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自考畢業論文:論財政法價值的完善
在當前的話語體系中,對財政法通常是如此的定義的:“財政法,是指調整國家在財政分配和財政管理活動中,即國家在資金的籌集、運用、管理、監督等活動中形成的財政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稱”
在這一文本的表述中唯一出現的主體只有國家,強調的是財政法在國家實現其公權力過程中所起到的籌集資金等作用,而國家視角的同時往往意味著權力視角,即將財政法視為權力實現的工具,強調其強制性、無償性和效率性,而且這種描述本身對于權力主體來說是有著極強的內在誘惑力的,因為在這種理解下,更有利于國家高效便捷的實現其公權力,并且能極大的增強國家對資源的控制能力從而強化其動員能力。但這看似簡明扼要的理解與表述事實上是以犧牲價值深度和維度為代價的。 財政法作為法律體系中基礎性的法律,其價值的層次無疑是豐富而多元的。在法理學中,“法的價值”這一概念主要在三種含義上使用,可分別稱為法的“目的性價值”、“評價標準”和“形式價值”。
在此參考學者對于經濟法價值的界定把財政法的價值劃分為:“目的性價值”和“工具性價值”。“目的性價值居于主導地位,反映經濟法所追求的社會目的與理想,體現出法律中人類的目標追求;工具性價值,是經濟法為實現其目的性價值(法的理想)應具備的基本屬性或共性價值。”
目的性標準是抽象的,有統帥作用,而此價值在當前語境中對財政法價值的表述中卻是缺失的。目的價值的一個很重要的作用就是“對整個法律系統的把握和基本理論的建立”;那么其缺失必然會導致對工具價值認識的不當和偏本文頗,因而可以說當前對財政法價值的認識是一種雙重的過度簡化,僅由部分被過度強調的工具價值構成,或者可以標稱為是個“跛足的價值”。
一個法律部門如果在法律價值的認知上存在巨大缺陷,那么首先其制定就必然是偏頗的,其次是制定環節已經出現缺失的法律在施行過程中也變然會被選擇性的適用。當權力缺乏充分監督時,財政法其公共財政的目的很難實現,并且經常會淪落為權力主體攫取利益或者換取政治資本的工具。因此才會會出現財政行為的唯上論、唯權力論以及唯GDP論,而忽略的財政法對保障民生限制政府方面的作用。當前財政法制定和適用方面積弊重重,而對財政法價值的重新認識,特別是對目的價值的深入研究是突破現實困境的第一步也是非常重要的一步。
二、從“增長”到“包容”:財政法的倫理抉擇
(一)“權利平等”依靠財政法實現
在分析“權利平等”與財政法價值的關系之前有必要先解決兩個問題:第一、難道權利不是平等的么?第二、為什么要實現權利平等?芝加哥大學的史蒂芬•霍爾姆斯和凱斯•R•桑斯坦在他們合著的被奉為當代憲政經典的著作《權利的成本—為什么自由依賴稅收》中為這兩個問題解決提供一個非常好的進路,他們在該書中運用成本受益理論和法經濟學視角重審了權利的運行和實施過程,主要提出了這樣兩個主要觀點:
第一、權利跟法律一樣是創設的。
第二、權利“隨著時間并通過司法而改變”。
第一個問題的答案:權利確實是不平等的。雖然說法律中規定了公民平等的享有權利,但法定權利同實有權利是兩個截然不同的概念,二者不可能完全重合。因為權利是有成本的,而且權利的成本十分昂貴。權利的成本事實上包括兩方面:公成本和私成本。公成本方面主要體現在權利的創設、權利施行條件的準備以及當權利受到侵犯時的救濟,而這一部分主要依靠稅收等財政收入實現,并由國家政府統一支出,因此在這一層面上不同主體之間應當大致是平等的。但必須注意的是權利的施行在大多數時候同樣是需要消耗大量私成本的。
第二個問題的答案:權利應該平等是因為權利是一種公產品,不存在專屬于某個人的權利。權利具有強烈的社會屬性,它往往觸及公共利益,桑斯坦通過將權利比喻為交易來描述權利的公共性:“交易是道德關系,也是策略問題。因為,交易暗中鼓勵各方把自己視為整體的一部分,視為唯一的訴訟中主張權利的一方。根據美國的社會契約,當我主張自己的意志自由時,同時也就主張所有其他公民的意志自由,無論他們的私人信仰是什么,都享受同一權利。
因此,對兩個問題總結一下會得出如下結論:權利是昂貴的,但權利應當是人人都負擔得起的。那么如何使這個看似悖論的“權利平等”得以實現呢?從權利成本的角度分析,首先應當保證公成本得到充分的認識和充足的資金保證,并且公平的作用于整個國家的每一個公民,在制度的高度是公民權利公平得到保障;其次對于私成本應該通過有效的再分配機制和財富轉移機制使社會的每一個階層都有能力去實現基本的權利。因此,一個健全高效的財政體制無疑是必要的,唯有在經過合理構建的財政法的規制下“權利平等”才能實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