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基礎知識重點:法律民法知識—民事代理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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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欣2
公共基礎知識
《民法通則》第六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后的行為,只有被代理人的追認,被代理人才能承擔民事責任。未經追認的行為,由行為人承擔民事責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義實施民事行為而不作否認表示的,視為同意。“
二、民事代理行為的法律特征
第一,代理行為是能夠引起民事法律后果的民事法律行為;
第二,代理人一般應以被代理人的名義從事代理行為;
第三,代理人在代理權限范圍內獨立為意思表示;
第四,代理行為的法律后果直接歸屬于被代理人。
三、民事代理行為的分類
(1)委托代理、法定代理與指定代理:依代理權產生原因不同而劃分。委托代理的代理權產生依據是被代理人的委托授權行為,該委托授權行為是一種單方的不要式的法律行為。
(2)單獨代理與共同代理:《民法通則意見》第79條:共同代理式整個代理人共同行使代理權的代理。其共同代理人的責任承擔,并非當然的連帶責任。
(3)本代理與復代理
(4)一般代理與特別代理