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公務員考試公共基礎之刑法詳解
刑法的基本原則是刑法的靈魂與核心,是刑法的內在精神的集中體現。1997年《刑法》的第三條至 第五條對刑法基本的原則作了規定,它對我國刑法的制定與適用都具有重要意義。
(一)罪刑法定原則
法無明文規定不為罪和法無明文規定不處罰是罪刑法定的基本含義。
1997年《刑法》第三條規定法律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的,依照法律定罪處刑;法律沒有明文規定 為犯罪行為的,不得定罪處刑。”這一原則的價值內涵和內在要求,在修訂后的刑法中得到了較為全面、 系統的體現。
(二)罪刑相適應原則
罪刑相適應原則的基本含義是:犯多大的罪,就應當承擔多大的刑事責任,法院亦應判處其相應輕 重的刑罰,做到重罪重罰,輕罪輕罰,罰當其罪,罪刑相稱。因此,《刑法》第五條規定刑罰的輕重,應當 與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擔的刑事責任相適應。”根據這一規定,在刑事司法中,對犯罪分子裁量刑罰, 不僅要看犯罪行為及其所造成的危害結果,而且也要看整個犯罪事實和罪犯各方面綜合因素,真正實現 刑罰個別化。
(三)平等適用原則
《刑法》第四條明確規定對任何人犯罪,在適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許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 權。”適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則的基本含義就是:就犯罪人而言,任何人犯罪,都應當受到法律的追究;任何 人不得享有超越法律規定的特權;對于一切犯罪行為,不論犯罪人的社會地位、家庭出身、職業狀況、政 治面貌、才能業績如何,都一律平等地適用刑法,在定罪量刑時不應有所區別,一視同仁,依法懲處。就 被害人而言,任何人受到犯罪侵害,都應當依法追究犯罪、保護被害人的權益;被害人同樣的權益,應當 受到刑法同樣的保護;不得因為被害人身份地位、財產狀況等情況的不同而對犯罪人予以不同的刑法 適用。
二、刑法的適用范圍
刑法的適用范圍,即刑法的效力范圍,是指刑法在什么地方、對什么人和在什么時間內具有效力。 刑法的適用范圍,分為刑法的空間效力與刑法的時間效力。
(一)刑法的空間效力
刑法的空間效力所解決的是一國刑法在什么地域、對什么人適用的問題。從各國刑法及國際條約 的規定來看,一國刑法不僅能適用于本國領域內,而且在一定條件下也能適用于本國領域外;但刑法在 國外的適用受到國際法的制約,制約刑法空間上的適用范圍的國際法原則,就是國家自己保護與國際 協同。
(二)刑法的時間效力
刑法的時間效力,是指刑法的生效時間、失效時間以及對刑法生效前所發生的行為是否具有溯及力 的問題。刑法的溯及力,即刑法生效以后,對于其生效以前未經審判或者判決尚未確定的行為是否適用 的問題。如果適用,就是有溯及力;如果不適用就是沒有溯及力。
三、犯罪
我國刑法上的犯罪概念,在《刑法》第十三條明確規定為一切危害國家主權、領土完整和安全,分 裂國家,顛覆人民民主專政的政權和推翻社會主義制度,破壞社會秩序和經濟秩序,侵犯國有財產或者 勞動群眾集體所有的財產,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財產,侵犯公民的人身權利、民主權利和其他權利,以及 其他危害社會的行為,依照法律應當受刑罰處罰的,都是犯罪,但是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認為是 犯罪。”這一犯罪概念是對各種犯罪現象的理論概括,揭示了犯罪的法律特征,闡明了犯罪的社會內容, 規定了區分罪與非罪的界限原則標準,是一個形式與實質相統一的完整而科學的犯罪概念。它具有三 個共同特征。
1.社會危害性
行為具有社會危害性是犯罪的基本特征。犯罪的社會危害性是指犯罪對國家和人民利益所造成的 危害。犯罪的本質特征在于它對國家和人民利益所造成的危害。如果某種行為根本不可能對社會造成 危害,刑法就沒有必要把它規定為犯罪;某種行為雖然具有一定的社會危害性,但是情節顯著輕微危害 不大的,也不認為是犯罪。由此可見,犯罪的社會危害性是質和量的統一。
2.刑事違法性
刑事違法性是犯罪的法律特征,是刑法對具有社會危害性的犯罪行為的否定的法律評價。在刑法 實行了罪刑法定原則后,刑事違法性就成為一切犯罪必不可少的基本特征。從罪刑法定的意義上說,沒 有刑事違法性也就沒有犯罪。行為的社會危害性是刑事違法性的基礎;刑事違法性是社會危害性在刑 法上的表現。只有當行為不僅具有社會危害性,而且違反了刑法,具有刑事違法性的時候,才能被認定 為犯罪。
3、應受刑罰處罰性
犯罪不僅是具有社會危害性、觸犯刑律的行為,而且是應受刑罰處罰的行為,即具有應受懲罰性。 應受刑罰懲罰性,也就是危害行為應承擔相應的法律后果。這個特征表明,如果一個行為不應當受刑罰 處罰,也就意味著它不是犯罪。
犯罪的以上三個基本特征是緊密結合的。一定的社會危害性是犯罪最基本的屬性,是刑事違法性 和應受刑罰懲罰性的基礎。社會危害性如果沒有達到違反刑法、應受刑罰處罰的程度,也就不構成犯 罪。因此,這三個特征都是必要的,是任何犯罪都同時具備的。
四、犯罪構成
1.主觀方面包括故意犯罪與過失犯罪
根據《刑法》第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犯罪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并且希 望或者放任這種結果發生的心理態度。根據《刑法》第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犯罪過失是指行為人應當 預見自己的行為可能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因為疏忽大意而沒有預見或者已經預見而輕信能夠避免,以 致發生這種結果的心理狀態。
犯罪過失的心理態度表現出以下兩個特點。一是實際認識與認識能力相分離,即行為人雖然有能 力、有條件認識到自己的行為可能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但行為人事實上沒有認識到,或者雖然認識到, 但錯誤地認為可以避免這種危害結果發生。二是主觀愿望與實際結果相分離,即行為人主觀上并不希 望危害社會的結果發生,但由于其錯誤認識而導致了偏離其主觀愿望的危害結果的發生。
《刑法》第十六條規定:“行為在客觀上雖然造成了損害結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者過失,而是由不 能抗拒或者不能預見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這規定的即是無罪過事件。無罪過事件包括兩種 情形。
(1)不可抗力。行為人在客觀上雖然造成了損害結果,但不是出于故意或者過失,而是由于不能抗 拒的原因所引起的情形。
(2)意外事件。行為人在客觀上雖然造成了損害結果,但不是出于故意或者過失,而是由于不能預 見的原因所引起的情形。
無罪過事件或缺乏認識因素,或缺乏意志因素,不具備構成罪過的條件,因此,不管客觀上造成了多 么嚴重的損害結果,都不能追究刑事責任。
2、犯罪主體
犯罪主體是指實施犯罪行為并應承擔刑事責任的人。犯罪主體是犯罪構成的一個必要要件。任何 犯罪都有主體。沒有犯罪主體就不存在犯罪,更不會產生刑事責任。因此,確定犯罪主體是追究刑事責 任的前提。
按照《刑法》的一般規定,只有達到法定年齡并具有刑法責任能力的自然人,才能成為犯罪主體,責 任年齡和責任能力是構成犯罪主體的必要條件。
(1)刑事責任年齡。刑事責任年齡是指法律所規定的行為人對自己的犯罪行為負刑事責任所必須 達到的年齡。《刑法》第十七條把刑事責任年齡劃分為4個階段:①已滿十六周歲的人犯罪,應當負刑事 責任,為完全負刑事責任年齡階段;②巳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六周歲的人,犯故意殺人、故意傷害致人重傷 或者死亡、強奸、搶劫、販賣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為相對負刑事責任年齡階段;
③不滿十四周歲的人不管實施何種危害社會的行為,都不負刑事責任,為完全不負刑事責任年齡階段;
④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八周歲的人犯罪,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為從寬處罰年齡階段。此外,《刑法》 第十七條第四款還規定因不滿十六周歲不予刑事處罰的,責令他的家長或者監護人加以管教;在必要 的時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養。”2011年2月25日《刑法修正案》在《刑法》第十七條后增加一條,作為 第十七條之一已滿七十五周歲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過失犯罪的,應當從輕或者 減輕處罰。”
(2)刑事責任能力。刑事責任能力是指辨認和控制自己行為的能力,也即辨認自己行為的意義、性 質、作用、后果并加以控制的能力。
確認一個人為無責任能力,有兩個標準:一是他在實施危害社會的行為時是處于精神病狀態;二是 由于這種病癥使他不能辨認和控制自己的行為。前者為醫學標準,后者為心理學標準。將兩者結合起 來,才能構成無責任能力。這里的精神病應作廣義的理解,不僅包括精神分裂癥、癲癇病等,也包括癡呆 癥、夜游癥、病理性醉酒和一時的精神錯亂等等。
3、犯罪主體
《刑法》第三十條規定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實施的危害社會的行為,法律規定為單位 犯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根據這一規定,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實施危害社會的行為,法律 規定為單位犯罪的,是單位犯罪。
(1)單位犯罪主體的認定。單位犯罪是區別于個人犯罪的一種特殊犯罪形態,根據《刑法》第三十條 之規定,單位犯罪的主體是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單位這個概念比法人更為廣泛,除法人以 外還包括非法人團體。
(2)單位犯罪的刑事責任。《刑法》對單位犯罪實行以兩罰制為主,以單罰制為輔的處罰原則。
刑法對單位犯罪絕大部分情況下采取兩罰制。在兩罰制中,對單位是判處罰金,對直接負責的主管 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是判處刑罰。
刑法在某些情況下規定了單位犯罪的單罰制,即只處罰自然人而不處罰單位。
4、犯罪客體
犯罪客體是指我國刑法所保護而為犯罪行為所侵犯的社會主義社會關系。而我國《刑法》所保護的 那種社會關系是指國家主權、領土完整和安全,人民民主專政的政權,社會主義制度,社會秩序和經濟秩 序,國有財產或者勞動群眾集體所有的財產權,公民私人的財產所有權,公民的人身權利、民主權利和其 他權利,等等。這些社會關系在《刑法》第十三條已有明確的表述,它們一旦為犯罪行為所侵犯,就成為 犯罪客體。
犯罪客體是犯罪構成的必要要件。沒有一個犯罪是沒有犯罪客體的。犯罪之所以具有社會危害 性,首先是由其所侵犯的犯罪客體決定的。一個行為不侵犯任何客體,不侵犯任何社會關系,就意味著 不具有社會危害性,也就不能構成犯罪。
5、犯罪構成的客觀方面
犯罪構成的客觀方面主要是犯罪行為的表現方式,主要有兩種:作為和不作為。
作為,即積極的行為,是指以積極的身體舉動實施刑法所禁止的行為。
不作為,即消極的行動,是指不實施其依法有義務實施的行為。不作為是與作為義務相關的,這是 我們理解不作為的重點。不作為的作為義務有四種來源。第一是法律明文規定的義務。這種義務一般 指由憲法、法律和其他法規所規定并為刑法所認可的義務,任何符合法律規定條件的人都必須履行這種 義務。第二是職務或業務上要求承擔的義務。這種義務一般由有關法規、規章制度加以規定,但與前述 法律明文規定的義務并不相同。第三是先行行為引起的義務。這種義務是指由于行為人的行為使某種 合法權益處于危險狀態時,該行為人負有采取有效措施積極防止危害結果發生的義務。第四基于法律 行為承擔的義務。
五、排除犯罪的事由
(一)正當防衛
1.正當防衛的含義及構成要件
《刑法》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為了使國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財產和其他權利免受 正在進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為,對不法侵害人造成損害的,屬于正當防衛,不負刑 事責任。”刑法關于正當防衛的這一法定概念更為確切、具體地揭示了正當防衛的內容,對于在司法實踐 中正確認定正當防衛行為,科學地區分正當防衛與防衛過當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
根據《刑法》第二十條關于正當防衛概念的規定,我們認為正當防衛的構成是主觀條件和客觀條件 的統一。
(1)存在現實的不法侵害。不法侵害即違法侵害,包括犯罪行為與其他違法行為。
(2)不法侵害正在進行。關于不法侵害的開始時間,在一般情況下,應以不法侵害人著手實行不法 侵害時為其開始,但在不法侵害的現實威脅十分明顯、緊迫,待其著手實行后來不及減輕或者避免危害 結果時應認為不法侵害已經開始。
在不法侵害尚未開始或者已經結束時,進行所謂“防衛”的,稱為防衛不適時。防衛不適時有兩種情 況:一是事前加害或事前防衛,二是事后加害或事后防衛。防衛不適時構成犯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
(3)具有防衛意識。防衛意識包括防衛認識與防衛意志。
防衛挑撥、相互斗毆、偶然防衛等不具有防衛意識的行為,不屬于正當防衛。防衛挑撥,是指為了侵 害對方,故意挑起對方對自己進行侵害,然后以正當防衛為借口,給對方造成侵害的行為。這種行為不 具有防衛意識,是濫用正當防衛的行為,因而是故意犯罪。相互斗毆,是指雙方以侵害對方身體的意圖 進行相互攻擊的行為。由于斗毆的雙方都具有不法侵害他人的意圖,而沒有防衛意識,故不屬于正當防 衛,符合犯罪構成要件的,成立聚眾斗毆罪、故意傷害罪等。但是,在斗毆過程中或結束時,也可能出現 正當防衛的前提條件,因而也可能進行正當防衛。
偶然防衛,是指故意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行為,巧合了正當防衛的其他條件。
(4)針對不法侵害人本人進行防衛。一般來說,針對不法侵害人進行防衛包括兩種情況:一是針對 不法侵害人的人身進行防衛;二是針對不法侵害人的財產進行防衛,即當不法侵害人使用自己的財產作 為犯罪工具或手段時,如果能夠通過毀損其財產達到制止不法侵害、保護合法權益的目的,則可以通過 毀損其財產進行正當防衛。
(5)沒有明顯超過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損害。一方面要分析雙方的手段、強度、人員多少與強弱、在現 場所處的客觀環境與形勢。另一方面,還要權衡防衛行為所保護的合法權益性質與防衛行為所造成的 損害后果,即所保護的合法權益與所損害的利益之間,不能差距過大,不能為了保護微小權利而造成不 法侵害者重傷或者死亡。
2.防衛過當及其刑事責任
根據《刑法》第二十條第二款的規定,防衛過當應當負刑事責任。在我國刑法中,防衛過當并不是一 個獨立的罪名。因此,在司法實踐中,對于防衛過當應當根據行為人的主觀罪過與客觀后果,援引相應 的《刑法》分則條文定罪。對于防衛過當的,應當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3、特殊正當防衛
《刑法》第二十條第三款規定:“對正在進行行兇、殺人、搶劫、強奸、綁架以及其他嚴重危及人身安全 的暴力犯罪,采取防衛行為,造成不法侵害人傷亡的,不屬防衛過當,不負刑事責任。”對這一規定,稱之 為特殊防衛。特殊防衛的防衛性質和防衛條件與前述的防衛理論是一致的,其特殊之處有兩點:一是針 對殺人、搶劫等嚴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所作的特殊規定;二是針對這種特別嚴重的暴力犯罪所采 取的特殊防衛措施。所以,它又是對刑法第二十條第一款的一個補充,以便更加有力地制止嚴重的暴力 犯罪。
(二)緊急避險
1.緊急避險的概念
緊急避險是采用損害一種合法權益的方法以保全另一種合法權益,因此,必須符合法定條件才能排 除其社會危害性,真正成為對社會有利的行為。
2、緊急避險的條件
(1)合法權益面臨現實危險。現實危險不包括職務上、業務上負有特定責任的人所面臨的對本人的 危險。如果事實上并不存在危險,而行為人誤認為存在危險,實施所謂避險行為的,屬于假想避險;對 此,應按照處理假想防衛的原則予以處理。
(2)危險正在發生。危險正在發生,是指危險已經發行或者迫在眉睫并且尚未消除,其實質是合法 權益正處于受威脅之中。
(3)出于不得已而損害另一合法權益。必須出于不得已,是指在合法權益面臨正在發生的危險時, 沒有其他合理方法可以排除危險,只有損害另一較小合法權益,才能保護較大合法權益;如果有其他方 法排除危險,則不允許實行緊急避險。
損害另一合法權益,通常是指損害第三者的合法權益,而不是針對危險來源本身造成損害。
(4)具有避險意識。避險意識由避險認識與避險意志構成。避險認識是指行為人認識到國家、公共 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財產和其他權利面臨正在發生的危險,認識到只有損害另一較小合法權益 才能保護較大的合法權益,認識到自己的避險行為是保護合法權益的正當合法行為。避險意志是指行 為人出于保護國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財產和其他權利免受正在發生危險的目的。
(5)沒有超過必要限度造成不應有的損害。
3、避險過當及其刑事責任
《刑法》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緊急避險超過必要限度造成不應有的損害的,應當負刑事責任,但 是應當減輕或者免除處罰。”在刑法理論上,把緊急避險超過必要限度而造成不應有的危害的行為,稱為 避險過當。避險過當不是一個罪名,在追究其刑事責任時,應當在確定其罪過形式的基礎上,以其所觸 犯的我國刑法分則有關條文定罪量刑。在避險過當的罪過形式中,大多數是疏忽大意的過失,在少數或 個別情況下,可能由間接故意或過于自信的過失構成避險過當。由于避險過當在主觀上是出于保全合 法權益的動機和目的,在客觀上發生在緊迫的情況下。因此,對于避險過當應當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六、共同犯罪
(一)共同犯罪的概念
《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共同犯罪是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刑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 規定三人以上為共同實施犯罪而組成的較為固定的犯罪組織,是犯罪集團。”前者是一般共同犯罪的 概念,后者是犯罪集團的概念。
(二)共犯人的分類及其刑事責任
1.主犯概念與種類
(1)在犯罪集團中起組織、策劃、指揮作用的犯罪分子,也就是組織犯,是首要分子的一種。
(2)在聚眾犯罪中起組織、策劃、指揮作用的犯罪分子,這是首要分子的一種。聚眾犯罪中的首要分 子,是聚眾犯罪的聚首,是犯罪的組織者、策劃者和指揮者。
(3)其他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指主要的實行犯。
2.主犯的刑事責任
《刑法》第二十六條第三款和第四款對主犯的刑事責任問題作了專門規定。根據這一規定,主犯的 刑事責任可分兩種情形:一是對組織、領導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團所犯的全部罪行處罰;二是對 其他的主犯,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或者組織、指揮的全部犯罪處罰。
3、從犯的概念與種類
《刑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輔助作用的,是從犯0 ”從犯,從其在共同 犯罪中所處的地位看,從屬于主犯;從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來看,起次要的或者輔助作用。
(1)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從犯,即次要的實行犯。所謂次要的實行犯是相對于主要的實行犯 而言的,是指雖然直接參加了實施犯罪構成客觀要件的行為,但衡量其所起的作用仍屬于次要的犯罪 分子。
(2)在共同犯罪中起輔助作用的從犯,即幫助犯。所謂輔助作用就是指沒有直接參加犯罪實行,而 是以各種不同的方式幫助實行犯,促成其犯罪結果。由于幫助犯在共同犯罪中只是居于輔助性的地位, 因此不可能起主要作用,只能是從犯。
4、從犯的刑事責任
《刑法》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對于從犯,應當從輕、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
5、脅從犯的概念
根據《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脅從犯是指被脅迫參加犯罪的人。這里的被脅迫是指由于各種原因 而在精神上受一定程度的威逼或者強制。在這種情況下,行為人沒有完全喪失意志自由,因此仍應對其 犯罪行為承擔刑事責任。
6、脅從犯的刑事責任
《刑法》第二十八條明確規定,對于脅從犯,應當按照他的犯罪情節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7.教唆犯的概念及認定
根據《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一款規定,教唆他人犯罪的,是教唆犯。在刑法理論上,所謂教唆犯是指 教唆他人實行犯罪意圖的人。具體些說,教唆犯是以勸說、利誘、慫恿、收買、威脅以及其他方法,將自己 的犯罪意圖灌輸給本來沒有犯罪預備的人,使他人決意實施自己所勸說、授意的犯罪,以達到犯罪的目 的的人。
8、教唆犯的處罰
根據《刑法》第二十九條的規定,確定教唆犯的刑事責任應當注意以下三點。
(1)教唆他人犯罪的,應當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處罰。這是對教唆犯處罰的一般原則, 因此,教唆犯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起次要作用的是從犯。
(2)教唆不滿十八周歲的人犯罪的,應當從重處罰。
(3)如果被教唆的人沒有犯被教唆的罪,對于教唆犯,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七、刑罰
(一)刑罰的概念與種類
1.刑罰的概念
刑罰是刑法規定的,由國家審判機關依法對犯罪分子所適用的限制或剝奪其某種權益的、最嚴厲的 強制性法律制裁的方法。
2.刑罰的種類
(1)主刑。主刑是對犯罪分子獨立適用的主要刑罰方法。主刑只能獨立適用,不能附加適用;一個 罪行只能適用一個主刑,不能同時適用兩個或兩個以上主刑,也不能在附加刑獨立適用時附加適用 主刑。
這里分別介紹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死刑5種主刑。
(2)附加刑。附加刑是補充主刑適用的刑罰方法。附加刑既可以附加于主刑適用,又可以獨立適 用。在附加適用時,可以同時適用兩個以上附加刑。根據《刑法》第三十四條和第三十五條的規定,附加 刑有四種:罰金、剝奪政治權利、沒收財產、驅逐出境。
(二)主刑的種類
1.管制
管制是指對犯罪分子不實行關押,交由公安機關管束和人民群眾監督,限制其一定自由的刑罰 方法。
(1)管制的適用對象。管制是我國主刑中最輕的一種刑罰方法,適用于罪行較輕、人身危險性較小, 不需要關押的犯罪分子。
(2)管制的期限。管制作為一種限制人身自由的刑罰,其期限為三個月以上二年以下;數罪并罰時 最高不能超過三年。管制的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 二日。之所以規定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是因為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屬于剝奪自由,而管制只是 限制自由。
(3)管制的執行。《刑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被判處管制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機關執行。被判處管制 的犯罪分子,管制期滿,執行機關應立即向本人和其所在單位或居住地的群眾宣布解除管制,并且發給 本人解除管制通知書。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同時宣布恢復政治權利。
2.拘役
拘役是剝奪犯罪人短期人身自由,就近實行強制勞動改造的刑罰方法。
(1)拘役的適用對象。從我國刑法分則有關拘役的規定可以看出其適用對象具有以下幾個特點:① 拘役一般只適用于犯罪性質比較輕微的犯罪;②拘役多適用于社會危害性不大的犯罪;③在我國刑法分 則中,拘役既可適用于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有期徒刑的犯罪,也可以適用于本應判處短期徒刑,但 具有從輕情節的犯罪。
(2)拘役的期限。根據《刑法》第四十二條和第六十九條的有關規定,拘役的期限為一個月以上六個 月以下。拘役的刑期從判決之日起計算。判決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3)拘役的執行。被判處拘役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機關就近執行。被判處拘役的犯罪分子在執行期 間享有兩項待遇:探親;參加勞動的,可以酌量發給報酬。
3、有期徒刑
有期徒刑是剝奪犯罪分子一定期限的人身自由,實行強制勞動改造的刑罰方法。
有期徒刑是剝奪自由刑的主刑,其刑罰幅度變化較大,從較輕犯罪到較重犯罪都可以適用。所以,在我國刑罰體系中,有期徒刑居于中心地位。
(1)有期徒刑的適用對象。有期徒刑的適用對象可依刑期不同而有所不同。《刑法分則》規定了較 寬的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幅度;同時還根據各種犯罪的危害程度規定了各種罪可處的最高刑和最低刑;不 少條文還對同一犯罪規定了幾個不同的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幅度。在這些規定中有期徒刑的刑期幅度大 致可分為三類情況: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為長期徒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為中期徒刑;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為短期徒刑。不同期限的有期徒刑,其適用對象也不同。
(2)有期徒刑的期限及刑期計算。《刑法》第四十五條規定,有期徒刑的期限為六個月以上十五年以下。但是,有兩種情況例外。
第一,根據《刑法》第五十條的規定,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在死刑緩期執行期間,如果確有重大立功 表現,二年期滿以后可減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根據《刑法》第六十九條的規定,數罪并罰時有期徒刑的最高期限可達二十年。此外,根據《刑 法》第七十一條的規定,犯罪分子在服刑期間又犯新罪,以前罪沒有執行完畢的刑罰為基礎來確定應當 執行的刑罰,其實際執行的刑期可能超過十五年,甚至超過二十年。
有期徒刑的刑期,《刑法》規定從判處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 期一日。所謂“判決執行之日”,是指人民法院簽發執行通知書之日。
(3)有期徒刑的執行。《刑法》對有期徒刑的執行場所和執行方式有明確規定。根據《刑法》第四十 六條的規定,被判處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監獄或者其他執行場所執行。“其他執行場所”,是指少年 犯管教所、拘役所等。凡是被判有期徒刑的罪犯,有勞動能力的,都應當參加勞動,接受教育和改造。
4、無期徒刑
無期徒刑是剝奪犯罪分子終身自由,并強制勞動改造的刑罰方法。
(1)無期徒刑的適用對象。無期徒刑主要適用于那些不必判處死刑,而又需要與社會永久隔離、罪 行嚴重的危害國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和其他重大刑事犯罪分子以及嚴重的經濟犯罪分子。
(2)無期徒刑的執行。根據《刑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監獄法》(以下簡稱《監獄法》)的有關規定,被 判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監獄或者其他場所執行;凡是有勞動能力的,都應當參加勞動,接受教育和 改造。
根據《刑法》有關減刑和假釋的規定,被判處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執行期間,認罪服法、接受教育、 改造,確有悔改立功表現的,可獲得減刑,由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如果實際執行十年以上,還可以獲 得假釋。但累犯以及因殺人、爆炸、搶劫、強奸、綁架等暴力犯罪被判處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