:在征得被害人同意或者承諾,組織出賣人體器官以獲得非法利益。
國家公務員考試行測法律常識(二)
刑法知識點匯總
1、刑法的基本原則
《刑法》第3條至第5條規定了三項基本原則,即罪刑法定原則、適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則、罪責刑相適應原則。
2、犯罪構成要件
任何犯罪都包括四個方面的構成要件,即犯罪客體、犯罪客觀方面、犯罪主體、犯罪主觀方面。
(1)犯罪客體
犯罪客體是指我國刑法所保護的,為犯罪行為所侵犯的社會關系。如故意殺人罪侵犯的客體是他人的生命權,盜竊罪侵犯的客體是公私財產所有權。
犯罪客體按其范圍可分為三類,即一般客體、同類客體和直接客體。
(2)犯罪客觀方面
犯罪客觀方面是指犯罪活動的客觀外在表現,具體包括危害行為、危害結果,以及犯罪的時間、地點和方法。其中危害行為是一切犯罪構成的客觀方面都必須具備的條件。
危害行為,是指在人的意識和意志支配下實施的危害社會的行為。危害行為有作為和不作為兩種形式。
(3)犯罪主體
犯罪主體是指實施了嚴重危害社會的行為并依法應當承擔刑事責任的人。犯罪主體中的“人”包括自然人和單位。
自然人成為犯罪主體,必須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具有刑事責任能力。刑事責任年齡是指刑法規定的行為人對自己實施的危害行為負刑事責任必須達到的年齡。
根據《刑法》第17條的規定,刑事責任年齡分為以下三個階段:
第一,完全不負刑事責任年齡階段。實施危害行為時不滿14周歲的人,完全不負刑事責任。
第二,相對負刑事責任年齡階段。已滿14周歲不滿16周歲的人,只對故意殺人、故意傷害致人重傷或者死亡、強奸、搶劫、販賣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投毒罪已經修改為“投放危險物質罪”)負刑事責任。
第三,完全負刑事責任年齡階段。已滿16周歲的人,對所有的犯罪都應當負刑事責任。
已滿75周歲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過失犯罪的,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已滿14周歲不滿18周歲的人犯罪,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刑事責任能力是指行為人辨認和控制自己行為的能力。也就是一個人具有了解自己行為的性質、意義和后果,并自覺地控制自己行為和對自己行為負責任的能力。一個人只有具備辨認和控制自己行為的能力時,才能要求他承擔刑事責任,如果不具備這種能力則不能要求他負刑事責任。
《刑法》第18條規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的時候造成危害結果,經法定程序鑒定確認的,不負刑事責任,但是應當責令他的家屬或者監護人嚴加看管和醫療;在必要的時候,由政府強制醫療。間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時候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但是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醉酒的人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
《刑法》第19條規定:“又聾又啞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4)犯罪主觀方面
犯罪主觀方面是指犯罪主體對自己實施的危害行為及其危害后果所持的心理態度。它包括罪過(犯罪的故意或者犯罪的過失),以及犯罪的目的和動機。
犯罪的故意是指行為人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這種結果發生的一種心理態度。在這種心理態度支配下實施的犯罪就屬于故意犯罪。犯罪的故意有兩種:一是直接故意,二是間接故意。
犯罪的過失是指應當預見自己的行為可能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因為疏忽大意而沒有預見,或者已經預見而輕信能夠避免,以致這種結果發生的一種心理態度。在這種心理態度支配下發生的犯罪屬于過失犯罪。犯罪的過失分為兩種:一是疏忽大意的過失,二是過于自信的過失。
3、正當防衛和緊急避險
(1)正當防衛
正當防衛是指為了使國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財產和其他權利免受正在進行的不法侵害,而對不法侵害者所實施的沒有明顯超過必要限度并且未造成重大損害的行為。
正當防衛是法律賦予公民的一項權利。當合法權利遭到正在進行的不法侵害時,公民有權對不法侵害人進行必要的反擊。正當防衛不僅不構成犯罪,而且受到法律的保護。
防衛過當是指防衛行為明顯超過必要限度并造成重大損害的行為。《刑法》第20條規定,防衛過當應當負刑事責任,但是應當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另外,《刑法》第20條第3款還特別規定:“對正在進行行兇、殺人、搶劫、強奸、綁架以及其他嚴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衛行為,造成不法侵害人傷亡的,不屬于防衛過當,不負刑事責任。”這種情況稱為特別防衛權。
(2)緊急避險
緊急避險是指為了使國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財產和其他權利免受正在發生的危險,不得已而采取的損害另一較小合法權益的行為。
《刑法》第21條第2款規定:“緊急避險超過必要限度造成不應有的損害的,應當負刑事責任,但是應當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4、主刑
(1)管制
管制是對犯罪分子不予關押,但限制其一定的自由的刑罰方法。對于罪行較輕的犯罪分子適用管制,可以少關押一些人,避免監獄關押可能帶來的交叉感染。管制的期限為3個月以上2年以下。判處管制,可以根據犯罪情況,同時禁止犯罪分子在執行期間從事特定活動,進入特定區域、場所,接觸特定的人。對判處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實行社區矯正。違反前文所述的禁止令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罰。
《刑法》第40條規定:“被判處管制的犯罪分子,管制期滿,執行機關應即向本人和其所在單位或者居住地的群眾宣布解除管制。”
《刑法》第41條規定:“管制的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1日折抵刑期2日。”
(2)拘役
拘役是短期剝奪犯罪分子的人身自由,由公安機關就近執行的刑罰方法。拘役與拘留是不同的。拘役是刑罰方法。治安拘留屬于治安行政處罰,對違反治安管理但尚未達到犯罪程度的行為人適用。刑事拘留是刑事訴訟中的一種強制措施。拘役的期限為1個月以上6個月以下。被判處拘役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機關就近執行。在執行期間,被判處拘役的犯罪分子每月可以回家一天至兩天;參加勞動的,可以酌情發給報酬。
《刑法》第44條規定:“拘役的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1日折抵刑期1日。”
(3)有期徒刑
有期徒刑是剝奪犯罪分子一定期限的人身自由,實行強制勞動和教育改造的刑罰方法。有期徒刑的期限一般為6個月以上15年以下。只犯一個罪,被判處有期徒刑時,其最長刑期只能是15年。在數罪并罰時,有期徒刑可以超過15年,但最長不能超過25年。
《刑法》第47條規定:“有期徒刑的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1日折抵刑期1日。”
被判處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監獄或者其他執行場所執行;凡有勞動能力的,都應當參加勞動,接受教育和改造。
(4)無期徒刑
無期徒刑是剝奪犯罪分子終身自由,實行強制勞動和教育改造的刑罰方法。無期徒刑從其性質上講是剝奪犯罪分子終身自由,關押沒有期限。但在實際執行中,如果犯罪分子認真遵守監規,接受教育改造,確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現,可以爭取通過減刑減為有期徒刑,或者獲得假釋,從而不至于終身關押。
(5)死刑
死刑是剝奪犯罪分子生命的刑罰方法。這是最嚴厲的一種刑罰方法。《刑法》第48條規定,死刑只適用于罪行極其嚴重的犯罪分子。另外,《刑法修正案(八)》規定,犯罪的時候不滿18周歲的人和審判的時候懷孕的婦女,不適用死刑。審判的時候已滿75周歲的人,不適用死刑,但以特別殘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死刑有兩種執行制度,一種是判處死刑立即執行,另一種是判處死刑同時宣告緩期2年執行(簡稱死緩)。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在死刑緩期執行期間,如果沒有故意犯罪,2年期滿以后,減為無期徒刑;如果確有重大立功表現,2年期滿以后,減為25年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查證屬實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準,執行死刑。
5、附加刑
(1)罰金
罰金是法院判處犯罪人向國家繳納一定數額金錢的刑罰方法。罰金與行政罰款是不同的。罰金是刑罰方法,它只能由法院依照刑法的規定對構成犯罪的人或單位適用;而罰款是行政處罰,它由公安機關等有關的行政機關對只有一般違法行為(未構成犯罪)的人或單位適用。
(2)剝奪政治權利
剝奪政治權利是剝奪犯罪分子參加國家管理和政治活動權利的刑罰方法。
剝奪政治權利作為一種附加刑,既可以獨立適用,也可以附加適用。
《刑法》第58條第1款規定:“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刑期,從徒刑、拘役執行完畢之日或者從假釋之日起計算;剝奪政治權利的效力當然施用于主刑執行期間。”這就是說,被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犯罪分子,在主刑執行期間也就當然地不享有政治權利。
(3)沒收財產
沒收財產是指將犯罪分子個人所有財產的一部分或者全部強制無償地收歸國有的刑罰方法。沒收全部財產的,應當對犯罪分子個人及其扶養的家屬保留必需的生活費用。在判處沒收財產的時候,不得沒收屬于犯罪分子家屬所有或者應有的財產。
(4)驅逐出境
驅逐出境是強迫犯罪的外國人離開中國國(邊)境的刑罰方法。對于犯罪的外國人,可以獨立適用或者附加適用驅逐出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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