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基礎知識刑法知識講解
公共基礎知識刑法知識講解:排除犯罪的事由
(一)正當防衛
1.正當防衛的含義及構成要件
《刑法》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為了使國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財產和其他權利免受 正在進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為,對不法侵害人造成損害的,屬于正當防衛,不負刑 事責任。”刑法關于正當防衛的這一法定概念更為確切、具體地揭示了正當防衛的內容,對于在司法實踐 中正確認定正當防衛行為,科學地區分正當防衛與防衛過當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
根據《刑法》第二十條關于正當防衛概念的規定,我們認為正當防衛的構成是主觀條件和客觀條件 的統一。
(1)存在現實的不法侵害。不法侵害即違法侵害,包括犯罪行為與其他違法行為。
(2)不法侵害正在進行。關于不法侵害的開始時間,在一般情況下,應以不法侵害人著手實行不法 侵害時為其開始,但在不法侵害的現實威脅十分明顯、緊迫,待其著手實行后來不及減輕或者避免危害 結果時應認為不法侵害已經開始。
在不法侵害尚未開始或者已經結束時,進行所謂“防衛”的,稱為防衛不適時。防衛不適時有兩種情 況:一是事前加害或事前防衛,二是事后加害或事后防衛。防衛不適時構成犯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
(3)具有防衛意識。防衛意識包括防衛認識與防衛意志。
防衛挑撥、相互斗毆、偶然防衛等不具有防衛意識的行為,不屬于正當防衛。防衛挑撥,是指為了侵 害對方,故意挑起對方對自己進行侵害,然后以正當防衛為借口,給對方造成侵害的行為。這種行為不 具有防衛意識,是濫用正當防衛的行為,因而是故意犯罪。相互斗毆,是指雙方以侵害對方身體的意圖 進行相互攻擊的行為。由于斗毆的雙方都具有不法侵害他人的意圖,而沒有防衛意識,故不屬于正當防 衛,符合犯罪構成要件的,成立聚眾斗毆罪、故意傷害罪等。但是,在斗毆過程中或結束時,也可能出現 正當防衛的前提條件,因而也可能進行正當防衛。
偶然防衛,是指故意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行為,巧合了正當防衛的其他條件。
(4)針對不法侵害人本人進行防衛。一般來說,針對不法侵害人進行防衛包括兩種情況:一是針對 不法侵害人的人身進行防衛;二是針對不法侵害人的財產進行防衛,即當不法侵害人使用自己的財產作 為犯罪工具或手段時,如果能夠通過毀損其財產達到制止不法侵害、保護合法權益的目的,則可以通過 毀損其財產進行正當防衛。
(5)沒有明顯超過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損害。一方面要分析雙方的手段、強度、人員多少與強弱、在現 場所處的客觀環境與形勢。另一方面,還要權衡防衛行為所保護的合法權益性質與防衛行為所造成的 損害后果,即所保護的合法權益與所損害的利益之間,不能差距過大,不能為了保護微小權利而造成不 法侵害者重傷或者死亡。
2.防衛過當及其刑事責任
根據《刑法》第二十條第二款的規定,防衛過當應當負刑事責任。在我國刑法中,防衛過當并不是一 個獨立的罪名。因此,在司法實踐中,對于防衛過當應當根據行為人的主觀罪過與客觀后果,援引相應 的《刑法》分則條文定罪。對于防衛過當的,應當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3、特殊正當防衛
《刑法》第二十條第三款規定:“對正在進行行兇、殺人、搶劫、強奸、綁架以及其他嚴重危及人身安全 的暴力犯罪,采取防衛行為,造成不法侵害人傷亡的,不屬防衛過當,不負刑事責任。”對這一規定,稱之 為特殊防衛。特殊防衛的防衛性質和防衛條件與前述的防衛理論是一致的,其特殊之處有兩點:一是針 對殺人、搶劫等嚴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所作的特殊規定;二是針對這種特別嚴重的暴力犯罪所采 取的特殊防衛措施。所以,它又是對刑法第二十條第一款的一個補充,以便更加有力地制止嚴重的暴力 犯罪。
(二)緊急避險
1.緊急避險的概念
緊急避險是采用損害一種合法權益的方法以保全另一種合法權益,因此,必須符合法定條件才能排 除其社會危害性,真正成為對社會有利的行為。
2、緊急避險的條件
(1)合法權益面臨現實危險。現實危險不包括職務上、業務上負有特定責任的人所面臨的對本人的 危險。如果事實上并不存在危險,而行為人誤認為存在危險,實施所謂避險行為的,屬于假想避險;對 此,應按照處理假想防衛的原則予以處理。
(2)危險正在發生。危險正在發生,是指危險已經發行或者迫在眉睫并且尚未消除,其實質是合法 權益正處于受威脅之中。
(3)出于不得已而損害另一合法權益。必須出于不得已,是指在合法權益面臨正在發生的危險時, 沒有其他合理方法可以排除危險,只有損害另一較小合法權益,才能保護較大合法權益;如果有其他方 法排除危險,則不允許實行緊急避險。
損害另一合法權益,通常是指損害第三者的合法權益,而不是針對危險來源本身造成損害。
(4)具有避險意識。避險意識由避險認識與避險意志構成。避險認識是指行為人認識到國家、公共 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財產和其他權利面臨正在發生的危險,認識到只有損害另一較小合法權益 才能保護較大的合法權益,認識到自己的避險行為是保護合法權益的正當合法行為。避險意志是指行 為人出于保護國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財產和其他權利免受正在發生危險的目的。
(5)沒有超過必要限度造成不應有的損害。
3、避險過當及其刑事責任
《刑法》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緊急避險超過必要限度造成不應有的損害的,應當負刑事責任,但 是應當減輕或者免除處罰。”在刑法理論上,把緊急避險超過必要限度而造成不應有的危害的行為,稱為 避險過當。避險過當不是一個罪名,在追究其刑事責任時,應當在確定其罪過形式的基礎上,以其所觸 犯的我國刑法分則有關條文定罪量刑。在避險過當的罪過形式中,大多數是疏忽大意的過失,在少數或 個別情況下,可能由間接故意或過于自信的過失構成避險過當。由于避險過當在主觀上是出于保全合 法權益的動機和目的,在客觀上發生在緊迫的情況下。因此,對于避險過當應當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公共基礎知識刑法知識講解:共同犯罪
(一)共同犯罪的概念
《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共同犯罪是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刑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 規定三人以上為共同實施犯罪而組成的較為固定的犯罪組織,是犯罪集團。”前者是一般共同犯罪的 概念,后者是犯罪集團的概念。
(二)共犯人的分類及其刑事責任
1.主犯概念與種類
(1)在犯罪集團中起組織、策劃、指揮作用的犯罪分子,也就是組織犯,是首要分子的一種。
(2)在聚眾犯罪中起組織、策劃、指揮作用的犯罪分子,這是首要分子的一種。聚眾犯罪中的首要分 子,是聚眾犯罪的聚首,是犯罪的組織者、策劃者和指揮者。
(3)其他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指主要的實行犯。
2.主犯的刑事責任
《刑法》第二十六條第三款和第四款對主犯的刑事責任問題作了專門規定。根據這一規定,主犯的 刑事責任可分兩種情形:一是對組織、領導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團所犯的全部罪行處罰;二是對 其他的主犯,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或者組織、指揮的全部犯罪處罰。
3、從犯的概念與種類
《刑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輔助作用的,是從犯0 ”從犯,從其在共同 犯罪中所處的地位看,從屬于主犯;從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來看,起次要的或者輔助作用。
(1)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從犯,即次要的實行犯。所謂次要的實行犯是相對于主要的實行犯 而言的,是指雖然直接參加了實施犯罪構成客觀要件的行為,但衡量其所起的作用仍屬于次要的犯罪 分子。
(2)在共同犯罪中起輔助作用的從犯,即幫助犯。所謂輔助作用就是指沒有直接參加犯罪實行,而 是以各種不同的方式幫助實行犯,促成其犯罪結果。由于幫助犯在共同犯罪中只是居于輔助性的地位, 因此不可能起主要作用,只能是從犯。
4、從犯的刑事責任
《刑法》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對于從犯,應當從輕、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
5、脅從犯的概念
根據《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脅從犯是指被脅迫參加犯罪的人。這里的被脅迫是指由于各種原因 而在精神上受一定程度的威逼或者強制。在這種情況下,行為人沒有完全喪失意志自由,因此仍應對其 犯罪行為承擔刑事責任。
6、脅從犯的刑事責任
《刑法》第二十八條明確規定,對于脅從犯,應當按照他的犯罪情節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7.教唆犯的概念及認定
根據《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一款規定,教唆他人犯罪的,是教唆犯。在刑法理論上,所謂教唆犯是指 教唆他人實行犯罪意圖的人。具體些說,教唆犯是以勸說、利誘、慫恿、收買、威脅以及其他方法,將自己 的犯罪意圖灌輸給本來沒有犯罪預備的人,使他人決意實施自己所勸說、授意的犯罪,以達到犯罪的目 的的人。
8、教唆犯的處罰
根據《刑法》第二十九條的規定,確定教唆犯的刑事責任應當注意以下三點。
(1)教唆他人犯罪的,應當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處罰。這是對教唆犯處罰的一般原則, 因此,教唆犯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起次要作用的是從犯。
(2)教唆不滿十八周歲的人犯罪的,應當從重處罰。
(3)如果被教唆的人沒有犯被教唆的罪,對于教唆犯,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七、刑罰
公共基礎知識刑法知識講解:刑罰的執行
(一)緩刑
緩刑,是指對犯罪人判處刑罰,但在一定時間內暫緩執行刑罰的制度。
1.緩刑的適用條件
對于被判處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宣告緩刑,對其中不滿 十八周歲的人、懷孕的婦女和已滿七十五周歲的人,應當宣告緩刑:
(一)犯罪情節較輕;
(二)有悔罪表現;
(三)沒有再犯罪的危險;
(四)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
2.緩刑的考驗期
緩刑考驗期是指對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進行考察的一定期間。
《刑法》第七十三條規定,拘役的緩刑考驗期限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個月。有 期徒刑的緩刑考驗期限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根據《刑法》第七十三條第三款的規定,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所謂“判決確定之 日”,是指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從接到第一審人民法院判決書的第二曰 內,被告人沒有提出上訴,人民檢察院沒有提出抗訴的,該判決即發生法律效力。對于已提出上訴或抗 訴的案件,如果第二審法院維持原判,則應從二審法院的判決或裁定確定之日起計算。判決前先行羈押 的日期,不予折抵緩刑考驗期,因為羈押期與緩刑考驗期的性質不同。
3、緩刑的撤銷
根據《刑法》第七十七條的規定,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在緩刑考驗期限內,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 者國務院有關部門關于緩刑的監督管理規定,或者違反人民法院判決中的禁止令,情節嚴重的,應當撤 銷緩刑,執行原判刑罰。
(二)減刑制度
1.減刑的概念
減刑是指對于被判處管制、拘役、有期徒刑和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刑罰執行期間,由于確有悔改 或者立功表現,因而將原判刑罰予以適當減輕的一種刑罰執行制度。
2.減刑的條件
(1)前提條件。減刑只適用于被判處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
(2)實質條件。減刑的實質條件,因減刑的種類不同而有所區別。
“可以”減刑的實質條件,是犯罪分子在刑罰執行期間認真遵守監規,接受教育和改造,確有悔改表 現或者有立功表現。“應當”減刑的實質條件,是犯罪分子在刑罰執行期間有重大立功表現。
3、減刑的限度與幅度
減刑是在原來判處的刑罰的基礎上,根據犯罪分子的悔改或者立功表現,將其原判刑罰予以適當減 輕。但是,無論是刑種的減輕,還是刑期的減輕,都必須減得適當,即必須有一定的限度。如果減得過 多,違背了罪刑相適應的刑法基本原則;如果減刑的幅度過小,對于犯罪分子而言,難以起到鼓勵、鞭策 的作用,也難以發揮減刑制度的積極作用。
根據《刑法》第七十八條的規定,減刑的限度為:判處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 二分之一;判處無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十三年;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五十條第二款規定限制減刑的死刑 緩期執行的犯罪分子,緩期執行期滿后依法減為無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五年,緩期執行期滿后依法 減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年。
4、減刑的程序與減刑后的刑期計算
根據《刑法》第七十九條的規定,對于犯罪分子的減刑,由執行機關向中級以上人民法院提出減刑建 議書。人民法院應當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對確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實的,裁定予以減刑。非經法定程序 不得減刑。減刑應按下列程序進行。
(1)對于犯罪分子的減刑,由原判執行機關向中級以上人民法院提出減刑建議書;其中無期徒刑犯 的減刑建議書由所在監獄、勞改隊提出,需先報省級司法廳(局)審查同意后再提出。
(2)有減刑案件管轄權的中級以上人民法院應當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對確有悔改或立功事實的, 裁定予以減刑。
(三)假釋制度
1.假釋的概念
假釋是對被判處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執行一定刑期之后,因其遵守監規,接受教育和 改造,確有悔改表現,不致再危害社會,而附條件地將其予以提前釋放的制度。
2.假釋的適用條件
(1)前提條件。假釋只適用于被判處有期徒刑或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對累犯以及因故意殺人、強 奸、搶劫、綁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險物質或者有組織的暴力性犯罪被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 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釋。
假釋是對犯罪分子有條件地提前釋放,同時,國家并不排除對其繼續執行尚未執行的那部分刑罰的 可能性。這一特點決定了假釋不適用于被判處其他刑罰的犯罪分子。
(2)實質條件。犯罪分子認真遵守監規,接受教育改造。確有悔改表現,假釋后不至于再危害社會, 這是適用假釋的實質條件或者關鍵條件。
(3)執行刑期條件。假釋只適用于已經執行一部分刑罰的犯罪分子。
根據《刑法》第八十一條及有關司法解釋的規定,被判處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實際執行十年以上, 才可以適用假釋。X才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的罪犯,仍應按原判無期徒刑實際執行十年以上,才可以適 用假釋。對判處有期徒刑的罪犯適用假釋,執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的起始時間,應從羈押之日起 計算。
(4)消極條件。對累犯以及因殺人、爆炸、搶劫、強奸、綁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無期徒刑的犯罪人,不得假釋。首先,不管對累犯所判處的是什么刑種與刑期,對累犯不得假釋。其次, 對實施了殺人、爆炸、搶劫、強奸、綁架等暴力性犯罪,并且被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的犯罪 人,不得假釋。“暴力性犯罪”除了上述列舉的幾種犯罪外,還包括其他對人身行使有形力的犯罪,如傷 害、武裝叛亂、武裝暴亂、劫持航空器等罪。最后,對于被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的暴力性犯 罪人,即使減刑后其刑期低于十年有期徒刑,也不得假釋。此外,根據《刑法》第八十二條的規定,對于犯 罪人假釋的,由執行機關向中級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假釋建議書,人民法院應當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對 符合假釋條件的,裁定予以假釋。非經法定程序不得假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