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法干警專業綜合Ⅱ:法理學——仲裁
一、仲裁的概念
仲裁是指當事人達成書面協議,將爭議交由第三方居中裁斷,以確定雙方權利義務關系,解決糾紛的活動。
二、仲裁的類型
世界各國的仲裁按照仲裁機關的性質可以大體分為三類:第一類是官方仲裁,仲裁機構隸屬于國家行政管理機關。實際上這類仲裁與行政適用沒有大的區別,蘇聯和我國以前對國內經濟合同糾紛的仲裁就屬于此類;第二類是民間仲裁,即由獨立與國家機關的民間團體(如商會)處理勞資糾紛的組織仲裁,如美國的仲裁協會。第三類是半官方仲裁,如英國的倫敦仲裁庭,一方面,它隸屬于倫敦的商會,具有私人民間仲裁的性質;另一方面,其成員是由商會理事會和市議會指定的,具有半官方性質。
我國的仲裁活動包括四方面內容,即經濟合同仲裁、勞動爭議仲裁、國際貿易仲裁和海事仲裁。為了更好地適應四場經濟體制建設的要求和進一步擴大對外開放,八屆全國人大會于1994年通過了《仲裁法》,該法于1995年9月1日起施行。
三、我國仲裁的特點
1、仲裁機構是民間組織而非官方機構。我國的仲裁機構是加入了中國仲裁協會的會員,即由各地仲裁委員會。各地的仲裁委員會獨立于行政機關,他們之間以及與行政機關之間無隸屬關系,這種仲裁機構的組織形式可與國家仲裁制度接軌。
2、仲裁的自愿性。仲裁的自愿性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1)雙方當事人必須達成書面的協議,自愿選擇以仲裁方式解決糾紛,并服從裁決,對于單方提出的仲裁申請,仲裁委員會不予受理;(2)由雙方當事人自愿選擇仲裁地的仲裁委員會;(3)由雙方當事人自愿選擇仲裁員組成仲裁庭;(4)對于雙方當事人達成了仲裁協議,一方向法院起訴的,法院不予受理。
3、秘密性。仲裁一般不公開進行,如果當事人協議公開的,可以公開,但涉及國家秘密的除外。這種制度對于保護商業秘密和當事人其他不愿公開的事項有重要作用。而司法適用和行政適用一般要公開進行。
4、效率和經濟性。仲裁實行一審終審制,裁決書自作出之日起即發生法律效力,使仲裁案件結案快,效率高。由于仲裁的程序較簡便,當事人付出的經費和時間可相應減少,故解決糾紛的成本較低。
5、國際仲裁還具有國際的效力。根據1958年聯合國通過的《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的規定,在國際商貿及運輸、保險等合同中訂有仲裁條款的,任何締約國的法院均不得受理因該合同發生的糾紛案;各締約國均相互承認和執行仲裁的裁決。在沒有其他國際公約的規定的前提下,各國法院的判決不會直接得到相互承認和執行,而仲裁的國際性效力大于法院的判決,在締約國之間,對國際仲裁則可相互承認和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