初級會計職稱經濟法基礎知識點
初級會計職稱經濟法基礎知識點(一):民事訴訟的適用范圍
1.因民法、婚姻法、收養法、繼承法等調整的平等主體之間的財產關系和人身關系發生的民事案件,如合同糾紛、房產糾紛、侵害名譽權糾紛案件。
【相關鏈接】與人身有關的婚姻、收養、監護、扶養、繼承糾紛,不能提請仲裁。
2.因經濟法、勞動法調整的社會關系發生的爭議,法律規定適用民事訴訟程序審理的案件,如勞動合同糾紛案件。
3.適用特別程序審理的選民資格案件和宣告公民失蹤、死亡等非訟案件。
4.按照督促程序解決的債務案件。
5.按照公示催告程序解決的宣告票據和有關事項無效的案件。
【解釋】督促程序,是指人民法院根據債權人的申請,以支付令的方式,催促債務人在法定期間內向債權人履行給付金錢和有價證券的義務,如果債務人在法定期間內未履行義務又不提出書面異議,債權人可以根據支付令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的程序。
初級會計職稱經濟法基礎知識點(二):審判制度
1.合議制度
(1)法院審理第一審民事案件,除適用簡易程序、特別程序(選民資格案件及重大、疑難的案件除外)、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審理的民事案件由審判員一人獨任審理外,一律由審判員、陪審員共同組成合議庭或者由審判員組成合議庭。選民資格案件或者重大、疑難的案件,由審判員組成合議庭。
(2)二審
人民法院審理第二審民事案件,由審判員(不包括陪審員)組成合議庭。
(3)合議庭的成員,應當是3人以上的單數。
【經濟仲裁】仲裁庭由3名或者1名仲裁員組成。
2.回避制度
回避制度,是指參與某案件民事訴訟活動的審判人員、書記員、翻譯人員、鑒定人、勘驗人是案件的當事人或者當事人、訴訟代理人的近親屬,或者與案件有利害關系,或者與案件當事人、訴訟代理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對案件公正審理的,應當自行回避,當事人有權用口頭或者書面方式申請他們回避;上述人員接受當事人、訴訟代理人請客送禮,或者違反規定會見當事人、訴訟代理人的,當事人有權要求他們回避。
3.公開審判制度
(1)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或者行政案件,除涉及國家秘密、個人隱私或者法律另有規定的以外,應當公開進行。
【解釋】離婚案件,涉及商業秘密的案件,當事人申請不公開審理的,可以不公開審理。
(2)公開審判包括審判過程公開和審判結果公開兩項內容,不論案件是否公開審理,一律公開宣告判決。
【經濟仲裁】仲裁不公開進行;當事人協議公開的,可以公開進行,但涉及國家秘密的除外。
4.兩審終審制度
(1)當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審判決的,有權在判決書“送達”(而非作出)之日起15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否則,第一審判決發生法律效力。
(2)二審法院的判決、裁定是終審判決、裁定。對終審判決、裁定,當事人不得上訴。
【解釋】兩審終審制度的例外:(1)適用“特別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和簡易程序中的小額訴訟程序”審理的案件,實行一審終審;(2)最高人民法院所作的一審判決、裁定,為終審判決、裁定。
【相關鏈接】經濟仲裁實行一裁終局制度,仲裁庭作出的仲裁裁決為終局裁決,仲裁裁決作出后,當事人就同一糾紛再申請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仲裁委員會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3)執行
①發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決、裁定”,當事人必須履行。一方拒絕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也可以由審判員移送執行員執行。
②“調解書”和其他應當由人民法院執行的法律文書,當事人必須履行。一方拒絕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
初級會計職稱經濟法基礎知識點(三):地域管轄
1.一般地域管轄:原告就被告原則
(1)對公民提起的民事訴訟,被告住所地與經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經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
(2)對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居住的人或者對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蹤的人提起的有關身份關系的訴訟;對被采取強制教育措施或者被監禁的人提起的訴訟,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原告住所地與經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經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
2.特殊地域管轄原則
(1)因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管轄。
(2)因保險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險標的物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轄。
【解釋】因財產保險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如果保險標的物是運輸工具或者運輸中的貨物,可以由運輸工具登記注冊地、運輸目的地、保險事故發生地管轄。因人身保險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可以由“被保險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3)因票據糾紛提起的訴訟,由票據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轄。(2014年判斷題、2015年單選題、2015年多選題)
(4)因侵權行為提起的訴訟,由侵權行為地(包括侵權行為實施地、侵權結果發生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轄。(2010年多選題、2015年多選題)
【解釋1】信息網絡侵權行為實施地包括實施被訴侵權行為的計算機設備所在地,侵權結果地包括被侵權人住所地。
【解釋2】因產品、服務質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財產、人身損害提起的訴訟,產品制造地、產品銷售地、服務提供地、侵權行為地和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轄權。
(5)因公司設立、確認股東資格、分配利潤、解散等糾紛提起的訴訟,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2014年判斷題)
(6)因鐵路、公路、水上和航空事故請求損害賠償提起的訴訟,由事故發生地或者車輛、船舶最先到達地、航空器最先降落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7)因鐵路、公路、水上、航空運輸和聯合運輸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運輸始發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8)因船舶碰撞或者其他海事損害事故請求損害賠償提起的訴訟,由碰撞發生地、碰撞船舶最先到達地、加害船舶被扣留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9)因海難救助費用提起的訴訟,由救助地或者被救助船舶最先到達地人民法院管轄。
(10)因共同海損提起的訴訟,由船舶最先到達地、共同海損理算地或者航程終止地的人民法院管轄。
【解釋】兩個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轄權的訴訟,原告可以向其中一個人民法院起訴;原告向兩個以上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起訴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轄。
3.專屬管轄
(1)因不動產糾紛提起的訴訟,由不動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2009年單選題)
(2)因港口作業中發生糾紛提起的訴訟,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2014年單選題)
(3)因繼承遺產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繼承人死亡時住所地或者主要遺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4.協議管轄
合同或者其他財產權益糾紛的當事人可以書面協議選擇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簽訂地、原告住所地、標的物所在地等與爭議有實際聯系的地點的法院管轄,但不得違反《民事訴訟法》對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的規定。
【解釋】(1)合同當事人如果事先或者事后約定了解決糾紛的管轄法院,按照約定;(2)如果未約定的,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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