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政法干警考試法制史考點之契約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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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欣2
綜合輔導
2.租賃契約。宋時對房宅的租賃稱為“租”、“賃”、“借”;對人畜車馬的租賃稱為“庸”、“雇”。以房屋租賃為例,宋代法律規定很詳細:“假每人戶賃房,免五日為修移之限,以第六日起掠(收房租)。并分舍屋間椽、地段、錢數,分月掠、日掠數,立限送納。”
3.租佃契約。宋朝在地主與佃農簽訂租佃土地契約中,明確規定納租與納稅的條款,或按收成比例收租,或實行定額租,不問收獲多少,同時要向國家繳納田賦。若佃戶過期不交者,地主可于每年十月初一至正月三十日向官府投訴,由官府代為索取。
4.典賣契約。宋代典賣又稱“活賣”,田宅所有人(出典人)將其財產交予買方(典權人),買方以低于賣價的典價獲得對該財產的使用收益權,出典人(賣方)獲得典價,同時約定期限,按期回贖。如到期無力回贖,買方得到田宅所有權。
5.借貸契約。宋朝法律也對借與貸作了區分。借指使用借貸,而貸為消費借貸。當時把不付息的使用借貸稱為負債,把付息的消費借貸稱為出舉。但雙方均須訂立被官府加印的典賣契約。并規定,“(出舉者)不得還利為本”,不得超過規定實行高利貸盤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