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基礎知識物權法(2)
公共基礎知識物權法:債務人或者第三人可以抵押的財產以及不可以抵押的財產
1.債務人或者第三人有權處分的下列財產可以抵押
(1)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著物。
(2)建設用地使用權。
(3)以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經營權。
(4)生產設備、原材料、半成品、產品。
(5)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
(6)交通運輸工具。
(7)法律、行政法規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財產。
以建筑物抵押的,該建筑物占用范圍內的建設用地使用權一并抵押。以建設用地使用權抵押的,該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
2.債務人或者第三人的下列財產不得抵押
(1)土地所有權。
(2)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體所有的土地使用權,但法律規定可以抵押的除外。
(3)學校、幼兒園、醫院等以公益為目的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的教育設施、醫療衛生設施和其他社 會公益設施。
(4)所有權、使用權不明或者有爭議的財產。
(5)依法被查封、扣押、監管的財產。
(6)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財產。
公共基礎知識物權法:物權法對設立后的抵押權的規定
(1)訂立抵押合同前抵押財產已出租的,原租賃關系不受該抵押權的影響。抵押權設立后抵押財產 出租的,該租賃關系不得對抗已登記的抵押權。
(2)抵押期間,抵押人經抵押權人同意轉讓抵押財產的,應當將轉讓所得的價款向抵押權人提前清 償債務或者提存。轉讓的價款超過債權數額的部分歸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債務人清償。
(3)抵押期間,抵押人未經抵押權人同意,不得轉讓抵押財產,但受讓人代為清償債務消滅抵押權的 除外。
(4)抵押權不得與債權分離而單獨轉讓或者作為其他債權的擔保。債權轉讓的,擔保該債權的抵押 權一并轉讓,但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5)抵押人的行為足以使抵押財產價值減少的,抵押權人有權要求抵押人停止其行為。抵押財產價 值減少的,抵押權人有權要求恢復抵押財產的價值,或者提供與減少的價值相應的擔保。抵押人不恢復 抵押財產的價值也不提供擔保的,抵押權人有權要求債務人提前清償債務。
(6)抵押權人可以放棄抵押權或者抵押權的順位。抵押權人與抵押人可以協議變更抵押權順位以 及被擔保的債權數額等內容,但抵押權的變更,未經其他抵押權人書面同意,不得對其他抵押權人產生 不利影響。
(7)債務人以自己的財產設定抵押,抵押權人放棄該抵押權、抵押權順位或者變更抵押權的,其他擔 保人在抵押權人喪失優先受償權益的范圍內免除擔保責任,但其他擔保人承諾仍然提供擔保的除外。
公共基礎知識物權法:抵押權人要求實現抵押權的前提條件
(1)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抵押權的情形,抵押權人可以與抵押人協議 以抵押財產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抵押財產所得的價款優先受償。協議損害其他債權人利益的,其他 債權人可以在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內請求人民法院撤銷該協議。
(2)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抵押權的情形,抵押權人與抵押人未就抵押 權實現方式達成協議的,抵押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拍賣、變賣抵押財產。
(3)經當事人書面協議,企業、個體工商戶、農業生產經營者可以將現有的以及將有的生產設備、原 材料、半成品、產品抵押的,抵押財產自下列情形之一發生時確定:①債務履行期屆滿,債權未實現;②抵 押人被宣告破產或者被撤銷;③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抵押權的情形;④嚴重影響債權實現的其他情形。
(4)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抵押權的情形,致使抵押財產被人民法院依 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權人有權收取該抵押財產的天然孳息或法定孳息,但抵押權人未通知應當 清償法定孳息的義務人的除外。
(5)抵押財產折價或者拍賣、變賣后,其價款超過債權數額的部分歸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債務人 清償。
(6)抵押權人應當在主債權訴訟時效期間行使抵押權;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
公共基礎知識物權法:物權法對權利質權的設立的規定
(1)以匯票、支票、本票、債券、存款單、倉單、提單出質的,當事人應當訂立書面合同。質權自權利憑 證交付質權人時設立;沒有權利憑證的,質權自有關部門辦理出質登記時設立。匯票、支票、本票、債券、 存款單、倉單、提單的兌現日期或者提貨日期先于主債權到期的,質權人可以兌現或者提貨,并與出質人 協議將兌現的價款或者提取的貨物提前清償債務或者提存。
(2)以基金份額、股權出質的,當事人應當訂立書面合同。以基金份額、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登記的股 權出質的,質權自證券登記結算機構辦理出質登記時設立;以其他股權出質的,質權自工商行政管理部 門辦理出質登記時設立。基金份額、股權出質后,不得轉讓,但經出質人與質權人協商同意的除外。出 質人轉讓基金份額、股權所得的價款,應當向質權人提前清償債務或者提存。
(3)以注冊商標專用權、專利權、著作權等知識產權中的財產權出質的,當事人應當訂立書面合同。 質權自有關主管部門辦理出質登記時設立。知識產權中的財產權出質后,出質人不得轉讓或者許可他 人使用,但經出質人與質權人協商同意的除外。出質人轉讓或者許可他人使用出質的知識產權中的財 產權所得的價款,應當向質權人提前清償債務或者提存。
(4)以應收賬款出質的,當事人應當訂立書面合同。質權自信貸征信機構辦理出質登記時設立。應 收賬款出質后,不得轉讓,但經出質人與質權人協商同意的除外。出質人轉讓應收賬款所得的價款,應 當向質權人提前清償債務或者提存。
(5)權利質權除適用上述規定外,還適用動產質權的規定。
公共基礎知識物權法:物權法對留置財產的規定
(1)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不得留置的動產,不得留置。
(2)留置財產為可分物的,留置財產的價值應當相當于債務的金額。
(3)留置權人負有妥善保管留置財產的義務;因保管不善致使留置財產毀損、滅失的,應當承擔賠償 責任。
(4)留置權人有權收取留置財產的孳息。孳息應當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費用。
(5)留置權人與債務人應當約定留置財產后的債務履行期間;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留置權 人應當給債務人兩個月以上履行債務的期間,但鮮活易腐等不易保管的動產除外。債務人逾期未履行 的,留置權人可以與債務人協議以留置財產折價,也可以就拍賣、變賣留置財產所得的價款優先受償。
(6)債務人可以請求留置權人在債務履行期屆滿后行使留置權;留置權人不行使的,債務人可以請 求人民法院拍賣、變賣留置財產。留置財產折價或者拍賣、變賣后,其價款超過債權數額的部分歸債務 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債務人清償。
(7)同一動產上已設立抵押權或者質權,該動產又被留置的,留置權人優先受償。
(8)留置權人對留置財產喪失占有或者留置權人接受債務人另行提供擔保的,留置權消滅。
公共基礎知識物權法:物權法對占有的規定
(1)基于合同關系等產生的占有,有關不動產或者動產的使用、收益、違約責任等,按照合同約定;合 同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依照有關法律規定。
(2)占有人因使用占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致使該不動產或者動產受到損害的,惡意占有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3)不動產或者動產被占有人占有的,權利人可以請求返還原物及其孳息,但應當支付善意占有人 因維護該不動產或者動產支出的必要費用。
(4)占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毀損、滅失,該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權利人請求賠償的,占有人應當將因毀 損、滅失取得的保險金、賠償金或者補償金等返還給權利人;權利人的損害未得到足夠彌補的,惡意占有 人還應當賠償損失。
(5)占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權請求返還原物;對妨害占有的行為,占有人有權請 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險;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損害的,占有人有權請求損害賠償。占有人返還原物的 請求權,自侵占發生之日起一年內未行使的,該請求權消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