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基礎知識物權法
公共基礎知識物權法:土地承包經營權設立、轉包、互換、轉讓的規定
(2)土地承包經營權人依照農村土地承包法的規定,有權將土地承包經營權采取轉包、互換、轉讓等 方式流轉。流轉的期限不得超過承包期的剩余期限。未經依法批準,不得將承包地用于非農建設。
(3)土地承包經營權人將土地承包經營權互換、轉讓,當事人要求登記的,應當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 政府申請土地承包經營權變更登記;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4)承包期內發包人不得調整承包地。因自然災害嚴重毀損承包地等特殊情形,需要適當調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的,應當依照農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規定辦理。
(5)承包期內發包人不得收回承包地。農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6)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經營權人有權依照物權法的相關規定獲得相應補償。
(7)通過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承包荒地等農村土地,依照農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和國務院的 有關規定,其土地承包經營權可以轉讓、人股、抵押或者以其他方式流轉。
(8)國家所有的農用地實行承包經營的,參照物權法的有關規定。
公共基礎知識物權法:物權法對建設用地使用權的設立規定
(1)建設用地使用權可以在土地的地表、地上或者地下分別設立。新設立的建設用地使用權,不得 損害已設立的用益物權。
(2)設立建設用地使用權,可以采取出讓或者劃撥等方式。工業、商業、旅游、娛樂和商品住宅等經 營性用地以及同一土地有兩個以上意向用地者的,應當采取招標、拍賣等公開競價的方式出讓。嚴格限 制以劃撥方式設立建設用地使用權。采取劃撥方式的,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關于土地用途的規定。
(3)采取招標、拍賣、協議等出讓方式設立建設用地使用權的,當事人應當采取書面形式訂立建設用 地使用權出讓合同。
(4)設立建設用地使用權的,應當向登記機構申請建設用地使用權登記。建設用地使用權自登記時 設立。登記機構應當向建設用地使用權人發放建設用地使用權證書。
公共基礎知識物權法:建設用地使用權轉讓、互換、出資、贈與、抵押或者收回
(1)建設用地使用權轉讓、互換、出資、贈與或者抵押的,當事人應當采取書面形式訂立相應的合同。 使用期限由當事人約定,但不得超過建設用地使用權的剩余期限。
(2)建設用地使用權轉讓、互換、出資或者贈與的,應當向登記機構申請變更登記。
(3)建設用地使用權轉讓、互換、出資或者贈與的,附著于該土地上的建筑物、構筑物及其附屬設施 一并處分。
(4)建筑物、構筑物及其附屬設施轉讓、互換、出資或者贈與的,該建筑物、構筑物及其附屬設施占用 范圍內的建設用地使用權一并處分。
(5)建設用地使用權期間屆滿前,因公共利益需要提前收回該土地的,應當依照物權法的規定對該 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動產給予補償,并退還相應的出讓金。
公共基礎知識物權法:建設用地使用權期間屆滿處理
(1)住宅建設用地使用權期間屆滿的,自動續期。
(2)非住宅建設用地使用權期間屆滿后的續期,依照法律規定辦理。該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動產 的歸屬,有約定的,按照約定;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辦理。
(3)集體所有的土地作為建設用地的,應當依照土地管理法等法律規定辦理。
公共基礎知識物權法:物權法對宅基地使用權的規定
(1)宅基地使用權人依法對集體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權利,有權依法利用該土地建造住宅 及其附屬設施。
(2)宅基地使用權的取得、行使和轉讓,適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國家有關規定。
(3)宅基地因自然災害等原因滅失的,宅基地使用權消滅。對失去宅基地的村民,應當重新分配宅 基地。
已經登記的宅基地使用權轉讓或者消滅的,應當及時辦理變更登記或者注銷登記。
公共基礎知識物權法:地役權概念
“地役權”是指在相鄰關系以外,權利人按照合同約定處理不動產相鄰的兩個或者兩個以上權利人 之間在通行、通風、采光等方面產生的各種關系,利用他人的不動產以提高自己的生產或者生活水平。 例如甲公司和乙公司約定,借用乙公司的道路通行,以便利甲公司員工出入。地役權中的他人不動產稱為“供役地”,自己的不動產稱為“需役地”。
公共基礎知識物權法:物權法對地役權的規定
(1)地役權人有權按照合同約定,利用他人的不動產,以提高自己的不動產的效益。
(2)設立地役權,當事人應當采取書面形式訂立地役權合同。地役權自地役權合同生效時設立。當 事人要求登記的,可以向登記機構申請地役權登記;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3)供役地權利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允許地役權人利用其土地,不得妨害地役權人行使權利;地役 權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的利用目的和方法利用供役地,盡量減少對供役地權利人物權的限制。
(4)地役權的期限由當事人約定,但不得超過土地承包經營權、建設用地使用權等用益物權的剩余 期限。
(5)土地所有權人享有地役權或者負擔地役權的,設立土地承包經營權、宅基地使用權時,該土地承 包經營權人、宅基地使用權人繼續享有或者負擔已設立的地役權。土地上已設立土地承包經營權、建設 用地使用權、宅基地使用權等權利的,未經用益物權人同意,土地所有權人不得設立地役權。
(6)地役權不得單獨轉讓。土地承包經營權、建設用地使用權等轉讓的,地役權一并轉讓,但合同另 有約定的除外。
(7)地役權不得單獨抵押。土地承包經營權、建設用地使用權等抵押的,在實現抵押權時,地役權一 并轉讓。
公共基礎知識物權法:擔保物權消滅的前提條件
(1)主債權消滅。
(2)擔保物權實現。
(3)債權人放棄擔保物權。
(4)法律規定擔保物權消滅的其他情形。
第三人提供擔保,未經其書面同意,債權人允許債務人轉移全部或者部分債務的,擔保人不再承擔 相應的擔保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